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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2799分之23)及其上同段11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63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898,311 元(計算式:83.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70,630元=5,898,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8,3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19,513元,尚不足3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三、另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應額經核定為5,898,3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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