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勞訴,1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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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舉
  4.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取出異物(鐵
  5. ㈢民法第48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揭示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
  6. ㈣被告公司之沖床機雖未設置防護罩,然沖床機之防護罩主要功
  7. ㈤被告公司實際上有定時舉行工作會議,就公司之工作事項進行
  8. ㈥被告公司雖曾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然係因事故發生時,被
  9. ㈦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遭到異物穿刺腳趾,故非屬受到與工作有關
  10.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1.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模具維修工
  12. ㈡原告於103年8月7日急診,於103年8月9日因左上肢壞死筋膜
  13. ㈢原告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失
  14. ㈣原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15. ㈠原告受有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6. ⑴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先前往新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
  17. ⑵原告主張其左腳穿刺傷係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
  18. ⑶再者,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8日遭鐵屑刺傷當日,並未向他人
  19. ⑷原告於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描述事發過程稱:當日下午係先
  20. ⑸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敘明係在執行
  21. ⑹證人沈麗月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銘宗
  22. ⑺另證人蔡宛君(勞檢處技士、本案勞動檢查承辦人)於偵訊結
  23. ⑻證人林家安(耿興公司生產線組長)結證、勞檢處約談時證稱
  24. ⑼證人蔡宛君偵查證稱:(問:有關模具修理時,會飛出鐵屑的
  25. ⑽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工作中受傷,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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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信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受僱於被告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遭機器產生之鐵屑刺傷左腳底,至103年7月29日上班時發燒,並未懷疑係因工作時受傷之傷口發炎所致,嗣於103年7月31日至誠康耳鼻喉科診所、龍昌診所就醫,龍昌診所醫師始診斷出發燒可能是因原告腳底刺傷所引起,遂要求原告立即前往大醫院就醫,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轉診至衛福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緊急手術取出鐵片並清創,又於103年8月6日在雙和醫院進行左腳中趾切除手術。

原告再於103年8月7日轉診至新光醫院接受2次截肢手術(103年8月9日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膝上截肢)、4次清創手術及1次植皮手術,並住院至103年9月7日,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整日照顧,終身須穿戴左腿義肢,並定期至整型外科、骨科回診復健及追蹤左腿截肢後病況,被告尤信煌為被告耿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尤信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負有對耿興公司員工之指揮、監督、管理、職業安全維護等責任。

而被告等未依法替員工備置安全鞋、安全褲等防護裝備,未依法於「沖床機」、「研磨機」等會產生有害飛散物之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減少飛散物產生,亦未要求員工須著安全長褲以防止被鐵屑等飛散物刺傷,更未依法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檢查作業,並將工作上所有風險推由勞工自行承擔,違反民法第438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回診費用(包含交通費)17萬5656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2萬8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934萬3617元,扣除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0元及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已先行給付之63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735萬4157元(9,343,617-1,359, 460-630,000=7,354,157)。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9000元,然被告自原告受傷時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103年至起訴時共24個月)之薪資補償93萬6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耿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原告先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以感冒為由請假,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新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患者於103年7月29日門診」等語,原證3即103年7月31日誠康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噁心、急性支氣管炎、暈眩」、「病患於103年7月31日於本診所接受治療」等語,故從原證2、3可推論原告103年7月30日應為呼吸道、支氣管感染之感冒症狀,而非腳遭鐵片穿刺之症狀。

原告雖提出原證4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左腳遭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傷,然細觀原證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於103年7月31日分23時17分至急診就診」等語,原告係晚上23時17分就診,故原告受傷的時間非屬上班時間。

況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自陳其在被告公司從事模具維修時都會穿短袖T恤、牛仔褲、工作用的鋼頭鞋,是實難想像原告在上班著長褲、工作鞋的情況下,仍可發生異物(鐵片或鐵屑)避開長褲、掉入鞋內並移動至前端之腳趾部位刺傷腳趾之情形。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取出異物(鐵片或鐵屑),於103年8月2日始住院接受治療,是原告何時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應有細究之必要,尤以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屬於蜂窩性組織炎高危險族群,倘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取出異物(鐵片或鐵屑),未妥適照料傷口,抑或未再回診更換藥物,使傷口遭到感染,導致103年8月2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則原告因異物(鐵片或鐵屑)穿刺腳底,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截肢之結果,應無必要關聯。

況據原告自稱於103年7月28日就遭到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入腳底,卻直到103年7月31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取出,對於其自身罹患糖尿病,容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仍未加注意自身身體狀況致令傷口感染,顯見原告受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入腳內,與後來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截肢之結果,因原告疏虞而中斷,難認具有因果關係。

㈢民法第48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揭示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義務,並非要求雇主負擔無限制之保護義務,依據勞工服勞務所需之必要,按情形提供必要的預防及適當之工作環境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鞋、安全褲即違反民法第483-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應有違誤。

另查被告公司發布經原告簽立之員工入廠作業規範切結書第2條規定:「員工如不依規定穿著安全鞋,造成意外傷害事故,公司除保險單位負責理賠外,不負責任何賠償」、第3條規定:「員工操作機具,原料上架及廢料下架,皆需注意工作規則,如操作鑽床、銑床、車床、攻床,不得戴手套,上下原料廢料需戴手套停止電源等。」

而被告公司生產線組長林家安有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要求原告蓋用防護蓋、著工作鞋等,於工作現場亦進行管控,故被告業已為必要之預防及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避免原告遭到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傷。

況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自陳伊在被告公司從事模具維修時都會穿短袖T恤、牛仔褲、工作用的鋼頭鞋,足顯被告業已透過系爭規範切結書、教育訓練、工作現場控管使原告得以避免發生異物(鐵片或鐵屑)穿刺腳部之情形,達到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所要求之保護勞工義務。

㈣被告公司之沖床機雖未設置防護罩,然沖床機之防護罩主要功能乃係保護沖床機運作時無異物飛出,然原告的工作並不需要操作沖床機,甚至於無需搬運沖床機之模具,只需由沖床工將模具搬運至原告工作桌之後,由原告進行模具修繕,在由沖床工將模具搬回沖床機進行運作,故被告公司之沖床機未設置防護罩,與本案尚無關聯。

又被告公司之研磨機實際上設置有防護罩,勞動檢查當日,係因有員工使用故而將防護罩卸下,且研磨機之使用,並不會產生鐵片或是鐵削,僅會產生鐵粉,故縱使被告公司存有「磨床並未設置防護罩」之勞檢過施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尚難認有具體關聯,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公司實際上有定時舉行工作會議,就公司之工作事項進行討論,是姑且不論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發燒原因,被告公司雖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主管、未對勞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書面紀錄,然此僅屬行政疏失,原告對於自身身體狀況之了解及就醫、診療狀況,顯屬個人衛生醫療意識問題,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安全意識甚低,無人意識發燒是傷口感染引起,造成本件無法挽回之損失,實在牽強。

㈥被告公司雖曾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然係因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考量員工權益保障,且傷勢一時難以釐清,必須由勞保局依職權認定,故而提出申請,原告卻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屢屢指摘被告協助申請勞保給付就是坦承業務過失責任,致令被告公司不得不向勞保局提出異議以自清,今原告再藉此誣指被告推卸責任,被告甚感無奈。

㈦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遭到異物穿刺腳趾,故非屬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可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6日筆錄,本院卷1第34頁):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模具維修工作,每月薪資3萬9000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7日急診,於103年8月9日因左上肢壞死筋膜炎和蜂窩組織炎膿傷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於103年8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有原告提出原證7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

㈢原告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日共96萬9600元,傷病給付2萬8987元、4萬9490元、9萬5445元、8萬4133元、6萬95元、7萬1710元,合計共135萬9460元、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共63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0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號函、103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89641號函、104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31813號函、104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53525號函、105年3月9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6514號函、105年5月9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76348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5頁)。

㈣原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法院駁回,有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68-27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法替員工備置安全鞋、安全褲等防護裝備,未依法於「沖床機」、「研磨機」等會產生有害飛散物之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減少飛散物產生,亦未要求員工須著安全長褲以防止被鐵屑等飛散物刺傷,更未依法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檢查作業,並將工作上所有風險推由勞工自行承擔,違反民法第438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受有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1萬5570元、復健回診交通費17萬5656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損412萬8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4個月共9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有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1.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遭機器產生之鐵屑刺傷左腳底,於103年7月29日上班時發燒後,再於103年7月31日轉診至雙和醫院就醫後歷經多次手術,嗣於103年8月9日進行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原證2新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誠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之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福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6之鞋內鐵屑、證人沈麗月之證詞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先前往新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復於同年月31日再前往誠康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噁心、暈眩、急性支氣管炎,又於103年7月31日前往龍昌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穿刺傷,再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自聲請人左腳底取出鐵片之異物,並因傷口感染引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出院後,又於同年8月2日就診,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清瘡後對左第三腳趾截趾,於同年8月7日出院,再度於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12分至新光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8月9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於同年8月12日接受清創手術,因傷口惡化糜爛,轉進整形外科,於同年8月14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8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8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8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於103年9月7日出院,有原告提出原證2新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誠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之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福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鐵片之異物侵入左腳造成穿刺傷,引起膝上下截肢手術等事實,已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左腳穿刺傷係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耿興公司進行模具維修時,因鐵屑掉入工作鞋內所致云云,惟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前往門診,經醫師診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又於同年7月31日再經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原告連續2日就診,均未向醫師表明左腳有鐵片之穿刺傷,且原告就診自訴係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亦非因異物侵入左腳而就診,再於103年7月31日再前往龍昌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穿刺傷,復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係經醫師取出異物鐵片一塊等情,果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即因鐵片刺入左腳而受傷,卻未於當日因受有此嚴重之穿刺傷而就診,反而延宕4日之後,始於第4日晚間11時許始前往雙和光醫院因穿刺傷而就醫,自難以認定103年7月31日之穿刺傷係因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工作中所造成。

再者,參以原告提出原證6之工作鞋內鐵屑照片,均屬小型顆粒狀,且黏附在鞋底,並無可能尖銳之鐵片而造成穿刺傷之可能,並參以證人林家安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證述:「(問:請問在使用磨床後,是否會產生鐵屑之情形?不會,用磨床都是產生鐵粉狀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1第286頁),因此,原告使用沖床設備所產生之廢料為「鐵粉」而非「鐵屑」或「鐵片」,且鐵粉顯難以構成足部之穿刺傷,從而,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31日因穿刺傷是否因工作所造成,顯有可疑。

況原證6之工作鞋內外多處均存有鐵屑,然該照片中之工作鞋難以證明該之鐵屑是於103年7月28日落入或沾黏所致。

⑶再者,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8日遭鐵屑刺傷當日,並未向他人反應遭刺傷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耿興公司模具組維修部組長林家安於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記錄調查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第126頁背面、104年8月11日筆錄、104年度核退字第1300號卷第12頁,104年1月8日筆錄),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耿興公司顧問林志明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00號卷第21頁背面、104年1月12日筆錄),況據證人林志明、林家安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均一致證述:原告當時稱因感冒而發燒,並未告知左腳受有穿刺傷等語,況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受傷當日未有前往診所或醫院因穿刺傷而就醫之紀錄,亦為原告所自認。

參以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8日遭鐵屑刺傷後,仍於翌日(29日)正常上班,於同年月30日、31日以感冒發燒為由,向被告耿興公司請病假等節,亦有被告提出請假單影本1份存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在被告耿興公司上班時,確曾遭鐵片或鐵屑刺傷左腳底等事實。

⑷原告於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描述事發過程稱:當日下午係先至沖床機取下模具,再前往磨床進行維修作業,鐵片異物可能係沖床與模具運作所產生,而在例行維修過程中掉入鞋內、進而刺傷腳底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狀(見18740號偵卷頁150-152)等語;

又於新北市政府勞檢處104年1月12日約談時陳稱:103年7月28日當天午休過後沒多久(約13時出頭),我感覺腳底有點刺痛,我當下有把鞋子脫下來,將鞋子往下倒,將鐵屑清出後,繼續工作,回家後覺得有點腳底還是刺痛,我有看腳底是不是有鐵屑,因為沒看到,我就沒理他(略),當時是要將模具拆開拿到磨床進行後續研磨,因拆開的時候模具內的廢料散開,有時會掉入鞋子中,是在拆卸模具的地方走到磨床途中,感覺腳底刺痛等語(見核退卷第18-19頁),又於偵查時陳稱:7月28日當天下午拆開模具維修,因此,鐵屑掉下來黏在褲管上,我當天有穿工作鞋,也有穿襪子,而我走動時鐵屑就順著褲管滑到鞋內,腳踩時就有感到有東西刺到,我回到座位上,有查看一下腳底,發現有東西戳進腳底,但因為洞不大,所以也拔不出來等語(見18740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104年7月21日筆錄),綜上原告之陳述,原告就是否發現傷口一節,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稱「回家後查看,沒有看到腳底有鐵屑」等語。

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場有看到鐵屑戳進腳底,但拔不出來」等語,前後已有矛盾,況原告就發生機器如何產生鐵屑一節,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時稱「拆開模具後廢料散開」等語,另於偵查中又改稱「沖床與模具運作產生」等語,亦有齟齬,基此,原告就何時、在何工作程序後,是否有在腳底發現鐵屑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信。

⑸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敘明係在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考(見偵卷頁89-90),然觀諸上開申請書記載之事故原因,僅敘明原告於工作後發現腳趾遭鐵屑刺傷後就醫,病情惡化而截肢等語,純屬引用原告之說法,且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本係「補償」性質,並不論雇主方有無過失,以利寬予填補勞工在從事勞動服務時所受之身體傷害,尚難逕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為執行職務所受傷害,然依前開證據與論述,原告腳底遭鐵片侵入,難以證明在被告耿興公司工作期間造成。

⑹證人沈麗月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銘宗自102年9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是否經常性會發生腳部遭被告工廠內鐵屑或鐵片刺傷的情形?頻率大概一週幾次?)有,頻率一個禮拜兩到三次。」

「(法官問: (提示原證六照片)請問這些照片是否由你所拍攝?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拍攝?陳銘宗的工作鞋是否一直都會有這麼多鐵屑?)是我拍的,是在先生的工廠拍攝的,時間是已經發生腳截肢之後的事情。

鞋子因為在公司,所以沒有看到,是有看到他回家之後,會把腳上的鐵刺跟鐵屑拿出來,我在拍攝當天,還有看到鞋子裡面有鐵屑掉出來。」

「(法官問:當陳銘宗在被告工廠被鐵屑或鐵片刺傷回家後,通常是怎麼處理?)他自己會把刺拔出來。」

、「(法官問:陳銘宗在103年7月28日因腳被鐵屑刺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是否是他第一次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是的。」

「(法官問:陳銘宗工作時穿的長褲、工作鞋是誰準備的?被告公司是否曾主動提供給陳銘宗工作褲跟工作鞋?)就我知道,都是我們自己準備,自己買的。

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工作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106年1月17日筆錄),證人沈麗月為原告之妻,核其證述僅能證明在原告之鞋內發現鐵屑、及原告因鐵屑受傷之事實,且二人為夫妻關係情誼至深,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述,自難以認定原告本次受傷之原因為工作中所造成,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另證人蔡宛君(勞檢處技士、本案勞動檢查承辦人)於偵訊結證稱:訪談原告時,聽聞原告表示事發當時其使用六角扳手拆掉模具時,模具內廢料散開掉入鞋內,碎屑刺傷腳,從拆模具至走到磨床途中感到腳痛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交互比對,益徵證人蔡宛君亦係詳實記載原告有關本案勞動檢查之陳述,然原告對何時受傷,所言不一。

基此,原告有關「係在將模具拿去磨床研磨的研磨過程中,遭鐵屑刺傷」等指述,未可盡信,自難認其腳底受傷,與耿興公司之「磨床之研磨輪未設護罩」之勞檢缺失乙節,有何關聯。

⑻證人林家安(耿興公司生產線組長)結證、勞檢處約談時證稱:耿興公司之研磨機均有防護蓋,而有保護功能,但有些人使用習慣不同,會直接將防護蓋拿起,便於更換砂輪,其後就未將防護蓋蓋回,耿興公司教育訓練有要求蓋用防護蓋,原告之直屬主管林家安亦曾在原告上班後口頭要求蓋上防護蓋,此外,教育訓練尚要求員工穿著工作鞋工作,原告之工作鞋為綁鞋帶式樣,鐵屑不太可能掉進鞋內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核退卷第16-17頁);

證人陳國新(耿興公司模具設計師)於勞檢處約談時陳稱:伊在耿興公司維修模具時都會穿長褲蓋住鞋口,沒有鐵屑掉入鞋中的經驗。

沒有聽說過拆卸模具時鐵屑會掉入鞋子,只有聽說車床或鑽床時,鐵屑掉下來刺到人等語(見核退卷第19-20頁);

證人林志明(耿興公司顧問)於勞檢處約談時陳稱:有聽說過拆卸模具時鐵屑掉入鞋子的事情,但發生頻率不高。

如果發生,伊會趕快脫下鞋子把鐵屑拿掉。

耿興公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都不會穿短褲上班等語(見核退卷頁20-21)。

基此,依一般從事模具維修從業人員之認知,足認從事模具維修時,倘若係以手工具拆卸模具,則模具內之廢料可能逸散等情,係工作上之合理風險,從業人員僅能以穿著長褲、鋼頭鞋等防免異物侵入,原告於警詢時既稱伊係穿長褲、工作用的鋼頭鞋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容任從業人員穿著不合規定之衣物(例如短褲、未有防護功能之鞋子),從事模具維修時之事實。

⑼證人蔡宛君偵查證稱:(問:有關模具修理時,會飛出鐵屑的部分,這部分耿興公司有無缺失?)這部分依照目前法令無法規範,因為原告所述是用手工具進行拆卸模具,無法再加裝相關的防護罩。

依照當時的訪談記錄,原告是說拆掉模具拿到磨床途中,就感到腳刺痛等語(見偵卷頁第176-177頁),益徵本案若原告係在拆卸模具時遭鐵屑刺傷,實為工作上之合理風險,耿興公司既曾透過教育訓練要求員工穿工作鞋、長褲工作,即可認已盡事前之告知及防護義務,就此部分並無過失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處。

⑽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工作中受傷,難認被告耿興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耿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尤信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非在工作受傷,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耿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耿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明被告是否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7、10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就沖床機、拆卸模具之過程應提供何項具體防護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操作過程中掉入鐵屑之風險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穿刺傷為其工作中所造成,亦無法證明其於沖床時遭飛落之鐵屑而刺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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