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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張千香
黃秀蓮
葉翠美
徐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06年3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6 日及同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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