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且被告黃春雄已於
-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黃水樹所有,先於68年6月1日以
-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祖父黃水樹所有,因借名登
- 五、綜上所述,本件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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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黃湘芙
黃紫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黃春雄
林怡伶
黃洲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5 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開始時,原僅有原告黃湘芙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黃春雄、黃美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220 坪,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黃湘芙所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50號卷,下稱司重調卷,第3 頁至5 頁)。
嗣經本院闡明依其起訴意旨,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由黃紫羚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於105年12月1 日追加林怡伶、黃洲信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黃春雄於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黃湘芙與黃紫羚公同共有或應有部分各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174 頁)。
最後則於106 年4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
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黃春雄於塗銷前項移轉登記後,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黃湘芙與黃紫羚應有部分各710/10000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5頁)。
核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皆係本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並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共同代位繼承原屬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之土地,又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土地所有權,此對全體繼承人(原告)及全體為意思表示之人(被告)均須合一確定,則上開所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水樹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春雄,黃水樹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原告為代位繼承人,得請求被告黃春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春雄將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對被告黃春雄之權利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黃水樹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
嗣黃水樹過世,每位繼承權人得請求被告黃春雄返還之系爭土地,依應繼分計算應為420 坪,其中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清通在黃水樹之前過世,應由原告共同代位繼承各210 坪,惟被告黃春雄於97年與9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各100 坪予原告黃湘芙指定之人及原告黃紫羚後,尚餘220 坪未移轉,然於103 年間,被告黃春雄竟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黃美珊(應有部分1612/ 10000,103 年9 月15日)、林怡伶(應有部分1484/10000,103年9 月15日),被告黃美珊再將上開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予黃洲信(應有部分646/10000 ,103 年10月17日),致被告黃春雄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未能再移轉予原告。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均無效,被告黃春雄自得請求回復為其所有,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黃春雄請求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相當於220 坪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0 坪,即應有部分710/10000 予原告黃湘芙、黃紫羚。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
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黃春雄於塗銷前項移轉登記後,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黃湘芙與黃紫羚應有部分各710/10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且被告黃春雄已於77年2 月25日給付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周阿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2 人所得價額已超越其應得部分。
另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被告黃美珊與被告林怡伶、被告林洲信間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屬雙方有買賣合意之合法買賣關係,被告林怡伶、黃洲信未曾介入本件土地繼承相關問題,不瞭解有關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黃水樹所有,先於68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清蓮,再於76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安廣,又於76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春雄;
嗣被告黃春雄就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為移轉,最後於103 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10000、1612/10000,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伶、黃美珊,致被告黃春雄自斯時起在系爭土地登記已無應有部分而非所有權人;
上開由被告黃美珊取得之部分,則於103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46/ 10000予被告黃洲信所有等事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0162號函暨後附103 年莊登字第295170、295180、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司重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50頁、232 頁至2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祖父黃水樹所有,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被告並未將應屬原告之應繼分全數返還,詎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請求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美珊之堂姐妹、被告黃春雄之姪女黃亞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如司重調字卷第11頁土地登記簿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伊祖父黃水樹給伊爸爸黃清蓮的時候是贈與,但是借名登記,登記給伊爸爸保管,為何會有這件事是因為當初政府有規定有自耕農的才可以登記,伊三叔黃清三跟四叔黃清通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把土地借名登記給爸爸與伊二叔即被告黃春雄,因為當時都是爸爸跟二叔在耕作,所以先移轉至他們名下。
到76年是因為爸爸74年時有中風,75年住院,二叔的意思是怕爸爸突然往生,他說因為伊哥哥年紀小,怕財產給哥哥繼承,沒辦法分給爸爸的兄弟,所以先過給另一房的堂兄,再過到他名下讓他保管,可能是因為爸爸跟二叔是贈與,為了避稅所以才先過給伊堂兄。
以上這些事情伊剛開始不知道,是聽伊媽媽說的,大約民國90年左右才知道以上這些事情,媽媽跟伊說是因為哥哥有跟二叔講,說土地應該要分,但二叔堅持不分,哥哥當時經商失敗,希望土地所有權狀拿去銀行抵押,二叔也不要,後來伊剛好回娘家有聽到,才問媽媽是什麼原因。
伊哥哥黃錫育在94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420 坪,伊後來才知道,是後來媽媽跟嫂嫂有聊到這件事,才知道已經過戶給哥哥,取得原因是寫買賣,但實際原因不清楚,因為也不是直接過戶給哥哥,是先過戶給哥哥的小舅子,再從小舅子過給哥哥。
三叔黃清三目前還在世,他的土地部分好像取得後直接出售給其他買主了。
原告2 人有各拿100 坪,何時取得伊不知道,伊有跟原告黃湘芙找被告黃美珊,要跟她取得我們應該有的部分,當時被告黃美珊跟我們講伊的部分應該是自己去跟伊哥哥要,被告黃美珊說103 年12月底前會處理給我們,但後來被告黃美珊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8頁),已就其所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證述綦詳;
互核訴外人黃錫育於94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1 /10000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黃水樹過世後,應由兄弟四房各取得1/4 之比例已甚接近;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所示,系爭土地曾於97年10月23日,由被告黃春雄及原告2 人為賣主(乙方),將其中65坪出售予訴外人駱文旺(甲方),並載明該65坪土地為原告黃紫羚30坪、原告黃湘芙35坪,復由原告2 人於當日各收受150 萬元之支票做為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88頁),衡情倘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黃水樹死亡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而消滅,應由黃水樹之繼承人取得向被告黃春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焉有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約定逕由被告黃春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買主,又特別註記原告2 人所屬土地坪數之理,此顯係以書面契約載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中,該次處分予他人之數量,以杜將來就原告仍得請求應有部分之多寡產生糾紛。
綜上,原告主張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請求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黃春雄、黃美珊為父女關係,被告黃美珊在被告林怡伶、黃洲信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任職,其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金錢之交付云云,惟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憑此等當事人間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等情事,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必為通謀虛偽表示;
且被告已具體陳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因為買賣,價金如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並所產生之稅捐均由各次買主(即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279 頁),再依本院調取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春雄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達6,420,723 元,被告黃春雄移轉予被告黃美珊部分,應納稅捐更達土地增值稅6,974,533 元、契稅37,392元、贈與稅2,415,009 元,總計近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245 頁、249 頁、252 頁),被告等人非為殷商巨賈,如僅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自甘繳納高額稅捐,亦與常情不符。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雖於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於黃水樹死亡後而消滅,應由黃水樹之繼承人取得向被告黃春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惟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春雄亦僅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被告黃春雄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仍為被告黃春雄所有,原告僅有請求被告黃春雄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即不受拘束,從而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所有,被告黃美珊再將其取得之一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洲信所有,除有無效事由外,應屬有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自生效力,而無庸論斷該處分行為是否為原告所承認,或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處分行為又屬有權處分而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請求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黃水樹與被告黃春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黃春雄已將系爭土地有效移轉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請求被告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傳訊被告林怡伶、黃洲信到庭接受訊問,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判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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