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80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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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正忠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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