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184,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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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鈺惠
呂學豪
被 告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公司)簽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4 萬3,718 元(利息另按每年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利率計算至清償日,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由原告代為受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學學公司對被告有簽約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因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致無從扣押學學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準此,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原告之債務人即學學公司對其有保證金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就學學公司對於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學學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雖辯稱學學公司對其之保證金債權業於合約期限屆至(即102 年8 月31日)後,抑或至遲於學學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沒收該保證金後即告消滅,故該保證金債權存否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學學公司現在對於被告有保證金債權存在,並非係確認「過去」有保證金債權存在,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學學公司至105 年9 月7 日尚積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244萬3,718 元,經原告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債務人(即學學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復經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5日向被告核發桃執甲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1704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在案,禁止學學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245 萬3,001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

嗣被告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與學學公司係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並於簽約時學學公司給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現系爭合約既已於102 年8 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且系爭合約內亦無明定何種情形需返還保證金,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雙方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時,即應當返還學學公司保證金300 萬元;

另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受有300 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學學公司卻因此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學學公司所持有保證金300 萬元之利益。

被告雖辯稱學學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進貨始終未達約定目標額,造成被告大量囤貨,為此受有鉅額損失,就學學公司違約行為沒收保證金300 萬元云云,惟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學學公司如未達到年度進貨標準,其效果僅為被告有權逕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以及結清相關應付之帳款及佣金費用,並非逕以保證金300 萬元作為上開帳款及佣金費用之補償。

㈢而依一般商品經銷交易實務,經銷商(即進貨方)向出賣人購入商品貨物時,普遍均無法以現金立即清償買斷,依交易習慣進貨方多開立30天至60天之遠期支票清償貨款,惟為保障出賣方之權益及擔保支票兌現期間信用額度之風險,實務上多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保證金」,用以擔保上開遠期票據兌現之交易風險。

又有關保證金之金額高低與多寡,常繫於遠期票據兌現期間之長短與一段期間內通常之進貨數量與金額。

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學學公司向被告進貨後一周內,應以月結30天之票據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為擔保被告收受遠期票據之信用風險,遂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 段約定,由學學公司提出保證金300 萬元作為擔保,而保證金之金額水準,則以進貨目標3,000 萬元之一成作為計算基礎。

是以保證金之用途與契約效果,屬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立約當事人未於契約明訂,則應依斟酌交易習慣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綜合判斷觀察,不得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曲解契約約定。

而有關進貨目標之履行效果業已於系爭合約第12條明定,故該保證金之契約效果應作為「擔保進貨貨款之遠期支票兌現期間與信用額度之交易風險」,並非係充為事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甚為明確。

㈣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學學公司確有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於確定被告對學學公司之請求權成立生效後,以此作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事前於無任何法律依據與執行名義下,逕行沒收學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300 萬元,另對桃園分署105 年6 月15日桃執甲104 年營所執特專字第0008170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阻卻扣押命令之效力,並於事後始主張學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300 萬元,係為履約保證金用以作為系爭合約規定年度進貨標準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予以沒收抵銷等情,顯然違反民法第340條,以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故被告主張保證金300 萬元予以沒收,或用以作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蕭明典即學學公司負責人亦已明確表示系爭合約並無提到何種情形下會沒收保證金,亦不同意被告將上開保證金作為抵償進貨不足之損失,且雙方並沒有提到或約定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或何種情形應扣除沒收等語,併參以證人王大亦表示未於系爭合約加註違約要沒收保證金,且蕭明典亦曾以電話與當面向其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語,故關於保證金之用途、契約效果與返還事由,系爭合約並未事先約定,自不容契約一方事後片面變更或另行主張,顯見被告歷次答辯內容,有關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已親口同意沒收保證金云云,均係虛偽答辯,實不足採。

㈥並聲明:⒈確認學學公司對被告有簽約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學學公司)受甲方(即被告)委託於中華民國台灣區域內代理銷售第一條服務項目內容。

(中央部會、五院八部除外)」、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貨三千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 萬之保證金。」

、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第三條之銷售範圍內,除經雙方於附件一中已確認之第三人外,甲方不得將甲方『產品』另覓其他第三人進行代理銷售,如違反之情事,甲方須賠償乙方一千萬元整。」

,而由上開約定可知學學公司既取得契約產品之獨家銷售代理權,被告為確保學學公司達成契約約定之進貨量以控管利潤,故而約定學學公司應先給付300 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是探究雙方締約時之目的,該保證金實乃雙方為確保學學公司達成年度進貨標準之規定所由設,以保障被告就該產品因簽訂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所可能造成之利潤減損,要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無疑。

再觀諸系爭合約內容,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散見於第6條關於保密協議之違反、第7條關於市場秩序之違反、第8條關於付款方式之違反,而關於第4條所訂之雙方主給付義務並無就違反時之損害賠償另為規定,反以固定金額之保證金為約定,以及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於何種條件下返還保證金之規定等情,顯見就學學公司如未能達成約定之進貨目標,所應負之違約責任,即同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保證金所涵括,且雙方締約時即已合意以該金額做為違反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總額,故該保證金實含有為督促學學公司依約達成進貨目標,及避免倘因學學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即無人得以銷售該契約所示之產品致被告蒙受損害,故而以保證金充作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目的,至為明確。

併參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如乙方違反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 段,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逕行終止本合約。」

,此係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學學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可併為請求,益徵保證金實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㈡又交付保證金之目的,係因被告將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數項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於合約期間內讓予學學公司,由學學公司獨占銷售,且參學學公司訂貨總表序號1 訂單(即被證2 )可知,學學公司向被告訂購之「數位歷程控管模組*5」,進貨額為41萬1,656 元,銷售額為137 萬2,185 元,亦即學學公司於該筆訂單即可賺取96萬529 元之差額獲利,顯然獲利甚豐,復以學學公司擁有國內獨家銷售權,甚至連被告亦不得自行銷售,而其代理銷售之產品每年均有超過3,000 萬元以上之銷售市場,故為保障被告無法自行銷售之可預期獲利損害,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由學學公司支付保證金300 萬元,以擔保其向被告之出貨量,該保證金之約定應屬合理且公允,並無金額過高之疑慮。

然學學公司於合約期間內竟僅進貨4 次,訂單金額共計128 萬5,642 元,顯遠遠未及雙方約定至少3,000 萬元之進貨額度,且系爭合約屆至時突遇學學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雖學學公司之負責人蕭明典多次與被告溝通欲繼續合作,然嗣後仍未再向被告訂貨,故系爭合約已依期限屆至而終止。

而因學學公司進貨未達年度最低額之履約條件,此為可歸責於學學公司之違約行為,雙方即商談由被告沒收保證金充作賠償,且被告為履約而備貨至少3,000 萬元之貨量無從出售,更無法自行銷售,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甚鉅,被告自有權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逕行沒收。

縱原告泛稱系爭合約未明定保證金沒收之條件云云,然按雙方締約真意及契約目的,顯已於締約時衡量履約之意願、獲利空間、一方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始為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300 萬元之約定,以擔保其必然履行,而該保證金之約定係為使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俾以減輕舉證責任之目的,故於學學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及因果關係,而逕予沒收保證金以充作所受損害之賠償。

且違約金之約定本非要式行為,按私法自治原則,本無需契約明文規定始得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沒入,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學學公司雖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目標,然被告既未行使終止權,則被告與學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係因系爭合約期間屆滿而告結束,與經解除、撤銷或終止之情形不同,自無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民法第263條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原告顯然誤用法律;

另被告受領學學公司所提出之保證金,係基於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保證金,且系爭合約亦未經撤銷或解除,當無所謂「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況學學公司之負責人既已口頭承諾由被告沒收保證金充當未達進貨目標之損害賠償,自難認學學公司受有損害,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則原告逕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認被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亦屬無據。

㈣此外,學學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未達雙方約定之進貨目標,被告本即得「依約」自系爭合約期滿之日起(即102 年8 月31日)即沒收系爭保證金以充作所受損害之賠償,根本無須另行取得對該保證金之執行名義。

而自系爭合約屆滿時起或至遲於學學公司負責人承諾以保證金抵充損害賠償之時起,學學公司對被告之該保證金請求權即告消滅,被告即無對學學公司負有任何債務,本即不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適格,更遑論被告對學學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權之時點要遠遠早於扣押命令核發時(即105 年6 月15日),自難謂與民法第340條之規定有違。

是以,系爭保證金債權既早於稅捐債權發生時即已消滅,自無違民法第34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均不足採。

㈤另證人蕭明典雖證述係由被告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約定,系爭合約亦係由被告所擬定云云,惟實際上係學學公司之負責人蕭明典為取得獨家代理銷售產品之權利,主動向被告之執行長王大洽談,除保證年度進貨外,並提出願意付一成保證金即300 萬元,又自行提出其過去合作廠商之合約修改擬稿,並寄給被告,故雙方對於該保證金300 萬元約定之真意,實係為使學學公司須達成年度進貨目標的之履行,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若未履約,被告自得予以沒收並充作預定之損害賠償額,堪認證人蕭明典所為之證述不實,並不可採。

併參以證人蕭明典提出之初稿所示,保證金約定係接續於年度進貨額之約定後,而於正式簽約時即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交付被告,顯見學學公司亦有意承諾履行年度最低進貨額,否則如有違約則該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不予歸還之意,嗣後因學學公司未履約,導致該保證金300 萬元遭被告依約充作違約金而不予返還,且證人蕭明典亦僅係以商談方式懇求被告不要沒收保證金等情,顯見證人蕭明典明知其違約且默認該保證金已遭被告依約沒收至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⒈學學公司至105 年9 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244 萬3,718 元。

經原告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債務人(即學學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復經桃園分署於105年6 月15日向被告核發桃執甲104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1704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在案,禁止學學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245 萬3,001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

嗣被告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與學學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於簽約時學學公司給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44萬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

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查被告與學學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學學公司並於簽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證人即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類似AP P之商品,學學公司當時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是擔保學學公司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王大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是給學學公司獨家代理,且蕭明典保證可以做到年度進貨3,000 萬元,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就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證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之性質確為履約保證金無訛。

而依上開說明,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本係不同之概念,履約保證金本身並非違約金,僅契約當事人為求違約金債權獲得快速實現,得約定以債務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第595 號、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各條項均無約定關於學學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得將前揭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約定,且參酌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當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合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是學學公司縱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情形,然被告得否逕自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蕭明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簽立系爭合約時,伊與被告對市場都非常樂觀,我們對300 萬元之保證金認定就是如果伊年度進貨金額已經達到3,000 萬元時,之後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除,但我們都沒有提到如果未到達進貨目標時,保證金應如何處理。

所以我們並沒有提到或約定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或何種情形應扣除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證人王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約之草約是蕭明典給伊的,故伊沒有加註違約要沒收保證金部分,兩造當時也沒有講過要返還保證金。

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提就是被告給學學公司3 折,3,000 萬元之3 折就是900 萬元,而300 萬元保證金就是學學公司保證要進900 萬元的貨,我們當時是約定學學公司進貨到900 萬元時,才能扣除這300 萬元保證金當作進貨之金額,300 萬元等於是定金之意思,但這個定金是要到900 萬元時才能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蕭明典與證人王大雖就上開保證金於何種情形得抵扣進貨貨款金額有相左,然就學學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未有約定保證金之返還方式及沒收扣除等情互核一致,益見學學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確未有約定學學公司違約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之相關內容。

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係充作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尚乏依據,即無足採。

㈢又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約定:「合約期限: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因合約到期而未續約或其他原因而終止,甲、乙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結清應支付之所有帳款及佣金費用。」

之內容,及證人王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終止時就是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約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顯見系爭合約為訂有最後履約期限之契約,且學學公司與被告應於合約到期而終止後60日結清帳款及費用等情。

兩造及證人蕭明典既對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而終止等情均未爭執,被告亦無於系爭合約到期終止前向學學公司為債務不履行而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應認學學公司已完成履約,被告自不得逕行沒收本件保證金。

縱被告認其對於學學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應另循其他法律或救濟途徑為之,況學學公司與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終止後為結算之行為,更不足依此認定被告對學學公司存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抵扣本件保證金。

另證人蕭明典、王大均證稱: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有於系爭合約屆期後向被告為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故系爭合約於102年8 月31日到期而終止後,學學公司本得依履約保證金性質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保證金,而被告自應發還該保證金與學學公司。

五、綜上所述,學學公司已於系爭合約最後履約期限前即102 年8 月31日完成履約,遭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與學學公司。

是學學公司對於被告確有244 萬3,718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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