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70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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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張世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被 告 邱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之訴外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之訴外人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所有,嗣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恆輝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103 年12月30日合約書、系爭104 年1 月5 日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各1 份,將系爭設備連同租賃車輛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讓與原告,並約定轉讓價金以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償,原告並於104 年1 月間指示廖恒輝將系爭設備交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威駐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威駐公司)人員使用,用以從事製冰業務,當時原告基於借重廖恒輝於製冰業之專長,亦同時委託廖恒輝於現場協助威駐公司之營運。

詎料,廖恒輝明知系爭設備已讓與並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再無處分之權限,竟於104 年6月1 日利用在現場協助威駐公司營運之機會,更換系爭設備存放地點即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5 號廠房之門鎖,不讓威駐公司人員進入現場,強占系爭設備。

嗣威駐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隨即接獲被告大水魚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邱淑惠委由博瀚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稱:系爭設備早於103 年12月間即由協泰、尚洋公司出售並點交予伊,系爭設備為伊所有,原告及威駐公司均無權搬遷系爭機械設備等語。

被告更以原告無權進入系爭設備所在之廠房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按依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非經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

系爭設備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於104 年1 月前已因尚洋公司、協泰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所得權,姑且不論邱淑惠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2日即已向尚洋公司、協泰公司負責人廖恒輝購買系爭設備乙節是否為真實(原告否認邱淑惠與尚洋公司以及協泰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存有買賣之事實),因大水魚公司及邱淑惠均係在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之後,始再以非法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其等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應非所有人無疑。

系爭設備既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大水魚公司為直接占有人、邱淑惠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當可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⒈被告大水魚公司、邱淑惠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設備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予邱淑惠,邱淑惠自斯時起當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⒈廖恒輝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於103 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將系爭設備於103 年12月22日出賣予邱淑惠,並簽訂「營業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約定價金150 萬元。

邱淑惠於簽立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當日,即將抬頭為廖恒輝,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交予廖恒輝以支付價金,並經廖恒輝於103 年12月24日兌現,足徵邱淑惠與尚洋公司、協泰公司確於103 年12月22日業已簽立系爭103年12月22日契約書,否則邱淑惠實無可能恰交付廖恒輝發票日亦同為103 年12月22日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50 萬元支票應係廖恒輝與邱淑惠之借款,而非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云云,然邱淑惠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問:你與尚洋或協泰公司或廖恒輝於簽訂被證1 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契約前,有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答:沒有,而且是完全不認識」。

證人廖恒輝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復證稱:「(問:你與邱淑惠係如何認識?為何會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邱淑惠?)答:我原本不認識邱淑惠,他是劉富貴的朋友,是劉富貴找來的」。

顯見廖恒輝與邱淑惠於簽訂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之前根本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⒊再者,廖恒輝於收受系爭150 萬元支票後,即於同日點交系爭設備予邱淑惠,此由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應一次付清,乙方(即邱淑惠)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交付受款人為廖恒輝即甲方(即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之銀行本行支票,甲方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應即時偕同乙方清點附表所載之營業設備並當場交付予甲方」可知。

⒋復觀邱淑惠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請求提示被證1 、被證3 ,被證1 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 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立?簽立時間為何?)被證1 、被證3 邱淑惠的簽名及蓋章是我簽的、我蓋的,被證1 買賣契約書是在12月22日,被證3 租約是12月23日」、「(你購買系爭設備後,有無與出賣人進行點交程序?若有,係何時?又係與何人進行點交?係在何處進行點交?)有進行點交,是在新北大道的廠房進行點交,是在12月22日簽約當天,簽完之後就去點交,當時有我、廖恒輝、廖恒輝的太太、劉富貴、李宏文」等語。

⒌證人廖恒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 、被證3 ,被證1 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 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立?簽立時間為何?)被證1 、被證3 簽名及蓋章都是我簽的、我蓋的。

12月22日是買賣、簽約及點交,…我是在新北大道7 段95巷8 號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邱淑惠、劉富貴、李宏文及我太太鍾宜臻」。

是由邱淑惠、廖恒輝之陳述及證言亦徵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實屬真正,且廖恒輝確於103 年12月22日簽約當日即依約點交系爭設備予邱淑惠。

故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既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邱淑惠,邱淑惠自斯時起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現實交付予邱淑惠占有,而非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⒈被告邱淑惠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具結陳稱:「(你購買系爭設備後,有無與出賣人進行點交程序?若有,係何時?又係與何人進行點交?係在何處進行點交?)有進行點交,是在新北大道的廠房進行點交,是在12月22日簽約當天,簽完之後就去點交,當時有我、廖恒輝、廖恒輝的太太、劉富貴、李宏文。」

等語。

⒉證人廖恒輝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 、被證3 ,被證1 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 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立?簽立時間為何?)被證1 、被證3簽名及蓋章都是我簽的、我蓋的。

12月22日是買賣、簽約及點交,…我是在新北大道7 段95巷8 號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邱淑惠、劉富貴、李宏文及我太太鍾宜臻」、「(邱淑惠購買系爭設備後,有無與你進行點交程序?若有,係何時?在何處?)有進行點交,是在12月22日23日,一樣是在辦公室的廠房…」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現實交付予邱淑惠,而邱淑惠於翌日另與廖恒輝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無礙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現實交付予邱淑惠之事實。

至於原告因邱淑惠與廖恒輝另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而認邱淑惠係主張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恐係忽視系爭設備業於103 年12月22日已現實交付予邱淑惠之事實,實無足採。

⒋縱認邱淑惠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假設語氣,非自認),則邱淑惠與廖恒輝間因已訂立足使邱淑惠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系爭租約,自當成立占有改定,邱淑惠亦因此於103 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廖恒輝而非系爭設備讓與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邱淑惠並未因此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

惟觀諸系爭租約,承租人雖為廖恒輝,然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卻均於該設備租賃契約書騎縫處蓋上公司大章。

衡諸一般交易情況,若承租人為廖恒輝而非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則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何以需於設備租賃契約書騎縫處蓋上公司大章,足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

⒍復由被告邱淑惠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具結陳稱:「(請求提示被證3 ,被證3 設備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部分只有寫上廖恒輝的名字,沒有寫上尚洋、協泰公司,但騎縫部分卻有蓋上尚洋、協泰公司的印章,請你確定此份租賃契約書究是廖恒輝與你簽的,還是尚洋、協泰公司與你簽的?)是跟尚洋、協泰公司簽的,當初沒有注意到,沒有打上公司的名字」、「是尚洋、協泰公司與邱淑惠簽的,因為當時尚洋、協泰公司的股東只有我一人,所以我就可以代表兩間公司」,益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

故邱淑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上承租人雖僅有廖恒輝,然其等間之真意,應係邱淑惠將系爭設備租予尚洋公司與協泰公司,而非廖恒輝個人。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廖恒輝而非系爭設備讓與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洵非可採。

㈢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未曾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並未就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⒈原告主張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103年12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連同租賃車輛均各以150萬元讓予原告,並約定轉讓價金以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償云云,被告等否認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104 年1 月間指示廖恒輝將系爭設備交付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威駐公司人員使用,用以從事製冰業務云云,被告等否認之。

而證人廖恒輝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你以尚洋、協泰公司名義與張世源簽立上開提示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後,你有無交付系爭設備予張世源?)沒有,因為我們是做假的給銀行看的」,可知廖恒輝並未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

又證人楊玲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上開兩份合約書所約定的設備,廖恒輝何時、何處交付?如何交付?交付予何人?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他們何時交付我不知道。

廖恒輝是把設備交給張世源,他們在新北大道7 段95巷8 號的辦公室交付設備」。

可知楊玲羊雖證稱廖恒輝有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然其根本不知廖恒輝是何時交付,且楊玲羊對系爭設備究係於如何交付、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等情均不知悉,其所證廖恒輝有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應係聽聞原告或他人所述之傳聞。

故其證述實難證明系爭設備已交付原告,更無法證明廖恒輝係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

⒊況原告與尚洋公司簽訂系爭104 年1 月5 日合約書時,係在公證人處為之,是尚洋公司自無可能於當下即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

故原告並未就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未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理。

㈣廖恒輝從未協助威駐公司之營運,而係受大水魚公司之委任擔任廠務經理,管理廠務及系爭設備:⒈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 月間委託廖恒輝於現場協助威駐公司之營運,廖恒輝明知系爭設備已讓與並交付原告,竟在104年6 月1 日利用在現場協助威駐公司營運之機會,更換現場門鎖,強占系爭設備云云,被告等否認之。

查邱淑惠於104年5 月8 日承租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8 號廠房,且因廖恒輝資金週轉仍屬不善,恐無力支付被告等系爭設備之租金,而邱淑惠對製冰技術並不孰悉,是雙方終止系爭租約於104 年5 月30日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大水魚公司委任廖恒輝擔任廠務經理,管理廠務及系爭設備。

足見,廖恒輝係受大水魚公司委託擔任廠務經理,殊無何受威駐公司委託協助營運之情。

⒉原告前以上情指稱廖恒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廖恒輝於偵查中即表示新北市○○區○○○道0 號(即威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大水魚公司所承租,伊係受大水魚公司委託管理廠務,因此始命工人將上址之門鎖更換。

可知廖恒輝本人亦已表示其係受大水魚公司之委託管理廠務,自始即未受威駐公司之委託。

且如前述,威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 號,於104 年6 月1 日即為邱淑惠所承租,本得更換該址鑰匙,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子虛,諉無可採。

⒊證人楊玲羊於105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張世源說廖恒輝有專業知識,他們有協調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設備要讓廖恒輝經營管理,管理有利潤的話,要把盈餘匯到威駐公司,讓張世源去統一處理製冰廠廠商的貨款債務及員工的薪資」等語;

然其復證稱:「(廖恒輝任職威駐公司至何時?)3 月份張世源解除廖恒輝在威駐的職務,但廖恒輝繼續在新北大道8 號的廠房繼續用協泰水產公司的名義作魚貨」等語。

可知證人楊玲羊就廖恒輝究係與原告協議於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於威駐公司服務,抑或係遭原告解任之證述,不僅相互齟齬。

且衡諸常情,若廖恒輝係遭原告解任,則廖恒輝何以得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廖恒輝何以得繼續於新北大道8 號之廠房內以協泰水產公司名義營運,顯見楊玲羊之證述多有瑕疵,實不足採。

況且,證人楊玲羊另證稱:「(:你於何時進入威駐公司服務?是何人面試你進去的?你於威駐公司擔任何職位?工作內容為何?)103 年11月底是張世源叫我回去幫忙,我在威駐公司擔任廠長,工作內容是調度司機及製冰、運送、市場管理的工作」等語。

然威駐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1日始為成立,有威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見楊玲羊根本不可能於103 年11月底即於威駐公司服務,其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不實,絕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廖恒輝從未協助威駐公司之營運,而係受大水魚公司之委任擔任廠務經理,管理廠務及系爭設備,自無利用在現場協助威駐公司營運之機會,強占系爭設備等情。

㈤系爭設備置放廠房之租金,均係由大水魚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邱淑惠、李宏文所承租,並支付租金:⒈廖恒輝與邱淑惠簽訂系爭租約後,資金有困難,而系爭設備所置放之地點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8 號房地之租金亦已遲交3 個月,邱淑惠得知此事後,即於104 年5月8 日透過廖恒輝與訴外人即出租人胡連坤、胡連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及8 號房地,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

嗣大水魚公司負責人李宏文亦於租期屆至前即10 5年5 月20日與出租人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可知系爭設備置放廠房之租金,均係由大水魚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邱淑惠、李宏文所承租支付。

⒉證人楊玲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新北大道廠房的租金是何人支付?)我不知道。

廖恒輝說廠房是大水魚租去了」、「(104 年1 月至5 月31日這段期間廠房是何人承租?租金是何人支付?)租金是何人付的我不知道,廠房一半是協泰水產租的,一半是尚洋公司租的」等語。

倘系爭設備確已交付原告,由原告供威駐公司使用(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何以從未與系爭設備置放之廠房出租人訂約,或繳納廠房租金,而係由協泰公司、尚洋公司或大水魚公司支付租金,顯見系爭設備根本未曾交付予原告,自始即由協泰公司、尚洋公司交付予大水魚公司之前負責人邱淑惠,故系爭設備廠房之租金當係由大水魚公司之前後負責人支付至明。

㈥原告於簽訂原證1 及原證2 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知悉廖恒輝已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予邱淑惠,是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⒈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均特別約定:「…邱淑惠女士與廖恒輝先生屬私人債務,如債務無法處置完成乃屬私人債務與乙方(指原告)無關」。

顯見原告於簽訂原證1及原證2 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時應已知系爭設備已出賣予邱淑惠之事實。

⒉證人廖恒輝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在合約書第6條提及邱淑惠與證人之私人債務與原告無關?)簽這個買賣契約是張世源想要一個擔保。

另外用租賃的方式把設備租給我,我有跟張世源說我已經把設備賣給邱淑惠,張世源說沒有關係,我們只是做一個假的合約,張世源不想邱淑惠的債務變成在他身上,所以才附註第6條」。

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已知悉系爭設備已出賣予邱淑惠。

⒊證人楊玲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何這兩份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的第6條有提及邱淑惠女士與廖恒輝先生屬私人債務,如債務無法處置完成乃屬私人債務與乙方(張世源)無關?)不知道,可是張世源有提及說廖恒輝有跟邱淑惠借錢的問題是私人債務問題,所以張世源不入股大水魚,因為他不知道邱淑惠是什麼樣的人」等語,亦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不僅已知悉邱淑惠,且亦已知悉邱淑惠買受系爭設備係供大水魚公司使用,否則楊玲羊不會證述因原告不認識邱淑惠所以不入股大水魚公司等語。

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既已知悉廖恒輝已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予邱淑惠,故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

㈦廖恒輝已按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予大水魚公司,況廖恒輝是否有按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亦無解於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予邱淑惠,及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未曾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⒈由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28日函覆關於大水魚公司之帳戶資料可知,大水魚公司於104 年7月3 日存入30萬元、104 年7 月6 日存入13萬元、104 年7月23日存入12萬元,此3 筆金額共計55萬元,即為廖恒輝支付之租金。

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委由何人或由何處調度資金而存入大水魚公司之帳戶,則非大水魚公司所問。

⒉況廖恒輝是否有按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亦無解於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予邱淑惠,及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未曾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不僅無理,且混淆本案爭點,洵無足採。

㈧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已為交付、何時交付、如何交付,自未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理: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4 年1 月前已因尚洋公司、協泰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大水魚公司及邱淑惠均係在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之後,始再以非法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其等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當可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被告等否認廖恒輝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且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已為交付、何時交付、如何交付,自未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理。

⒉況縱廖恒輝嗣與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103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債權契約(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等已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103 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在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之後,始占有系爭設備,而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實屬無稽。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原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之尚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之協泰公司所有。

⒉系爭設備置放於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8 號之廠房內。

⒊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及8 號廠房原為廖恒輝向出租人胡連坤、胡連喜所承租。

嗣於104 年5 月8 日由被告邱淑惠與胡連坤、胡連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邱淑惠承租,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15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⒋被告大水魚公司負責人李宏文於105 年5 月20日與胡連坤、胡連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李宏文續承租新北市○○區○○○道0 號、5 號及8 號房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6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1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6 至26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⒌邱淑惠於103 年12月22日將受款人為廖恒輝,發票日為103年12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150 萬元之本行支票乙紙,交予廖恒輝,且該張本行支票業於103年12月24日兌現。

⒍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⒈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是否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水魚公司、邱淑惠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而請求被告等交付系爭設備,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廖恆輝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3 年12月30日合約書、系爭104 年1 月5 日合約書各1 份,將系爭設備連同租賃車輛均各以150 萬元讓與原告,並約定轉讓價金以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償,原告並於104 年1 月間指示廖恒輝將系爭設備交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威駐公司人員使用,用以從事製冰業務,當時原告基於借重廖恒輝於製冰業之專長,亦同時委託廖恒輝於現場協助威駐公司之營運云云,並提出系爭103 年12月30日合約書、系爭104年1 月5 日合約書及威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舉證人楊玲羊之證詞為憑;

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⒈證人廖恒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原證1 、原證2 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係何時、何處簽立?價金係如何給付?)兩份都是在104 年1 月5 日簽的,是在板橋民生路與文化路2 樓的公證人辦公室簽的,是張世源帶我去的。

他沒有付價金。

(你以尚洋、協泰公司名義與張世源簽立上開提示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後,你有無交付系爭設備予張世源?)沒有,因為我們是做假的給銀行看的。」

、「(請求提示原證2 )原證2 轉讓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你所簽?簽立日期?是否是你以尚洋公司、協泰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為何要在合約書第6條提及邱淑惠與證人之私人債務與原告無關?)是我簽的,時間是104 年1 月5 日,我是以尚洋、協泰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與原告簽的。

合約書第6條的內容是張世源寫的,張世源是我的鄰居,他有借我500 萬元,我總共還了100 多萬,當時我跟銀行有債務關係,張世源就叫我寫一個轉讓合約給他,這樣銀行就無法扣我的財產,簽這個買賣契約是張世源想要一個擔保。

另外用租賃的方式把設備租給我,我有跟張世源說我已經把設備賣給邱淑惠,張世源說沒有關係,我們只是做一個假的合約,張世源不想邱淑惠的債務變成在他身上,所以才附註第6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足見原告與尚洋公司、協泰公司雖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廖恆輝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且原告亦未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

而證人楊玲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知悉上開兩份合約書所約定的設備,廖恒輝何時、何處交付?如何交付?交付予何人?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他們何時交付我不知道。

廖恒輝是把設備交給張世源,他們在新北大道7 段95巷8 號的辦公室交付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證人楊玲羊既然不知廖恒輝何時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亦不知有何人在場,足見其證述廖恒輝把系爭設備交給張世源乙節,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自不能證明廖恒輝確實有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廖恆輝確實已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能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

⒉又被告抗辯廖恒輝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予邱淑惠,並簽訂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約定價金150 萬元。

邱淑惠於簽立系爭103年12月22日契約書當日,即將抬頭為廖恒輝,發票日為103年12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交予廖恒輝以支付價金,廖恒輝並於同日,依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應一次付清,乙方(即邱淑惠)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交付受款人為廖恒輝即甲方(即尚洋公司、協泰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之銀行本行支票,甲方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應即時偕同乙方清點附表所載之營業設備並當場交付予甲方」,將系爭設備點交予邱淑惠,嗣系爭150 萬元支票並經廖恒輝於103 年12月24日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及系爭150 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原告對於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及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廖恒輝與邱淑惠間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係邱淑惠與廖恒輝二人臨訟所捏造,其二人實際上並無買賣及承租系爭設備之事實,純屬借貸關係,系爭150萬元支票係廖恒輝向邱淑惠所為之借款,而非在支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云云。

然而,姑不論系爭103 年12月22日契約書是否真正,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廖恆輝既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即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有如前述。

況且,參以證人廖恒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 、被證3 ,被證1 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 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你所簽立?簽立時間為何?)被證1 、被證3 簽名及蓋章都是我簽的、我蓋的。

12月22日是買賣、簽約及點交,…我是在新北大道7 段95巷8 號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邱淑惠、劉富貴、李宏文及我太太鍾宜臻。」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又系爭150 萬元支票確實已於103 年12月24日經廖恒輝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10月27日一宜蘭字第00199 號函暨支票影本、本行支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是以被告抗辯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已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邱淑惠,邱淑惠並已交付價金等情,應堪採信。

足認尚洋公司、協泰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備出賣並交付邱淑惠之際,邱淑惠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尚洋公司、協泰公司自無從再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150 萬元支票應係廖恒輝與邱淑惠之借款,而非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尚洋公司、協泰公司雖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尚洋公司、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廖恆輝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水魚公司、邱淑惠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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