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孟學
李旻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肆拾伍點貳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五六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玖拾伍點捌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肆拾伍點貳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五六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玖拾伍點捌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056、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面積9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屬原告甲○○、丙○○(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有。
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原告之父),當時經濟拮据,且個人債信不佳,原告當時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無法貸得相當之款項,被告得知此事後,被告遂主動與乙○○商議,稱其與上海商業銀行極為熟識,因其債信較佳,可以幫忙貸得足額之借款,建議由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成後,被告再將貸得之款項中,一半作為償還款項之用,一半交還給乙○○作為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
嗣乙○○遂依被告建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甲○○於82年出生、丙○○於88年出生),被告與原告均素未曾謀面,原告亦從未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給被告抵償債務之事,亦未在任何文件上簽過名,或用過印章、印文,所有之印鑑證明都是乙○○和代書一起去辦理,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乙○○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為不利於原告利益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雖以原告係人頭等語資為抗辯。
但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非乙○○之資金所取得,亦從未登記在乙○○名下,系爭房地之前不論如何移轉,其權利均與乙○○無涉,且依卷附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在委任關係欄記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此三字是以筆書寫)代理。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另於備註欄另書寫有:「乙○○Z000000000,確為未成年人利益之處分,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則由此可見,在辦理登記申請之過程中,僅有乙○○個人前往辦理,原告並不在場,被告迄今亦完全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本件移轉登記,且本件移轉登記完全非為原告之利益,故自屬無效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本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但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向上海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約三百餘萬元之款項,並未依約將上開貸得款項之一半交付予乙○○,乙○○始知被騙,事後向被告討論此事,起初被告稱要等兩年以後沒有奢侈稅之問題後再返還原告,兩年後,乙○○再向被告提起此事時,被告即稱:你欠的錢何止房屋之價值?乙○○至此始知被告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而無返還房屋之意。
⒉原告及乙○○目前尚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告所貸得款項之利息,名義上雖係由被告繳納,但乙○○事後不定期,均有拿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會計之帳戶,實際上均係由乙○○繳納。
⒊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然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並無真正價金之交付,而係隱藏信託代為貸款之事實,按民法第87條第1、2項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⒋另本件係信託登記予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詎被告於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予乙○○,按信託法第62條,被告既已貸得款項,其信託目的已達成,信託關係應已消滅。
另原告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原信託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或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利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本件既然無「買賣」之事實,而係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亦屬一種「委任契約」之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於被告,委任之關係自已終止,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113條規定;
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乙○○自101年間起,因資金周轉,陸續多次以親簽之本票或以客票背書轉讓等方式為擔保,向伊貸得相關款項,前後總計約近1,000萬元。
嗣因乙○○無法償還借款,且在外亦積欠其他債權人相關款項無法償還。
伊為保障自己債權,建議乙○○不妨將系爭房地拿出來抵償債務,乙○○亦表同意。
故乙○○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登記予伊,買賣價金則以前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抵銷,並交付包括原告及乙○○本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件等資料,委由代書於101年3月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作業完成,原告若主張乙○○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處分,原告須舉證證明之。
當時系爭房地上尚存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第一順位房貸抵押權,及劉苡均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負擔,扣除上開房貸等債務後,所餘價值根本不夠清償乙○○對於伊之借款債務。伊當時係幫乙○○度過此等資金難關。
㈡縱使系爭房地已依約移轉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以抵償債務,伊仍暫准乙○○與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未立即要求渠等搬離。
當時雙方曾口頭約定,乙○○及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前提條件」為乙○○必須按時幫忙繳納板信銀行之房貸,否則渠等就必須立即搬離。
詎乙○○卻未依約繼續繳納板信銀行之房貸,甚至連其在板信銀行之信用貸款也未繳納,伊為了避免系爭房地因未繳房貸而遭到銀行拍賣,另外掏錢幫忙支付板信銀行之房貸及信用貸款,前後多達10個多月(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
伊於忍無可忍之下,於102年1月22日代為清償板信銀行之房屋貸款與乙○○於該行之信用貸款共3,068,425元。
故乙○○前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之際,又再積欠了伊此等代墊款項之債務。
其後為了塗銷劉苡均在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實際上無債權),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鈞院對劉苡均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
伊並未允諾乙○○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會將貸款之一半交付乙○○作為資金週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從無任何信託契約關係之產生,實際上亦未辦理信託登記,故就信託關係部分,伊亦否認之。
㈢系爭房地最開始登記為所有人李典蓉,應為乙○○之姐姐,亦係原告之姑姑。
其後之移轉過戶過程,略為:97年7月10日,李典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劉苡均,並由劉苡均持以向板信商銀貸款;
98年7月29日,劉苡均又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部,以「買賣」名義過戶予當時才10歲的丙○○(88.02.05.出生),但板信商銀之貸款並未因此清償塗銷;
100年4月12日,當時甫滿12歲之丙○○,又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再以「買賣」之名義出售移轉還給了劉苡均,板信商銀的貸款與抵押仍未清償塗銷。
但當時丙○○不過12歲,屬未成年人,當亦係由丙○○法定代理人乙○○全權決定此等應有部分之移轉。
100年6月13日劉苡均將系爭房地,再以「買賣」之名義分別過戶予丙○○(當時甫滿12歲)、甲○○(當時未滿18歲)二人,然其實際上為無償移轉過戶,此觀諸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抵押權案卷中,由劉苡均簽署予胡宗瑞辦理過戶之委託書上即有載明「本次過戶為無償,雙方約定免價金交付無誤」。
然其卻又設定劉苡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房地出售者卻又將自己列為抵押權人,若非故意製作假債權確保系爭房地免遭銀行以外之人取得,否則豈有他圖。
101年3月7日,原告二人在乙○○之協助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移轉過戶給伊作為抵債之用。
而因其上尚有劉苡均之假債權設定之抵押權,故伊乃依法起訴請求劉苡均塗銷抵押權,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獲勝訴判決確定。
102年1月24日,前述由劉苡均向板信銀行申請之房貸,因伊出資代為墊償,板信商銀之抵押權因此塗銷,劉苡均假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一併予以塗銷。
㈣根據上述異動索引之邏輯安排,佐以本院另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所調閱之原告及乙○○等三人歷年所得財產清單內容顯示,甲○○部分,97、98二年度僅有少量1至2萬餘元之年度所得、99年至100年全無任何所得、101年起因開始服役,年度總所得也不過才5萬餘元,102年因退伍及親屬過世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註記代號78D),年度總所得才達41萬餘元;
丙○○部分,97至99年度全無所得,100及101年度因系爭房地之前述100年出售應有部分予劉苡均、101年度出售予伊方各有財產交易所得(所得註記代號76)3萬餘元,102年才因親屬過世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註記代號78D)領得32萬餘元。
乙○○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故渠歷年之所得資料若非全無,就僅有竹南信合社之少量存款利息收入。
由上可知丙○○、甲○○無論是在98年或100年間向劉苡均「買賣」而得之系爭房地,基本上顯屬無實際金流交易之假買賣,其二人並無資力可以給付買賣價金。
系爭房地一直由乙○○之親屬登記為所有人,顯係因為乙○○自知在外欠債累累,怕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才一直以至親配偶(或同有人身分,為了抵債清償對被告的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用以抵償債務。
乙○○既已同意甚至主導之下之系爭房地一切移轉行為,原則上均屬有效,不應認為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解為伊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效。
㈤根據本院101訴字第1368號之訴狀證物二,上有劉苡均親簽之委託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地由其過戶至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指定之名下,若乙○○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豈可能可以指定過戶對象,加上同卷第98頁有乙○○親簽之委託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地為其本人所有,足見系爭房地確為乙○○掛名於原告二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
原告之父(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經濟拮据,且個人債信不佳,而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與被告約定由乙○○以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將其中一半作為乙○○向被告償還款項之用,另一半則由被告交還給乙○○作為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乙○○並依約以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益,且原告因其與被告間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滿二十歲為成年。」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其處分是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
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子女利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原為李典蓉(即原告之父乙○○之姐,亦係原告之姑姑)所有,於97年7月10日由李典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劉苡均(即原告之父乙○○之女友),並由劉苡均持以向板信商銀貸款。
於98年7月29日由劉苡均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部,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丙○○(88年2月5日生),但板信商銀之貸款並未因此清償塗銷。
嗣於100年4月12日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劉苡均,板信商銀的貸款與抵押仍未清償塗銷。
於100年6月13日復由劉苡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丙○○、甲○○(82年8月4日生),又100年6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且無資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顯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之原因為原告祖母向原告姑姑李典蓉購買並欲贈與原告,然原告當時均尚未滿十八歲,無法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原告之父乙○○債信不佳亦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辦理貸款,故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乙○○前女友劉苡均,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與劉苡均分手後,系爭房地即過戶回來給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嗣乙○○為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而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丙○○、甲○○(當時原告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板信商銀的貸款與抵押仍未清償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4年12月30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告、乙○○、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7頁、第92-111頁、第124-1 29頁、第161-164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素未曾謀面,原告亦從未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給被告抵償債務之事,亦未在任何文件上簽過名,或用過印章、印文,所有之印鑑證明都是乙○○和代書一起去辦理,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原告及原告之父乙○○居住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足見,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為了乙○○自己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確有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與原告均素未曾謀面,原告亦從未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給被告抵償債務之事,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結果於子女即原告不利,顯非「為子女利益之處分」,核屬當然自始無效。
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根本僅係借用原告二人之名義登記,實際為乙○○實際擁有,並無法定代理人代未經同意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之問題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為了乙○○自己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而於101年3月7日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因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結果於子女即原告不利,顯非「為子女利益之處分」,核屬當然自始無效,衡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及塗銷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關請求核發起訴證明部分之記載,核均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亦己核發起訴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記載係屬誤載,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