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按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 ㈢、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
- ㈡、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方)處,均係由被告親
- ㈢、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兩造於9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99年12月11日
- ㈡、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及190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爰依借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25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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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李孟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按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0 街00號5 樓房屋(含B 1 車位3 號)暨其坐落蘆洲區九寫段65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7 (下稱系爭房地),而與仲介人員李淑敏簽立不動產購買意書,嗣於100 (起訴狀誤載為「102 」,茲予更正)年2 月22日以其胞李其志名義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詩茹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繳納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第一期款,嗣被告為繳納第二期款190 萬元,亦向原告借貸,原告即在100 年3 月8 日從岩磐有限公司所設立在陽信銀行長安分行120420001215帳號帳戶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詩茹履約專戶,不足額部份,即由被告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亦在100 年3 月29曰移轉過戶至李其志名下所有,惟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在104年9 月21日出售移轉予他人所有,但被告就所積欠之借款250 萬元,迄今未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25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1、系爭買賣契約利契約書人即買方欄即列有李其志、被告姓名,並且李其志列在被告姓名之前,如李其志非為買方之一(或為登記名義人),何以有此之列載方式?2、苟如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者,何以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系爭房地貸款980 萬元付清尾款?而卻僅由原告支付第1 、2 期款呢?顯不符被告前開辯解。
3、至登記在兩造之子名下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購得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原告亦係購屋贈與被告,反而足以彰顯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貸250 萬元以支付第1 、2期款之事實,否則購屋款應全由原告支付,方符購屋贈與之情。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250 萬元,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貸,依法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係原告甫與被告結婚,甚至為被告生下一子,被告體恤被告產下兒子之辛勞,將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購置,乃係基於贈與。
原告亦另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3 登記於兩造之子名下,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因兩造結婚及被告為原告產下一子,因此分別贈前開不動產予被告及兩造之子。
㈡、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方)處,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而無任何被告以「李其志」之名義簽立之情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9年12月8 日結婚,並育有一子(99年12月11日生,嗣於102 年6 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登記;
且被告於100年2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2 月22日與賣方李詩茹簽訂原證2 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款60萬元於簽約當日以被告交付與原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且用印款190 萬元於100 年3 月9 日由被告以代理李其志之代理人身分匯款190 萬元予賣方李詩茹,而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之弟李其志所有,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繳付餘款,且由原告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岩磐有限公司存摺正反面及存提款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42頁、第74頁、限閱卷)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及190 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開250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本院認: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就「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250萬元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支票及匯款收執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支票或匯款收執聯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事實,況兩造間就此借貸之內容,諸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清償等,均付之闕如,則兩造就上開250 萬元是否果有借貸之合意,即有疑義。
再者,衡諸斯時兩造間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2號兩造之子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0 年7 月間應本件被告之要求出資為渠等之子購買房屋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則原告同意將前開25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尚難遽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至於被告抗辯是基於贈與一節,因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則縱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而交付前開250 萬元乙節不能證明,仍不足以遽認兩造間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250 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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