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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朱隆正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彭致翰
被 告 黃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彭致翰乃中藥材中盤商,原本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中藥房販賣藥材,於民國97年12月間,由被告彭致翰出名與原告簽訂「中醫診所開業醫師聘任合約書」,被告彭致翰聘請原告為開業醫師,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酬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另病人自費部分,原告可分2成。
看診期間為每周一至五下午3點至7點半;
假期則為每周六、日、元旦、春節、端午、中秋。
被告彭致翰與原告簽約後,把騰出的一個房間作為診間,其他空間仍在販售藥材及其他商品,再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天保安中醫診所」,並申請取得健保局特約診所,被告黃素真再偕同原告至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開立「天保安中醫診所」、朱隆正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匯入帳戶使用,該帳號大、小章均由被告黃素真保管使用。
舉凡病人到診所之掛號、收費、每月向健保局請款之資料製作、申報、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都是被告黃素真所為,醫師開處方箋之戳章,也都放在診所內,下班後原告就開車回基隆住家。
原告受雇期間,一開始每月薪資13萬元,99年12月期滿續約,於100年5月間調整為每月薪資14萬元。
2104年2月10日,刑事警察局突然派人帶走原告作調查筆錄,始知診所涉嫌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虛偽刷健保卡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把原告及被告黃素真以涉嫌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6409、17481號)。
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5月29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248號函檢附附表,敘明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依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3年行政罰裁處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等規定,核定自104年5月29日往前推3年,虛報點數部分核算總計281500點;
又未依處方簽、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應不給付133760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0000000點,共計0000000點,又以104年6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41641661號函通知追扣在案,計應追扣1786951元,原告基於被告夫婦之違規事證明確,以及原告依僱傭契約擔任開業醫師,特約健保診所均是原告之名義,違規處罰對象無誤,也找不出有申請復核之理由,所以沒有以書面申請復核。
因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再於104年8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641734號函,要求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回應追扣款項0000000元,原告找被告夫婦要求伊等應給付該筆金額讓原告去處理,竟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04年8月17日用郵政劃撥方式付清該筆款項,並陳報給檢察官。
檢察官經過一年多的調查,終於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被告黃素真。
因偵查期間,「天保安中醫診所」、「朱隆正」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大、小章都被警方查扣移交檢方,致原告無法去辦理結清帳戶手續,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5日收到不起訴書後,乃在105年9月12日去銀行查詢後續如何辦理,確認可結清後,將結餘款225014元匯到原告名下別家銀行帳戶內。
原告因被告黃素真此一利用原告名義偽開診斷書、虛偽刷健保卡詐領診療費等犯罪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退萬步言,倘認為被告彭致翰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彭致翰是原告之雇主,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向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再向黃素真求償,則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為備位訴之聲明。
3被告彭致翰尚欠原告104年2月份薪資14萬元,故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彭致翰給付14萬元。
4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彭致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彭致翰、黃素真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彭致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彭致翰或被告黃素真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醫師簽收薪資證明所載,被告彭致翰於月前即已即付當月薪資,並非如原告所稱於「次月」給付,諸如:⑴2009年南山人壽筆記本第8面:原告親寫「100年10月17日,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朱隆正」。
⑵同上面:原告親寫「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朱隆正100.11.15」。
⑶2009年南山人壽筆記本第9面:原告親寫「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民國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及追加民國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開業執照費新台幣參萬元正,共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100.9.15朱隆正(尚可議)」。
⑷2009年南山人壽筆記本第10面:原告親寫「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朱隆正101.2.15(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
醫師簽收薪資證明二本內,如同上述記載者,為數甚多,不一一列明,由此顯可證明,被告彭致翰給付原告薪資,皆係月前即已給付當月薪資。
就系爭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該期薪資14萬元,依醫師簽收薪資證明即2007年南山人壽筆記本第4面所載,原告親寫「104.1.15,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4.1.15朱隆正」,參以上述說明,系爭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該期薪資14萬元,被告彭致翰早於104年1月15日委由黃素真支付予原告簽收,被告彭致翰並未積欠原告14萬元薪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2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黃素真虛報健保點數:依被證13: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銀行網站統計,中醫師平均薪資範圍查詢,大學畢業、執業七年以上之中醫師平均月薪資為116589元;
再依被證14: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104年7月醫師平均薪資查詢網頁,104年7月受雇醫師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125521元(不分中西醫師合併統計,而按照一般市場行情,西醫師之平均經常性薪資仍遠高於中醫師,故可推知104年7月受雇中醫師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應絕對低於125521元)。
然依兩造聘任合約書第三條之記載,原告僅需於每週一至每週五下午3點至7點半到天保安診所駐診服務,即可獲取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月薪14萬元,可證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黃素真虛報健保點數,以換取被告彭致翰每月支付高額薪資。
而原告早於88年間就因詐領健保費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9號判刑確定,其深諳相關詐領手法、流程、模式及利害關係,因此刻意隱身於幕後,並從每月顯不相當之薪資報酬中轉受利益。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裁罰之事實發生期間,從101年至104年,原告身為天保安診所開業醫師,申報健保費用之大、小章皆由原告與被告黃素真共同保管,倘若真如原告所稱其一概不知情,也不曾查看每月申報健保點數,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為不足採。
3依天保安診所實際內部拍攝照片所示,天保安診所之空間狹小,掛號處緊鄰診療室,僅有木板隔間(見被證8),若有病患掛號求診,原告之診療室電腦定會出現病患掛號資料,且於隔音不佳之情形下,原告絕對知情有病患掛號求診,若該病患未實際看診,原告卻又從未表示有異,並稱其概不知情被告黃素真虛報健保點數,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告絕對知情,並同意被告詐領健保費用。
依被證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7481號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3月17日詢問犯罪嫌疑人詹秋萍,並於詢問中提示健保署於103年6月12日派員至天保安診所外進行秘密側錄及觀察後所製作之「6月12日診所觀察報告」(下稱6月12日觀察報告),依該日觀察報告之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12日15點37分到達診所,其在當日17時01分短暫離開後於當日17時15分回所,之後就待至當日19時25分始離開,而於17時15分至19時25分原告在天保安診所內,依6月12日觀察報告「鄰近時段刷卡情形」欄所載,出現高子涵(17:54:22)、劉春蘭(17:56:26)、陳蜜華(18:14:18)、蔡其杰(18:15:15)、戴玉珍(19:17:40,刷兩次;
19:24:43)、賴瑋柔(19:24:43)等情形,而上列刷卡紀錄,參照原證三附表之記載,全數都被健保署認定屬於詐領健保費用。
可知本案確係有諸多病患於原告仍在天保安診所內,進診所刷卡掛號卻未實際看診或由被告黃素真代刷卡之情形,參以掛號處與原告看診處兩部電腦使用相同之醫療作業管理系統,並相互連線,掛號處若有上述未看診卻有掛號或被告黃素真代刷卡之情形,位於看診間內之原告絕對知悉,原告一概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云云,根本明顯悖於事實,原告明知且同意授權被告黃素真虛報診療費用、偽開診斷證明書、處方簽、病歷資料,原告當係本案之共犯無訛。
原告遭健保署依法裁罰,為原告本應負責之範圍,其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上列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民國97年12月間,由被告彭致翰出名與原告簽訂「中醫診所開業醫師聘任合約書」,被告彭致翰聘請原告為開業醫師,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酬金每月13萬元整,另病人自費部分,原告可分2成。
看診期間為每周一至五下午3點至7點半;
假期則為每周六、日、元旦、春節、端午、中秋。
被告彭致翰與原告簽約後,把騰出的一個房間作為診間,其他空間仍在販售藥材及其他商品,再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天保安中醫診所」,並申請取得健保局特約診所,被告黃素真再偕同原告至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開立「天保安中醫診所」、朱隆正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匯入帳戶使用。
原告一開始每月薪資13萬元,99年12月期滿續約,於100年5月間調整為每月薪資14萬元。
2舉凡病人到診所之掛號、收費、每月向健保署請款之資料製作、申報、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都是被告黃素真所為。
3天保安中醫診所、朱隆正名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被健保署扣款0000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7日用郵政劃撥方式付清0000000元,嗣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結清取回225014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致翰尚欠原告104年2月份薪資14萬元,故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彭致翰給付14萬元等情;
被告彭致翰則以:系爭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該期薪資14萬元,被告彭致翰早於104年1月15日委由黃素真支付予原告簽收,被告彭致翰並未積欠原告14萬元薪資等語置辯。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天保安中醫診所查扣到被告黃素真所寫給付薪資予本件原告之帳冊兩本,經本院向刑事庭調取上開帳冊兩本,查得:⑴封面2009年南山人壽筆記本:「100年10月17日,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朱隆正」。
⑵同上筆記本:「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朱隆正100.11.15」。
⑶同上筆記本:「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民國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壹個月整薪資)及追加民國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開業執照費新台幣參萬元正,共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100.9.15朱隆正(尚可議)」。
⑷同上筆記本:「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朱隆正101.2.15(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
⑸2007年南山人壽筆記本:「104.1.15,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4.1.15朱隆正」。
原告自認上開「朱隆正」為其親簽。
觀諸以上封面2009年南山人壽筆記本之諸多記載,可知原告係於月前即已簽收該月份之薪資,雖2007年南山人壽筆記本:「104.1.15,茲收到黃素真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104.1.15朱隆正」,並未記載係哪一個月份之薪資,惟原告與被告黃素真先前之習慣係月前先付薪資,則秉持此習慣繼續支付薪資係為常情,原告主張不同於先前之付款方式,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舉證,堪信被告所辯:早於104年1月15日委由黃素真支付予原告簽收,被告彭致翰並未積欠原告14萬元薪資等語,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真利用原告名義偽開診斷書、虛偽刷健保卡詐領診療費等犯罪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退萬步言,倘認為被告彭致翰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彭致翰是原告之雇主,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向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再向黃素真求償,則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彭致翰或被告黃素真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且同意授權被告黃素真為相關犯行,原告當係本案之共犯無訛。
原告遭健保署依法裁罰,為原告本應負責之範圍,其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上列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6月12日起派員查訪天保安中醫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該診所於98年3月起至104年1月期間,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記錄及以不正當行為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暨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記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等情事,於104年5月29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248號函,核定自104年5月29日往前推3年,虛報點數部分核算總計281500點;
又未依處方簽、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應不給付133760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0000000點,共計0000000點,又以104年6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41641661號函通知追扣在案,共應追扣0000000元,於104年8月3日健保北字第1041641734函通知原告繳回0000000元(見卷第20頁、第45至70頁),原告並於104年8月17日用郵政劃撥方式付清該筆款項,復於收到不起訴書後,在105年9月12日去銀行查詢後續如何辦理,確認可結清後,將結餘款225014元匯到原告名下別家銀行帳戶內。
從健保署104年5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48號函所附附表之違規說明事項(見卷第49至70頁),可知健保署所追扣0000000元,並未包含被告黃素真虛偽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僅就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明知且同意授權被告黃素真虛偽刷卡詐領健保費,原告為共犯乙節,予以審酌。
⑵被告黃素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他字第740號詐欺案件104年2月11日訊問時供稱:(問:彭致翰是否有經營中醫診所?)沒有。
(問:為何跟朱隆正的契約是彭致翰簽名?)他之後就不參與中醫診所了,彭致翰一開始就沒有參與中醫診所。
(問:既然他沒有參與中醫診所經營,為何要簽名?)因為是我們夫妻一起去和朱隆正談合作事情。
(問:和朱隆正談合作時,就有講到你們會拿健保卡去冒用申報健保費?)沒有,這個不是,也不是常常有這種行為,只是我有時候給客人方便,就這樣子。
(問:你是否知道朱隆正醫師的健保局帳號密碼?)是用我的名字去申報。
(問:你又不是醫師,健保局怎麼會和你簽約?)健保局帳號是朱醫師的,申報不用帳號,直接簡易上傳就好,因為我們一個月有一次申報,....申報的總表就蓋朱醫師的章,朱醫師就知道每個月的申報的數字,因為電腦都有。
(問:你說總表還要蓋章,再送健保局?)是。
(問:朱醫師是否會看過總表?)會,因為他要蓋章,什麼都要經過他的允許我們才能,不然我們怎麼敢這樣子等語。
被告黃素真於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詐欺案105年2月4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所稱盜刷病患健保卡,被告朱隆正有無參與?)他一定知道,因為要申報,隔天會上傳到健保局,朱隆正一定看的到,因為朱隆正會看到昨天看診的記錄,多出來的病患他沒有看過他一定會知道,因為朱隆正每天都會看到前一天他看病的人的資料。
(問:就朱隆正而言,依你前次開庭陳述的內容,他是領固定薪資,就盜刷部分朱隆正有何獲利?)他沒有獲利,可是他知道等語。
⑶另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他字第740號詐欺案件104年2月11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從何時發現黃素真有冒用你的名義刷健保卡,去向健保局請款?)100年10月有一次,健保局來抽查,當時有看到他擺一些物品,像是零嘴的食品,健保局的官員跟我說「朱醫師你們是否要用健保卡來換食品」,那時候我驚覺到,但我說我從來沒做過這件事。
(問:你事後有無去質疑黃素真這件事?)有,我去大吵大鬧,他跟他先生跟我說他們以後不會再用刷健保卡換物品,請我原諒,我才願意待下去,不然我那時就不想待了,....,直到本案這次103年6月事情發生,我才知道他們手法變高明了,他趁我不在的時候,趁我去散步,吃飯時大量的做,所以他才可以維持他的盈餘。
....(問:既然你在100年的時候都知道他們這樣的行為,為何還繼續提供醫師身分讓他們使用?)因為他跟我苦苦哀求,我信任他。
(問:你進進出出都沒有發現有民眾提大包小包進出診所?)沒有,我都不在,不可能會看到,我有遇到的是民眾進去彭致翰的辦公室,跟黃素真進去,提一個塑膠袋出來,因為冰箱也在彭致翰辦公室裡面,我以為是黃素真買的食物類,我不曉的是什麼。
是103年6月左右。
....(問:你還是認為你對於天保安中醫診所有用健保卡換取物品的事情不清楚?)我真的不清楚。
我發現的是,如果他來刷卡,會有就醫記錄,如果一個月來三、四次,我就會說怎麼搞的,這是我最近發現的。
(問:你怎麼發現的?)從電腦看到的,因為有病患來看病,會出現既往的病歷,我叫那個病人不要一直來看病,這麼密集,但有的時候是他沒有來看病,但會有就診記錄。
(問:所謂病患沒有來看病,但有就診記錄,是你何時發現的?)也是最近,應該是去年底到今年這段時間。
(問:你發現的時候有無跟黃素真說?)有,他說沒關係,人家已經來掛號的,怎麼辦,難道要拒絕人家,我說你不能這樣做,你這樣做就是詐欺行為。
(問:你怎麼沒有當天馬上不做?)他跟我說他會刷掉,就是不申請健保費的意思。
(問:本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是我當開業醫師,沒有管理好掛號小姐,他出了這些事情,我是當開業主治醫師,我就是要負責這些事情,健保局一定找我,我認罪就是這點,但我個人操守是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
⑷綜上,從被告黃素真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會看電腦,從電腦關於病患既往病歷及每天上傳至健保署之申報資料,原告可以發現病患並未實際就診卻有就診記錄,申報健保總表有交給原告看過蓋章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發現病患沒有實際看診卻有就診記錄等語,顯見原告知悉被告黃素真偽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原告未阻止,仍繼續容許被告黃素真偽刷健保卡,以原告之開業醫師身分向健保署提出申請,詐領健保費,則嗣後事發,遭健保署追回0000000元,乃原告本於開業醫師之身分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應受之行政罰,並非因被告黃素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造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素真、彭致翰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彭致翰賠償上開金額,惟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以受僱人服勞務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始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惟原告係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而受行政罰,並非不可歸責,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彭致翰賠償,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先後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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