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723,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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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公司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臺灣
  7. (二)張茂松之繼承人有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本
  8. (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03年
  9. (四)原告父親張茂松對原告本無債權關係存在,反倒是張茂松
  10.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辰字
  11. (六)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北院105年司執助字
  14. (二)原告所爭執者,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確定民事判
  15. (三)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未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不得行使該權
  16.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不爭執事項:
  18. (一)高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
  19. (二)被告公司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
  20. (三)本院核發105年9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0000
  21. (四)訴外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訴外人張茂
  22. (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北院105年度司執助
  23. 四、爭執事項:
  24. (一)聲明第1項部分有無訴之利益?
  25. (二)原告張世力、訴外人張月玲、李淑滿、張世煌對於原告張
  26. (三)本件執行程序就原告存款債權金額742,216元範圍內為扣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
  29.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30.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31.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2. (五)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
  33. (六)原告主張已以其對張世煌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
  34. (七)故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48,778元執行名義(即105年6
  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
  3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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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世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之關於北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撤回,並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46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區段125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並囑託北院執行扣押原告得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薪資請求權及扣押原告存放於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存款,北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張茂松之繼承人有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並未將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確認公同共有之債權存在,因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並無任何效力可言,是以上開判決縱經確定,對於原告無任何效力。

因此,被告公司不得依上開無效判決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03 年10 月14 日判決,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445,330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103 年11月4 日補充判決,確認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債權存在。

兩造均對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及補充判決提出上訴。

高院以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張世煌、張茂松所有,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 分別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尚欠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應各為593,773 元(計算式:1,187,547 元÷2 =593,773 元),准許原告對債務人張世煌992,435 元之債權抵銷593,773 元買賣價金,因此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本院一部分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債權存在,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148,44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茲因被告公司在高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追加原告為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共有人之一,高院才會在判決書判決主文第5項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即原告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但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北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2,216 元,顯然與高院判決金額不相符合,被告公司迄今亦無法就計算過程為解釋,可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誤。

(四)原告父親張茂松對原告本無債權關係存在,反倒是張茂松因經商需要,經常向原告商借金錢周轉,只因法院不採信原告所提證據,判決原告一部分敗訴。

原告尊重法院判決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即原告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接獲高院判決書後,即於105 年5 月31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公同共有債權共有人張世煌,要以對張世煌之債權抵銷債務,嗣於105 年6 月3 曰公同共有債權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原告立即以對張世煌之債權抵銷債務,原告另就母親李淑滿向原告商借之金錢抵銷債務,原告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僅剩張月玲148,443 元之債權存在。

是被告不能以無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公同共有債權業已分割,李淑滿、張世煌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爰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年司執辰字第10061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742,466 元。

而被告公司並已收取上開款項,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1.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66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北院105 年司執助字第7152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理由已無存在。

(二)原告所爭執者,為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繼承人,而該確定判決,依主文內容明確記載:「…,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即原告)有148,44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即判認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且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之執行處請求依判決主文之範圍為執行,依法有據,惟原告主張本件未將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確認公同共有之債權存在,該確定判決效力則不及於全體繼承人,再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判決,因而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依據不明。

又原告異議被告之請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此於上開高院案件即已主張。

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於本件反覆爭執上開事項。

(三)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未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不得行使該權利:1.原告與繼承人間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成立暨生效時點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因公同共有債權仍未分割,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亦即該既判力之效力係及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是原告主張欲以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分別行使抵銷張世煌、李淑滿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因主體及債之種類均不相同,自不得行使抵銷。

2.參照民法第334條之立法意旨,依反面解釋即寓含有當事人間所作約定應不得屬於故意行為之意,然而原告竟於接獲系爭執行名義並得知不得上訴後,為免債權人之追償,而私下迅與至親等人分割公同共有債權,目的為先逕行抵銷,並期達成債權人之執行落空,難謂無惡意之行徑,是依法應不得對抗債權人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及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即原告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係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9 月5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重登字第13557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復囑託北院執行於債權金額742,216 元範圍內分別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薪資債權及扣押原告存放於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公司之存款,並分別經北院核發105 年9 月21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酉字第7152號、105 年9 月22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酉字第7244號執行命令。

(三)本院核發105 年9 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742,216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業於105 年10月13日扣押原告存款742,216 元(扣除郵局收取手續費250元),並由被告收取完畢。

(四)訴外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訴外人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尚欠1,122,750 元債權未清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公司。

嗣張茂松於98 年3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月玲、李淑滿、張世煌以及原告,經張世煌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於98年3 月27日准予備查。

(五)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北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以執行程序終結。

四、爭執事項:

(一)聲明第1項部分有無訴之利益?

(二)原告張世力、訴外人張月玲、李淑滿、張世煌對於原告張世力之公同共有債權金額若干?

(三)本件執行程序就原告存款債權金額742,216 元範圍內為扣押,有無超額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未將張茂松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故對於原告無任何效力云云。

然查,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本無將該訴外人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對原告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惟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 年9 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10061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742,21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再於105 年10月13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0613號執行命令准被告收取上開扣押之742,466 元債權,且三重中山路郵局業於105 年10月14日扣款原告之存款742,216 元(扣除郵局收取手續費250 元),並檢送742,216 元面額之郵政支票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三重中山路郵局105 年10月14日劉執字第10140002號函可稽(見司執100613號卷第87、145 、453 頁)。

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已於本件繫屬中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達成目的,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119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

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例參照)。

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要件為:1.須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第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認為第三人之聲明不實,僅得對其起訴,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之強制執行。

2.須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所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及交付命令履行時,始有本條之適用。

3.須依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不得依職權為之。

此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為同法第4條第6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應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見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99年2 月修訂版,第465 頁】。

故如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之10日內為異議,則於其異議之範圍內,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款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自不得以上開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

又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參照)。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3 司執辰字第5446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執行債務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共742,216 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5446號卷第77、92頁)。

然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105 年6 月15日新北院霞103 司執辰字第5446號收取命令後,在105 年6 月29日向執行法院以張世煌對原告之債權只剩48,778元為由聲明異議,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可稽(見司執5446號卷第94頁)。

原告既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10日內,以書狀就其對張世煌之債務於48,778元之範圍外聲明異議,則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超過48,778元部分對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是以,被告就超過48,778元部分(即693,438 元),係無執行名義而逕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利益693,438 元,為有理由。

(五)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之主文為:「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445,330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確認張世煌對被告有593,773 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認定原告尚欠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應各為593,773 元,惟原告另對張世煌有992,435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原告對張世煌表示與尚欠張世煌之買賣價金債務593,773 元相互抵銷後,張世煌對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見該判決第9 、11、12頁),並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二)確認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3,773 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2項)上開(一)廢棄部分,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148,44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第3項)上開(二)廢棄部分,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4項)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5項)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第6項)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確定(見司執5446號卷第59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上開高院確定判決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及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原告有593,773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六)原告主張已以其對張世煌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等於105 年6 月3 日協議分割張茂松對原告之593,773 元債權,張世煌分得148,443元,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又查張世煌前因經營展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於95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992,435 元,有展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為證(見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卷第183 至187 頁),依上開匯款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之紀錄,顯示原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 月17日轉帳收入1,402,435 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992,405 元,由原告匯至展旺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上開轉帳收入1,402,435 元係自定存解約後轉入,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儲蓄存款存單可稽(見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305 號卷第196 、197 頁),參以證人張世煌證稱:我是展旺公司負責人,我曾向張世力借款,請他匯入展旺公司,因為張世力是弟弟,所以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公司倒了,這筆錢到現在都沒有還,大約100 年間張世力有講過要我還錢,但我沒有錢,後來張世力就沒有再催討了,張世力提出本件上訴,我才提出有這筆債權可抵銷等語(見高院104年度上字第305 號卷第203 頁),堪信原告對張世煌確有上開992,435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又原告前於95年7 月17日借款992,435 元經於前案認定抵銷593,773 元後,尚餘398,662 元(計算式:992,435 -593,773 =398,662 )。

是以,張世煌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148,443 元,惟隨即經原告為抵銷,亦有105 年6 月3 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

(七)故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48,778元執行名義(即105 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 司執辰字第5446號收取命令)成立前,原告已有抵銷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本無從依上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命令請求原告給付金錢。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78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216 元(計算式:693,438 +48,778=742,216 ),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手續費250 元,則難認被告就此有獲得利益,故難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2,216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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