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5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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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廖幸利
被 告 王品庠(原名王銘里、王文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為合作投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而簽訂合作投資系爭建物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元芳購買系爭建物,初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為成交價,嗣以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炳雄、胞姐王儷蓁及沈玉屏、賈季蓁(下稱王炳雄等4 人)名義為買受人過戶完成,俟日後將系爭建物共同出售共享獲利。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次日即96年9 月29日依約先行支付60萬元予陳元芳作為系爭建物訂金之用,乃自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陳元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中,於96年10月2 日以買賣仲介服務費充抵訂金交付120 萬予陳元芳,爾後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投資之用支付民間借款之利息27萬元,嗣於97年2 月29日再行支付7 萬5,000 元予訴外人即地主陳春榮作為系爭建物繳納房屋稅之用,原告同自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陳春榮指定之渣打國際商銀帳戶中,前後計算原告為系爭建物共同投資之出資額為214 萬5,000 元。

因幾經原告之多次洽談努力協調結果,被告其後實際成交買受價格降低敲定為5,700 萬元,而原告因地域之便又為被告尋得承租人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承辦張永欣協理,來回數度奔走商討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事宜,使得原該公司本欲終止原租約而改以確定簽約續租,其4 年之租金收益即高達1,056 萬元。

㈢原告於近日接獲被告逕自郵寄1 張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之基隆郵局75萬元客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已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更名前之原名王文里簽署),並告知原告日後與其交換得以兌現之支票,詎料,其後被告藉故規避出面協談,原告幾經查證始赫然發現被告早於100 年6 月9 日即將系爭建物轉賣予第三人完成過戶並獲取高利,以實價登錄查得系爭建物之成交價為8,500 萬元,倘僅以買賣成交之價差計算系爭建物即為2,800 萬元之獲利,加計前開租金收益1,056 萬元,被告獲利之金額即高達3,856 萬元,系爭建物總出資額扣除彰化銀行貸款之4,200 萬元,則為1,500 萬元,而原告之出資額為214 萬5,000 元,出資比例乃14.3% ,依前開合作協議約定應分配之投資獲利額為550 萬餘元,而被告竟違背該合作投資協議約定逕而欺瞞原告私自交易獲利,是早存有違約之謀劃,施行詐術以騙取原告之投資金。

㈣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自系爭建物投資案草約之簽立時期即96年11月5 日訂約後,原告即為被告、王炳雄等4 人送件貸款資料至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因被告及王炳雄等人負債比皆過高,原告以配偶與陳春榮之妻同學情誼又與賣方商討降價500 萬,而非如同被告答辯其與股東商討降價一節,嗣同年12月12日再訂定協議書。

⒉被告抗辯120 萬元非仲介費抵充訂金交付陳元芳云云,該120 萬元是訂約後被告發生財務困難問題,原告向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仲介服務費120 萬元投資被告之股份,經雙方協議,以協助被告度過財務危機。

⒊被告為投資系爭建物需資金,原告乃為被告向訴外人曾美滿商討借貸300 萬元現金,民間利息1 角,並以原告與原告三哥擔任背書人為支票貼現,並由原告支付3 個月之民間借款利息27萬元,此後,被告稱將至美國向其胞姊商借資金,則後續期數利息即由被告清償還款。

⒋被告復稱97年7 月21日已支付原告仲介費65萬元之事云云,原告鄭重否認,原告未曾書寫被告提出之明細資料,該紙資料顯然是拼湊而來,此亦無法作為被告支付65萬元之證據。

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建物之投資案,而被告竟違背兩造間協議逕而欺瞞原告私自交易獲利,是早存有違約之謀劃,施行詐術以騙取原告之投資金。

㈤綜上,被告不僅不將系爭支票更換兌現,甚經原告向被告鄭重提出異議並屢屢催索,卻仍拒不返還該出資額。

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先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此合作投資之出資額214 萬5,000 元予以返還,其餘出資獲利之請求原告依法保留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東森房屋之仲介人員,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屋主委託其仲介出售系爭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6,200 萬元,原告評估兩造僅需各出300 萬元現金,其餘5,000 餘萬元可向銀行貸款取得,且可出租予銀行每月收取租金以支應貸款,故遊說被告出資與其共同購買系爭建物,被告遂應允之。

兩造於96年9 月28日與投資系爭建物之股東陳元芳先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條件,總價為6,200 萬元,買方即兩造應於96年9 月29日中午前給付訂金100 萬元,其餘訂金200 萬元應於96年10月2 日付清,且於96年10月19日簽約用印時應給付400 萬元,若兩造未能於指定日期給付訂金及補足訂金,則系爭建物之買賣作廢。

㈡原告原應負擔訂金300 萬元之半數即150 萬元,然原告對被告表示其資金不夠,僅能匯款60萬元予陳元芳,被告因給付期限迫在眉前,遂只好簽發2 紙支票共240 萬元予陳元芳以為給付,此可從系爭協議書後段註記「96.10.2 收到買方交付中和農會仁愛分部支票貳紙…面額各壹佰貳拾萬元正,連同96.9.29 付現陸拾萬元正共計面額為新台幣計參佰萬元正」等語為憑。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96年10月19日與屋主進行正式簽約,並給付簽約用印款400 萬元予屋主,然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其詢問過銀行,系爭建物無法貸款取得5,000 餘萬元,頂多僅能取得3,000 餘萬元貸款,其無能力負擔,因此退出不再投資購買系爭建物,被告亦表示無能力再繼續購買,兩造即結束共同投資關係,並向屋主說明無能力購買。

然被告因已給付高達240 萬元之訂金予屋主,怕訂金被沒收,遂向屋主表示將另央請被告之胞弟王炳雄及胞姐王儷蓁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經被告徵詢王炳雄、王儷蓁之購買意願,其等表示希望降價500 萬元,以5,700 萬元成交,並有友人一同購買,被告遂再與屋主溝通,屋主考量後同意以5,700 萬元成交,因此被告先代王炳雄等4 人與系爭建物屋主陳春榮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後,屋主再詢問被告關於王炳雄等4 人是否有意願一同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被告再詢問王炳雄等4 人後,其等經考量後回覆願意購買,遂再與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

就上開兩筆不動產買賣部分,原告向被告表示源頭係其所介紹,故仍應支付買賣價金1%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即系爭建物部分為56萬元(=5,600萬元x1% ),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為9 萬元(=900萬x1% ),總計65萬元,被告遂轉知王炳雄等4 人,其等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遂代為給付65萬元予原告。

其後經過約2 年時間,王炳雄等4 人乃決定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地下室,遂於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嗣後因原告一直賣不出去,王炳雄等4 人遂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並已出售予第三人。

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交易均知悉甚詳,除擔任見證人外,並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其後更曾受王炳雄等4 人委託代為銷售系爭建物,兩造已無所謂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又系爭協議書清楚記載兩造應先於96年9 月29日中午前給付訂金100 萬元,並於96年10月2 日付清其餘訂金200 萬元,至於「本件服務費」即原告所稱之買賣仲介服務費,乃係於尾款始扣除,此亦有被告給付訂金240 萬元予陳元芳後,該協議書上末行即註記96年10月2 日收到買方支付兩紙支票面額各120 萬元,及96年9 月29日付現60萬元等文字即可得證,並未註記訂金以仲介服務費抵充120 萬元,故原告所辯洵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

另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投資支付民間借款利息27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尤以該筆借款為何、向何人借用、與被告有何干係等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舉證。

再原告稱其於97年2 月29日曾支付陳春榮7 萬5,000 元繳納稅金云云,乃係其與賣方地主陳春榮間之關係,要與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何況兩造早已結束共同投資關係,故原告於97年2 月間匯款7 萬5,000 元予屋主陳春榮,洵非依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為之給付。

㈣原告又稱其於100 年7 月左右接獲被告郵寄之系爭支票,被告已背書,並要原告不要催他而先拿系爭支票去用云云,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作何使用乃語意含糊,且原告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0 年7 月左右寄給原告云云,經被告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郵寄證明,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實則,系爭支票緣由係訴外人即兩造共同之友人林弘堅,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榮誌借款75萬元,林弘堅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榮誌作為付款擔保,惟嗣後林弘堅屆期仍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友人林榮誌催被告進行追討,被告因找不到林弘堅,為顧及情義,遂先代替林弘堅返還林榮誌75萬元。

被告隨後即將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尋林弘堅,請原告協助追討75萬元,原告請被告於系爭支票後面請領款人處簽名,代表被告要向林弘堅索取,被告遂於背面簽名,此由被告於背面所簽之姓名為「王文里」,即可得知該紙支票不可能係100 年7 月間始交給原告,蓋被告原名為「王文里」,於98年6 月5 日第1 次更名為「王銘里」,再於104 年8 月10日第2 次更名為「王品庠」,則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王文里」,即係在98年6 月5 日更名之前,則系爭支票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在100 年7 月間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建物,其因投資總計支出214 萬5,000 元,被告業將系爭建物出售第三人獲取利益,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214 萬5,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協議合作出資購買系爭建物,而與賣方陳元芳一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有支出系爭建物訂金60萬元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原告214 萬5,0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是否於兩造一同購得系爭建物前即經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共計214 萬5,000 元?經查:㈠兩造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於兩造一同購得系爭建物前即經兩造合意終止: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建物,固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乃由原告及被告於「買方」欄位簽名,賣方則為陳元芳,且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堪認兩造間確有合作購買系爭建物之協議存在。

惟系爭建物嗣後乃於96年11月5 日由被告單獨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春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被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且其後被告與陳春榮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建物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96年12月12日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總價金減為5,700 萬元,原告則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96年12月12日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17 頁),衡之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上共同以買方身分簽署,可知原告並無不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然其竟未與被告一同以買方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且於96年12月12日協議書上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顯見兩造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建物之協議,於兩造尚未購得系爭建物前即已生變,兩造已無合意一同投資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應屬明確。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支付系爭建物訂金時表示資金不夠,僅能支付60萬元,且因詢問銀行無法貸得預期之款項,其無力負擔故而退出合作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與賣方陳元芳約定訂金300 萬元需由兩造於96年9 月29日中午前匯款1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則於96年10月2 日付清,且協議書後段加註「96.10.2 收到買方支付中和農會仁愛分部支票貳紙,票號為HX238147~8,帳號11100294800 ,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連同96.9.29 付現陸拾萬元正共計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其就訂金部分僅支付60萬元,及嗣後代王炳雄等4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合作投資之初,已有未平均分擔訂金之情形,且嗣後亦無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此均與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理應支出300 萬元訂金之半數即150 萬元,且亦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於訂金支付後、貸款申請前已有退出合作投資之表示等語,係屬真實,應為可採。

再自被告嗣後與陳春榮簽訂96年12月12日協議書時,乃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可認被告亦已接受原告退出合作投資,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合作投資協議,於兩造一同購得系爭建物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合作投資而於96年10月2 日以買賣仲介服務費充抵訂金交付120 萬元予陳元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乃以「買方」身分簽署,並非仲介,何以得以買賣仲介服務費充抵訂金?況系爭協議書已明載訂金300 萬元係以匯款60萬元、支票共計240 萬元支付,並無以仲介服務費充抵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投資系爭建物而向曾美滿借貸300 萬元現金,並支付3 個月民間利息27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其實際支付該27萬元之證明,且倘兩造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建物,則原告亦應均分出資義務,而兩造除應於96年10月2 日付清訂金300 萬元外,於96年10月19日應再給付400 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96.10.19簽約用印肆佰萬元正」等語可知,上開款項總計為700 萬元,原告至少需出資半數即350 萬元,然縱加計原告所稱訂金60萬元、仲介服務費120 萬元,總計亦僅180 萬元,原告顯有未補足其出資款之情形,其竟謂係代被告向他人借貸並墊付利息,足認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

至原告是否有與賣方商討降價,以及與承租人何嘉仁公司交涉處理續租等事項,核此等事項均非系爭建物買受人始可處理,仲介業者、買方之受委託人亦可能因此介入交涉,難以此逕認原告有繼續與被告合作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況原告就此等事項乃其處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另原告雖有匯款7 萬5,000 元至陳春榮之帳戶內,且陳春榮因系爭建物經課徵房屋稅7 萬4,764 元,有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訴字卷第221 頁),惟原告稱此係被告商請代墊云云(見訴字卷第93頁、第100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何以為陳春榮代繳或為被告代墊之原因多端,實難以此即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協議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共計214 萬5,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合作投資協議於兩造一同購得系爭建物前即經兩造合意終止,如前所述,而於該協議終止時,兩造間僅有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240 萬元以支付訂金,且該訂金業已交付予陳元芳收受,此為系爭協議書所明載,是迄至兩造合作投資終了,僅有支出而無獲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之合作投資尚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60萬元,自非有據。

又原告另主張買賣仲介服務費120 萬元、民間借貸利息27萬元及支付陳春榮7萬5,00元亦為其出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確有支出,抑或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所支出,均如上述,則其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返還,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於其後背書,然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被告倘係因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僅得依被告之承諾而為請求,此與兩造間之合作投資協議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4年11月30日距兩造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近2 年之久,且票面金額75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不符,均難認與兩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有何關連,而無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合作投資協議於兩造一同購得系爭建物前即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該合作投資終止時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共計214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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