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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芸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哲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林品爵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漾帝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漾帝公司)欲架設「商品交易仲介APP 系統平台(含ios 版本與android 版本)」,被告與原告約定,合作承接此案。
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業務聯繫,並出名與大漾帝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立U-Share APPS軟體代工產品合約條款(下稱系爭軟體代工合約),被告則負責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規格製作APP 系統平台。
原告並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105年2 月2 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諾亞數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帳戶內。
又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約定,開發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4 日,共3 個月,製作費用400,000 元,被告承諾於3 個月內完成,原告分潤25%,被告則分潤75%,原告並支援2 名建教合作學生即訴外人孫鈺驊及蘇宥橙協助被告組成工作團隊,以製作此APP系統平台,並由被告指揮監督並直接支付渠等酬勞,詎料,被告並未於105 年4 月4 日屆期交付APP 系統平台,其後被告逾期始交付ios 版本,惟諸多不符規定,致大漾帝公司驗收未通過,而android 版本部分,被告則託辭無撰寫義務,拒絕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
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僅能替被告收拾善後,設法修正、解決被告交付ios 版本之問題,並設法製作android 版本交付大漾帝公司,並因此衍生費用237,500 元,同原告亦因此未能向大漾帝公司收取應付尾款12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合約,並以起訴狀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付費用21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第26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賠償357,500 元(計算式:237,500 元+120,000 元)。
並為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21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與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軟體代工合約之內容及原告匯款210,000 元予諾亞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設計拍賣下單功能之APP系統平台(含ios 及android 版本),並透過一次轉譯完成2 個版本,其內容即如系爭軟體代工合約附件一及附件二。
於104 年12月10日,被告至大漾帝公司開會討論,大漾帝公司聽取被告對APP 系統平台未來行銷獲利模式之建議後,對於直播功能有高度興趣,因而要求結合實況主與電視拍賣之模式,惟此部分並非兩造原約定內容,且開發工時與當初預算有所差異,原先擬採用跨平台工具亦無法支持,開發設計亦較為複雜困難,故經被告向原告告知後,原告即同意被告改以原生開發工具先行開發ios 版本即可,且兩造與大漾帝公司共同約定,除3 個月開發期外,另增加優化除錯期1 個月,故被告可於4 個月期間內完成;
至於APP 系統平台可支援直播系統之android 版本,則由原告經由大漾帝公司追加預算後,轉包其他人設計建置,與被告無涉。
被告已提供符合約定規格之系爭APP 系統平台可支援直播系統之ios 版本予大漾帝公司,已符合債之本旨及於時限內交付完成,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
且被告已解決程式閃退等問題,其後原告就APP 系統平台可支援直播系統之ios 版本是否有擅自變更追加原始規格,或為其他設計修改,進而導致程式發生問題,均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㈡退步言,縱APP 系統平台可支援直播系統之ios 版本有瑕疵,惟原告亦未先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補。
另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催告被告僱工修補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失,及未收取大漾帝公司尾款乙節,則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定其受有損失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大漾帝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軟體代工合約;
兩造約定由被告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附件一、附件二內容為製作APP 系統平台;
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2 月2 日匯款70,000元、140,000 元至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諾亞公司帳戶內;
被告逾105 年4 月4 日始交付APP系統平台之ios 版本;
原告另於大漾帝公司於105 年間簽立補充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補充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54條與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費用210,000 元;
另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第26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遲延賠償357,500 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係由被告於3 個月內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製作APP 系統平台(含ios 及android 版本)等語。
查系爭軟體代工合約第1條:「交付標的:商品交易仲介APP 系統平台之製作(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第2條:「合約時間起算及結束:共計開發時間為參個月整,即105 年01月01日至105 年04月04日止。」
、附件一:「產品製作規格:1.本次開發以時程來進行報價,所有製作規格以系統設計完成的規劃書為準,開發限期為三個月。
2.App 前台包含iOS 與Android 雙平台,註冊、登入、會員專區、商品交易、資訊揭露等系統,規格請詳見附件2 。
3.後台使用PHP 進行開發,使用案例包含基本商品管理、基本會員管理、簡易數據分析等功能,詳見附件2 。」
,足見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約定,被告需於3 個月內完成開發製作APP系統平台(含ios 及android 版本)以交付原告。
又被告自陳原告所委託製作APP 系統平台內容,即為系爭軟體代工合約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6頁);
衡酌被告應明知原告所委託製作APP 系統平台,係用以交付大漾帝公司,其所受委託製作APP 系統平台之時程自不會逾系爭軟體代工合約所約定之時程,復參以附件一已明定開發限期為3個月,故堪認兩造間約定內容為被告應於3 個月內,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附件一、附件二完成APP 系統平台(含ios 及android 版本)。
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12月10日至大漾帝公司開會,經大漾帝公司要求增加直播功能至APP 系統平台,因而與原告變更約定內容為僅製作APP 系統平台之iso 版本云云。
然證人即大漾帝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銘泉到庭證稱:大漾帝公司委託原告製作APP 系統平台,被告是代表原告之窗口;
伊有跟被告開會溝通,開會地點都在大漾帝公司,次數約8 次至12次,談論問題是關於APP 製作流程、時間點、製作的美編及排版;
被告在第1 次或第2 次開會時,有提供APP 流程表,製作的時間為4 個月,需製作android 及ios版本,在第3 個月時,伊發現被告僅製作ios 版本,且只完成該版本預定進度的百分之6 、70而已,而有延遲的情形;
大漾帝公司原委託原告製作APP 系統平台並沒有要求直播功能,直播功能是由被告提出,伊表示先完成契約預定的APP內容,之後再外加;
大漾帝公司後來未要求被告將直播功能列入APP 系統平台內容;
被告開會時有表示要增加100,000元費用,但伊忘記增加什麼項目,伊有同意增加,之後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大漾帝公司時,表示有前開事項,該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追加100,000 萬元費用,其未同意該100,000 元之追加;
伊請被告送追加款的請款單據,但被告也沒有送;
該100,000 元費用,並非預留支援直播功能之費用,而是被告是表示他只做ios 版本,要再做安卓版本要追加100,000 元等語(本院卷),足見被告雖於開會時向大漾帝公司提出增加直播功能,然大漾帝公司始終未同意增加,亦未要求被告增加該功能,且未同意原告或被告僅製作APP 系統平台ios 版本。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兩造約定製作APP 系統平台含android 及ios 版本,變更為僅需製作ios 版本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給付APP 系統平台含android 及ios 版本,而有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27頁至第29頁)。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兩造約定,應於3 個月內應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製作APP 系統平台含ios 及android 版本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僅給付APP 系統平台之ios 版本,而未給付android 版本,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需負遲延責任。
然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僅是討論是否交件、驗收等節,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以給付遲延,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另觀諸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原告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給付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亦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約定云云,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210,000 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致其衍生費用237,500 元,及因此未收到大漾帝公司應給付之尾款120,000 元,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大漾帝公司間之補充協議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僅給付APP 系統平台之ios 版本,而未給付androi d版本,已有給付遲延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衍生費用237,500 元,並提出帳戶資料為證,惟該帳戶資料內容,僅為原告之帳務往來記錄,難憑前開帳戶資料內容即證明係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衍生之費用。
況被告僅主張衍生費用為237,500 元,就其各費用之細項、該費用是否係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及其與給付遲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237,500 元,應無理由。
至原告與大漾帝公司間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未能取得系爭軟體代工合約之尾款120,000 元云云,並提出其與大漾帝公司間之補充協議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觀該補充協議第7條:「甲方(即大漾帝公司)依委託開發合約(即系爭軟體代工合約)應姶付乙方(即原告)之尾款,甲方得選擇扣留或依約給付,甲方有自主選擇權。」
等語,可見原告與大漾帝公司之協議,僅約定大漾帝公司有選擇權,就系爭軟體代工合約之尾款為扣留或給付,並非大漾帝公司已免除給付義務;
況亦無證據證明大漾帝公司已拒絕給付系爭軟體代工合約之尾款120,000 元,故尚難認原告已受有此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收到大漾帝公司應給付之尾款120,0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衍生費用237,500 元,及賠償未收到大漾帝公司應給付之尾款120,000 元云云。
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顯見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償還之前提,需限於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本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縱其因此支付修補瑕疵費用,亦無法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
況原告就衍生費用237,500 元之細項、該費用是否係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及其與工作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及大漾帝公司是否已不依系爭軟體代工合約給付尾款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則其亦無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衍生費用237,500 元,及賠償未收到大漾帝公司應給付之尾款120,000 元云云,應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21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與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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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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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4年12月15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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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5年2月2日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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