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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德義於民國86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尚積欠本金1,095,685 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債務)未清償。
嗣新竹中小企銀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於10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6 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729 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黃德義應向原告給付1,095,68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於102 年間向鈞院聲請對黃德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黃德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債權憑證。
㈡惟黃德義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4 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其上同段64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1樓房屋、共有部分同段67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6768建號建 物 (權利範圍758 分之1 )、67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8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並於104 年12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致黃德義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間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使黃德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黃德義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不以委託人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或受託人是否善意為要件,只要無法對信託強制執行而使債權獲得滿足,即屬之。
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之規定無異。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就「撤銷訴權已賦予債權人與受益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同時得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定有明文。
信託法上雖無相類似規定,惟實務上向來均寬認撤銷債務人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與撤銷信託行為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黃德義及順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12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富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德義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順富公司所出資購買,以作為順富公司之聯絡服務據點,惟因銀行表示如先以黃德義個人名義購買,貸款額度可以提高,才先用黃德義個人名義購買,嗣貸款清償後再信託回給順富公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729 號確定支付命令,黃德義應向原告給付1,095,68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告於102 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黃德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黃德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黃德義於104 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順富公司,並於104 年12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使黃德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黃德義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順富公司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影本2 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經查:⒈黃德義於104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順富公司,並於104 年12月2 日完成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行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第3條約定:「受益人姓名:黃德義」、第4條約定:「信託內容:㈠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管理信託財產。
㈡受託人得以新台幣壹仟元正出售信託標的。
㈢受託人應以出售信託標的所得金額繳交買賣移轉所發生之稅費及清償委託人以信託標的向國泰世華銀行辨理之房屋抵押貸款之本金及積欠利息、違約金。」
、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黃德義。」
,另系爭信託非屬營業信託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見系爭信託行為係屬無償之自益信託,以委託人黃德義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黃德義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委託人即被告黃德義之債權人即原告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黃德義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黃德義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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