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279,2018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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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60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並追加備位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6,030,060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設立於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現改名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戶名:鄭智仁,帳號:11012129318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炳煌前於92、93年間,以為子女理財規劃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其保管使用,直至鄭炳煌97年11月間去世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遭被告強占,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拖延至102 年7 月前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還原告。

事後原告於102 年底發現被告另涉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移轉家族企業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廠公司)款項後,始察覺有異,遂全面清查名下銀行帳戶明細,於103 年10月間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後,方知悉被告竟在交還系爭帳戶前,未經原告同意,為附表所示提領、匯款行為,金額共計6,030,060 元。

基此,原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理應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惡意之受領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該不法利益,並附加相關利息。

退步言,倘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之遺產,則被告未經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金錢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從系爭帳戶交易憑證觀之,系爭帳戶由原告開戶後,本係作為原告一家生活開支所用,之後原告因遵照鄭炳煌指示,方將系爭帳戶交由鄭炳煌作為理財規劃之用,而鄭炳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設立定存,主觀上就是要將系爭帳戶內金錢給予原告。

蓋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以自己財產,使用子女名義進行理財、投資,如出資購買不動產後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或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者,比比皆是,因此種方式在父母生前既可繼續運用該筆財產並規避贈與稅,死後亦無須繳納遺產稅而將該筆財產直接留給子女;

如以子女名義存款,亦可規避利息所得稅。

是鄭炳煌以兩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鄭王燕芳等人名義存款,並由各存款名義人自行負擔稅賦,應係出於上開考量,輔以鄭炳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以及鄭王燕芳製作之夫妻剩餘財資料可知,鄭王燕芳皆未將系爭帳戶資金列入鄭炳煌之遺產,益徵其等主觀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當作鄭炳煌之遺產。

退步言之,果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柄煌、鄭王燕芳共有,或為鄭王燕芳所有,則鄭王燕芳主觀上即應知悉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一半或全部應為其所有,何以鄭王燕芳未將之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標的,如係與鄭炳煌共有,何以鄭王燕芳未將其列入鄭炳煌之遺產,應認鄭炳煌確有將各存款名義人名下之存款於其去世後歸於各該存摺帳戶名義人所有之意思,且各繼承人間主觀上亦不認為各該存款帳戶之存款係鄭炳煌之遺產,至為甚明。

此外,若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被告何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還予原告,益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原告所有,並非鄭王燕芳所有。

鄭王燕芳既非系爭帳戶之名義人,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於鄭炳煌過世後,即屬鄭王燕芳所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由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可知,僅有鄭炳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淑敏曾使用系爭帳戶,實無從推論被告所稱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均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使用,作為渠等財務規劃使用之情事。

此外,被告雖提出原告書寫之家書欲佐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限,然上開家書製作時間在100 年間,而被告提領時間在98、99年間,皆係在上開家書做成前,實無法溯及98、99年間被告提領之行為,況且該家書授權內容不明確,並未特定或確定有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授權範圍為何實有疑義,且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縱有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亦無可能授權被告得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則被告此舉亦違反授權之範圍而屬無權處分,被告仍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⒊另被告於97年前所開立之中和農會帳號721-194469號、121-291591號帳戶係鄭炳煌以被告名義進行買賣基金之帳戶,該帳戶資金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明知此情,卻未於鄭炳煌遺產稅中申報之,且上開帳戶在98年以前,尚有大筆餘額,足以支付家中開銷,何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況被告僅泛稱家族開銷之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實難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60 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6,030,060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王燕芳與鄭炳煌胼手胝足分別於65年、73年時共同出資設立永和膠廠公司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王燕芳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夫妻二人並於數十年來嚴謹勤懇,共同經營前開兩間家族公司,並因而累積資產。

此外,夫妻二人於86年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下稱85大廈),並將85大廈1 至4 樓多戶承租予他人,而共同受有租金,且鄭王燕芳及鄭炳煌感情甚篤,鄭炳煌去世前,亦會不定時給予鄭王燕芳金錢供其自由處分等,均為鄭王燕芳97年前之收入來源,足認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與鄭炳煌白手起家所共同賺取甚明。

㈡又原告自開立系爭帳戶以來,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鄭炳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各項金融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系爭帳戶內資金狀況,原告雖以92年12月3 日、93年4 月12日、95年11月15日存提款憑條上有陳淑敏之字跡而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惟92年11月17日之存提款憑條上即有鄭炳煌之字跡,及原告自陳系爭帳戶內資金非由其存入等語,足認系爭帳戶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僅係於92年12月3 日、93年4月12日、95年11月15日時,指示陳淑敏代為金融操作而已,易言之,原告僅係為系爭帳戶之形式開戶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屬於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另原告復自陳其名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24100356129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165200243576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的情形與系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且原告前以被告擅用日盛帳戶資金,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件中證述:「父親過世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因為當時我父親叫我去日盛商銀開戶,他說因為這個是要方便他資金調度…」等語,足見原告名下之日盛帳戶及華南帳戶內之資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資產、瑞士銀行(UBS )內資產,與系爭帳戶情況相同,均屬鄭炳煌、鄭王燕芳所有,僅係供其等資金調度、理財之用,而非如原告所述係為子女理財規劃甚明。

㈢再參以鄭王燕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日盛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的,不是鄭智仁的,錢我要如何處理是我的權利,所以我可以借給鄭智銘180 萬,鄭智銘名下帳戶的錢也是我的錢,我要用誰的戶頭就用誰的;

裡面的錢是我們夫妻兩人的錢,是由我們夫妻白手起家賺的,也沒有任何股東,所以才會用自己孩子的名義來開戶,他們都不知道;

鄭炳煌也沒有說過以鄭智仁名義開立帳戶的錢就是要給他的;

鄭炳煌去世後,把他所有的東西都留給我,要我自己管,因此這些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所以我有權利去使用;

鄭智仁到我今日作證為止,都不曾問過我關於日盛帳戶及華南帳戶的事情,是這幾年他一直吵要分財產,我才把這部分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語,益徵日盛帳戶、華南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亦均屬鄭炳煌、鄭王燕芳所有,皆係其等財務規劃、資金調度之用,原告僅帳戶名義人而已,且鄭炳煌去世前未曾表明系爭帳戶內定存之資金欲保留給原告,而係表示包含系爭帳戶內之原告名下金融帳戶,於其去世後,均全數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從而,鄭炳煌辭世後,僅鄭王燕芳有權自由決定如何使用、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 年方取回系爭帳戶,且又自取回系爭帳戶後約3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定存之資金為其所有,無足採信。

㈣另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除存款外,亦有提領、電匯之紀錄,顯見系爭帳戶並非用於為原告儲蓄之目的,此外,於鄭炳煌去世前,系爭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95年12月20日,且餘額未達300 元,益徵鄭炳煌、鄭王燕芳僅係將系爭帳戶作為規劃兩人共同資產所用,並未有為其子女理財規劃之意思。

再衡諸常理,若係出於為子女存錢之目的,則以子女名義辦理定存時,通常即將定存利息存入該子女之金融帳戶,然細繹以原告名義辦理單號15203346號、15204377號之2 張定存單(下稱系爭2 筆定存)上所載自動轉息帳號欄位,均係填寫鄭炳煌名下之中和農會帳戶,而非系爭帳戶,直至鄭炳煌去世後,鄭王燕芳才指示被告將定存利息變更存入系爭帳戶,足徵鄭炳煌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並非出於為原告理財之目的,實係僅為鄭炳煌、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自明。

且原告自陳系爭帳戶內資金全數非其存入、未曾過問系爭帳戶使用情況、迄今未能就理財規劃之主張具體敘明其內容,以及就系爭帳戶之用途、何時交予鄭炳煌管理使用之陳述前後明顯矛盾等情,足徵原告未曾自行管理、使用過系爭帳戶,甚而對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毫無所悉,而原告對於鄭炳煌去世後,鄭王燕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依鄭王燕芳指示對系爭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作為家族有關支出之用一情知之甚詳,且未曾置喙,甚而於100 年間親寫家書表示:「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不僅知悉並認同被告之做法,且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所有家族事務,惟此後,原告即不斷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自行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 年初約1 月時,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被告依指示辦妥後,即向鄭王燕芳稟報。

則被告既經系爭帳戶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授權,並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依鄭王燕芳指示而為之提領、匯款,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況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匯款2,000,030 元係匯入原告華南帳戶,原告顯未受有損害,且此筆款項原告亦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事件為重複請求,另參以訴外人林惠靜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事件證稱:印象中原告有講過華南帳戶關於基金股票的事就找被告,所以我聯繫的窗口之前都是被告等語,輔以上開家書內容及原告自陳系爭帳戶與日盛帳戶、華南帳戶情形相同等語,亦足徵原告已全權授權鄭王燕芳、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實屬灼然。

㈤再鄭炳煌於96年12月底發現罹癌後,隨即就醫進行治療,治療近一年後即97年11月21日始辭世,並非突然驟死,且鄭炳煌去世時,系爭帳戶內僅餘154 元,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帳戶資金係鄭炳煌為其理財規劃之主張不可採外,至當時未將系爭帳戶資金列為遺產,係因主觀上認定此屬鄭王燕芳所有,故未申報為鄭炳煌遺產,是系爭帳戶內資金是否為鄭炳煌之遺產,仍應實質認定,而不得逕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未列入遺產,即認系爭帳戶內資金並非遺產。

復參以鄭王燕芳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證述:鄭智仁、鄭智銘戶頭裡面的錢都屬於家族在用,我人還在,所以不算是鄭炳煌遺產。

鄭炳煌過世之後,公司、家中有需要用到錢時,我就會使用那些帳戶裡面的錢等語,堪認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資金主要係用於家族支出至明。

又被告僅係依系爭帳戶資金所有人鄭王燕芳指示為金融操作,提領現金時亦隨即交由鄭王燕芳處分,至鄭王燕芳如何將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家族支出,被告無從置喙,且與本案是否有理由無涉。

⒍況原告於102 年初約1 月時已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自斯時起原告應已知悉是否有侵權事實及損害發生,然原告迄至105 年1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故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亦屬酌然,且原告請求自99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已逾回溯5 年之利息部分亦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帳戶為原告所設立,於92、93年間交付鄭炳煌使用,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去世後,至102 年1 月系爭帳戶返還原告使用,並於102 年7 月16日結清;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提領、匯款行為,金額共計60,300,606元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鄭炳煌為其理財規劃所存入,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附表所示提匯款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倘認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原告所有,亦屬鄭炳煌遺產,被告則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領取、匯出行為,款項共計6,030,060 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等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受理,鄭王燕芳於該案中證稱:鄭智仁的日盛帳戶及華南帳戶都是鄭炳煌所開立,在鄭炳煌生前也都是他在使用及保管存摺、印章,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鄭炳煌跟我白手起家賺的錢,但因為我們沒有股東,所以才用孩子名義開帳戶,鄭炳煌去世時說錢都是我們的,小孩都不知道,要我自己留下來管,他去世後都是我在保管、處理;

鄭智仁從開戶開始都不知道日盛帳戶及華南帳戶,也不曾問過,是這幾年他吵著要分財產,我才把戶頭寄放他那邊,他知道有這些錢後才來告我;

鄭炳煌生前絕對沒有說過用鄭智仁名義開立帳戶的錢就是要給鄭智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日盛帳戶是鄭炳煌叫我去開立的,他說為了方便他資金調度,重點就是幫我們儲蓄,該帳戶都是鄭炳煌在使用,錢都是他存入的,幫我們存款、調度資金都不需要經過我們同意,在我拿回存摺、印章前,我都沒有使用過裡面的資金;

華南帳戶的錢也都是鄭炳煌存入,由他管理、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參以原告於本件中自陳:系爭帳戶與日盛帳戶、華南帳戶使用情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26 頁),足認系爭帳戶確實供鄭炳煌生前調度資金所用,且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鄭炳煌所存入,而原告前以日盛帳戶、華南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被告無權領取上開2 帳戶內金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664 號審理後認定日盛帳戶、華南帳戶內資金非屬原告所有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鄭炳煌為其規劃理財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均屬原告所有等語,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鄭王燕芳並未將系爭帳戶、華南帳戶及日盛帳戶內資金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及列為夫妻共同財產,益徵其主觀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當作鄭炳煌之遺產,可見系爭帳戶內資金確屬鄭炳煌欲贈與原告所有等語,然證人鄭王燕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鄭炳煌用鄭智銘、鄭智仁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鄭炳煌在使用,是我們夫妻賺的,他過世以後就都留給我,裡面的錢是家族在用,我人還在,所以不算是遺產,是我叫鄭智銘去申報遺產稅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可見鄭王燕芳並非認為系爭帳戶內財產屬於原告所有始未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一情甚明,至父母生前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投資理財藉以規避生前贈與稅或死後遺產稅,其目的既係規避稅賦,與實際上資金所有權歸屬乃屬二事,況且原告曾證稱系爭帳戶亦供鄭炳煌調度資金所用等語,自不得以此遽論帳戶名義人即屬帳戶內資金所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鄭炳煌為避免遺產稅,生前即以系爭帳戶為原告理財,系爭帳戶內金錢自屬原告所有等語,亦無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設立系爭2 筆定存,且將定存利息修改存入系爭帳戶,可見鄭炳煌係出於為原告理財規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2、93年交付鄭炳煌使用後之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於93年6 月時餘款僅128 元,迄至鄭炳煌去世時止,期間僅曾於95年8 月存入票款145,000 元,並於同年11月匯出後,並無其他任何交易紀錄,且加計利息後,餘款僅282 元,有中和農會105 年7 月2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50101032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48 頁),足見鄭炳煌去世時並未以系爭帳戶資金設有定存,再由系爭2 筆定存單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2 筆定存係以帳號013200548084號、13200553321 號之帳戶於97年9 月7 日、同年10月26日所設,為期1 年之定期存款,並非以系爭帳戶為設立定存之帳戶,系爭2 筆定存之利息在鄭炳煌生前亦非存入系爭帳戶內,且系爭2 筆定存到期後在鄭炳煌去世後才由帳號013200548084號、13200553321 號之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內,有卷附定存單、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益徵鄭炳煌生前並未在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預留與原告之意,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則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縱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提匯款項行為,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資金為其所有,被告擅自由系爭帳戶內提領、匯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內資金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如附表所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匯款行為,尚難謂已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060 元,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倘系爭帳戶為鄭炳煌之遺產,則屬鄭炳煌之繼承人即兩造、鄭王燕芳公同共有,基於公同共有債權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追加鄭王燕芳為原告,然鄭王燕芳具狀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裁定鄭王燕芳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鄭王燕芳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認鄭王燕芳對系爭帳戶之主張顯與原告相悖,且原告備位之訴之結果與鄭王燕芳本身有法律上利益關係衝突,因認鄭王燕芳拒絕追加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本件僅由原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倘屬鄭炳煌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附表所示行為,因此不法取得之利益應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帳戶內資金均屬鄭炳煌遺產,其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經鄭王燕芳授權,並以全數交給鄭王燕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帳戶內於98年1 月起所領取定存利息及定存到期後之本金均係系爭2 筆定存而來,業經認定如前,且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鄭炳煌設定系爭2 筆定存時仍由鄭炳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足認系爭2 筆定存之資金應屬鄭炳煌所有。

被告雖抗辯鄭炳煌生前在系爭帳戶所使用之資金應為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經營公司所得,而為渠等共有等語,並以鄭王燕芳前揭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之證述、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德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36 頁至第256 頁),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鄭王燕芳於鄭炳煌生前確實有收入來源,惟尚不足以認定系爭2 筆定存之資金為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出資,且被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那筆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又被告抗辯鄭炳煌去世後原告全權授權鄭王燕芳、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之家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觀諸上開家書內容僅泛稱:「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並未提及概括授權由鄭王燕芳或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華南帳戶或日盛帳戶等情,並參以鄭炳煌去世後,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間因鄭炳煌遺產之繼承權、遺產分配及家族公司經營權等紛爭不斷,纏訟至今,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難僅憑上開家書即認原告已同意或授權鄭王燕芳或被告得逕就屬於鄭炳煌遺產之系爭帳戶內資金為使用、管理,此外,被告未能就其提領、匯款提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已獲原告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匯款共計6,030,060 元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將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030,060 元返還鄭炳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已交給鄭王燕芳,並用於家族開銷及分配財產等語,惟經本院以書狀命被告應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事證,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其抗辯其自系爭帳戶內提匯如附表所示金額已用於家族開銷及分配財產等語,亦無可採。

⒊再被告雖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另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151條等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領取、匯款行為時,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30,060 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被告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在99年2 月10日一情,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10日起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等語,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

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不當得利附加利息性質上既仍屬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所有人,則其先位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060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為鄭炳煌遺產,依不當得利、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060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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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提領、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98年10月9 日  │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2,000,003 元│
│1 │              │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        │
│  │              │165200364601號帳戶              │
│  │              │                                │
├─┼───────┼────────────────┤
│  │              │提領現金48萬元及匯款2,000,003 元│
│2 │ 98年10月13日 │至原告名下但遭被告掌控之華南銀行│
│  │              │帳號:165200243576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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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領現金5 萬元                  │
│3 │98年10月16日  │                                │
│  │              │                                │
│  │              │                                │
├─┼───────┼────────────────┤
│  │              │                                │
│4 │98年11月2 日  │提領現金47萬元                  │
│  │              │                                │
│  │              │                                │
├─┼───────┼────────────────┤
│  │              │                                │
│  │98年11月3 日  │提領現金47萬元                  │
│5 │              │                                │
│  │              │                                │
├─┼───────┼────────────────┤
│  │              │                                │
│6 │99年2 月10日  │提領現金7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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