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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萬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春男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3號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A 部分之土地;
3.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核其第2 、3 項請求間具有主從、依附、牽連關係,二者目的單一即為使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
上開聲明核屬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保存及歸屬之目的,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該使用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26,00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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