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81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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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盟時
林美惠
林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謝佩君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玉惠
許玉嬋
許玉鵑
許誠杰
許玉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志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以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林敬開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林玉惠、許林麗惠所繼承。

許林麗惠死亡後,繼承人則為相對人許玉蟬、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

又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雖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105 年4 月1 日前,聲請人及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林玉惠、許玉蟬、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 日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189 頁),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 日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原告之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29 、435 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認為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玉惠、許玉蟬、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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