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絢璇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王睿賢
被 告 曾正豪
訴訟代理人 曾福春
戴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三七○號房屋」,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七○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事項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70號房屋」,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7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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