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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子原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原諭知「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補充判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前揭判決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漏未判決,爰依被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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