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3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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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何碧泉
特別代理人 何安親
何安慈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何俊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二零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置產賺取租金收益,於民國6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270 號房屋),嗣於70年間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基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同地段204 號,下合稱為系爭房屋)辦理互易,因當時原告對外經商,擔心因週轉不靈遭債權人追討,因此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屋自原告購買後均係由原告管理處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賺取租金,其餘一切支出如房屋稅亦全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於98年前後因身體狀況日漸不佳,便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及代收系爭房屋租金等事宜,原告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中之2 萬元應交回予原告,剩餘之7,000 元則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表示伊欲將上揭2 萬元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被告之兄何俊武,而拒絕交回予原告,被告更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原告目前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上揭2 萬元乃原告用以維持生活之收入,被告卻違反受原告委任之意旨,更有意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顯已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目的。

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其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被告抗辯原告於69年間在榮民總醫院動手術,被告獨自在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因感念被告孝行,因此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云云,又同時表示購買270 號房屋時,原告即以贈與之意思將270 號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然購買270 號房屋之時間為63、64年間,而原告係於69年方發生住院手術一事,原告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因感念被告於醫院照顧生活之孝行而為贈與,被告所言顯然時空錯誤產生矛盾,足見被告趁現下原告意識不清,不能自理事務時,編纂事實,不足採信。

實則,原告當時購買270 號房屋因擔心生意風險進行財產規劃,將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若為真正所有權人,大可以自己名義出租,以及被告因上班繁忙,方商請原告代理簽約云云。

然系爭房屋自始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陳炳興簽約,租金亦係交給原告,而房屋稅單也會併同房租寄給原告,甚至關於報稅相關問題亦是原告主動表示其有報稅,則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管理權顯然是原告所享有並利用,在在彰顯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顯然與被告所辯其為管理處分人不同。

況借名登記本即在於利用出名人之名義,而實質上由實質權利人為法律行為,則系爭房屋出租時,以出借名義人即被告之名義簽署契約實屬正常,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出租等法律行為方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再辯稱其受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為照顧原告方將租金大部分交給原告,但現下考量原告經濟無虞因此停止將租金交給原告云云。

然被告所述實與常理大為不符,蓋若被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將租金轉交作為照顧原告之用,則簽約何需由原告出面?被告僅需將租金轉交予原告即可,原告出面簽約一事自70年間起至約98年間止,前後長達20多年,期間幾乎均由原告出面處理簽約事宜,被告僅偶而「陪同」原告前往簽約,足見原告方為實際上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如何使用之人,更遑論,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受,若非原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名義所有人,何以致此?再參酌原告近年身體狀況不如以往,難以分辨事理,亟需花費金錢用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意即更需上開租金收入時,被告竟拒絕將租金交還,反夥同何俊武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納為己有,若如被告所述租金乃其為照顧原告之用而給予,又豈會在此原告更需要給付之時刻(已難以分辨事理)反而中斷長達20多年之租金給付,與被告說詞自相矛盾,足見被告所言不實,實則係被告趁原告現下身體狀況欠佳、未明事理之際趁隙將權狀取走並僭稱其為所有權人,所謂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云云,自屬無法採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3、64年間購買270 號房屋,嗣於70年間,因鄰戶所有權人為整體利用方便,遂以系爭房屋與被告之270 號房屋互易,原告即於此時告知被告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被告遂於70年10月6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親自保管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㈡被告自小體弱(比被告年長的兩個小孩都夭折),個性木訥,原告即擔心被告日後經濟條件較差。

被告在69年間(當時25歲)參加金融特考後順利錄取並分發至臺灣銀行上班,並於70年8 月1 日報到,因何俊武當時至美國求學且名下已有1 棟房子,經濟狀況顯較被告優渥,且原告於69年底於榮民總醫院先後動手術切除整個膽囊及靜脈瘤,當時被告閒賦在家,故獨自在醫院照顧原告8 天7 夜,期間未曾回家,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傾盡全力照顧原告。

原告或感念於被告之孝行,且亦擔心被告經濟條件較差,適70年6 月間系爭房屋與270 號房屋戶易而辦理過戶時,原告即告知被告要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即為應允並辦妥移轉登記。

㈢被告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符合申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地號,下稱1364地號土地),故被告於83年起至85年間多次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購前開水利地,並於85年6 月間成功與訴外人劉炳哲以285 萬6,000 元之價格共同申購面積23平方公尺之前開水利地,被告與劉炳哲則簽發同額之支票以支付價金,被告並於85年7 月9 日將所應負擔之價金142 萬8,000 元匯給劉炳哲。

被告復於87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劉炳輝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前開所購同段1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劉炳輝合建店舖及集合住宅大樓,茲因劉炳輝遲未動工,被告遂於96年3 月13日以臺北95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劉炳輝解除合建契約,劉炳輝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即與被告協商,雙方並於96年5 月18日簽立協議書,展延合建契約之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如劉炳輝未於96年12月31日接收被告應點交之地上物及土地並按月給付房租補貼時,則合建契約自動作廢,茲因劉炳輝仍未依限辦理,合建契約實已自動作廢,但被告為求慎重仍於102 年5 月2 日再度函詢新北市工務局建築執照事宜。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從頭至尾均由被告持有,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所有權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本為事理之常。

倘被告未持有權狀正本,被告如何辦理申購水利地並與劉炳輝簽訂合建契約,足見被告確實持有權狀正本,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由伊保管云云,顯非事實。

㈣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炳興,乃由被告與陳炳興洽談承租事宜並簽訂租約,倘原告係為賺取租金利益而購置系爭房屋且為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理當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始符常情。

然租賃契約係以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顯悖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原告處於主導地位之常情,益徵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被告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間又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工程,並親自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且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有申報租金收入。

被告於70年8月3 日開始在臺灣銀行任職,至99年12月15日始申請退休,因被告平日需上班,故於被告上班日無法親自會同承租人辦理簽約手續時,被告即央請原告代為處理,父子之間相互協助乃為事理之常,並無不妥。

但原告約於81年即因攝護腺癌開刀而後尿失禁,再於91年因腸腫瘤及93年因腸粘黏再度住院開刀,同時發現罹患帕金森症,被告就不再請原告代為簽訂租約之事,而由被告親自辦理,但被告鑒於原告尚能行動,為帶原告多出門走走、散心,故與陳炳興簽訂租約時,仍會帶原告同行讓原告與陳炳興見面、聊天。

直至原告因身體日益衰弱及帕金森症益趨嚴重,不良於行後,被告辦理租約時就不再帶原告同行與陳炳興敘舊,而獨自辦理訂約之事。

至於租金,因陳炳興係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但因被告於77年11月前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忠孝街房屋),故陳炳興之租金支票寄至忠孝街房屋,待被告77年11月結婚後搬出忠孝街房屋,因被告上班家中無人,無法即時收掛號信,而原告及被告兄長何俊武仍居住在忠孝街房屋可代收,故仍請陳炳興將租金支票寄至忠孝街房屋、收件人仍記載為被告。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因感念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並基於孝順父母之孝心,故均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大部分交給原告,作為原告每月生活費,但被告自104年4 月後即與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何安慈等人失去互信基礎,原與何安慈共管原告轉存於母親陳鳳英名下之多筆銀行存款及定存(惟該定存單原告於101 年2 月交由被告管理),現已改由何安慈記帳、何安麗覆核,被告已被排除在外,完全不知其用途,何安慈甚至於同年5 月21日起陸續將被告保管之定存單向銀行申請遺失補發,更在母親面前不斷醜化被告及何俊武,使母親益加仇視被告及何俊武,在審酌原告及母親陳鳳英之生活無虞情況下,只得忍痛暫停每個月給2 萬元的生活(孝親)費,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在更亟需用錢之際,反夥同何俊武將房租納為己有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其應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⒈系爭房屋乃於70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此係因原告以其於63、64年間購買之27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互易之故,有原告提出270 號房屋之65年至7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1668號函檢附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重訴字卷第一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又原告購買270 號房屋時即以被告名義登記,此參前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稱為被告可知,是系爭房屋於70年間因與270 號房屋互易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應係延續270 號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作法所致。

而觀諸270 號房屋自原告購入後,該房屋稅即由原告所繳納,乃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此依原告提出前開65年至7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知,且於27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互易後,系爭房屋即長期由原告出面出租予陳炳興並實際獲取租金,有證人陳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0幾年就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第1 次談租約是到忠孝街106 巷43號,有1 位何老先生跟伊談的,房租伊是2 個月開1 次支票,都是寄掛號到伊上面說的忠孝街地址,支票抬頭沒有寫名字,伊大概96年還是98年沒有再承租,大約有一半的時間都是由何老先生來跟伊簽約的,後來是他兒子帶他一起過來簽約,最後2 、3 年是年輕人自己過來等語可證(見重訴字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顯見系爭房屋自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該房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仍係原告。

再原告於購買270 號房屋時,係軍職退伍從商,此為證人即原告配偶陳鳳英、原告長子何俊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182 頁、第208 頁),與原告主張其擔心做生意日後周轉不靈遭債權人追討,故而將資產先行移轉至子女名下等語係屬相符,且證人陳鳳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先生在跟人家做生意,有開公司,怕做生意有風險,所以登記在伊小兒子(即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才剛退伍,好像還沒有工作,大兒子(即何俊武)跟人做生意,很有錢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82 頁),此與證人何俊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退休前係與他人合夥做生意等語一致(見重訴字卷第二第208 頁),且何俊武於66、67年間名下已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地2 筆,有被告提出何俊武為所有權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等件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54 頁至第161 頁),可知原告倘係為避免債權人追討之風險,應無可能將270 號房屋登記在亦同為經商之證人何俊武名下,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借用斯時並無擔負任何生意風險之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270 號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擔心被告經濟條件較差,且何俊武之經濟狀況較被告優渥,被告並於原告住院期間傾盡全力照顧原告云云。

然縱何俊武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此亦係何俊武個人努力賺取所得,而非原告分配其個人資產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因而有贈與270 號房屋予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斯時尚未開始工作,日後經濟條件如何尚未能得知,實無從認定原告有預先贈與270 號房屋予被告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稱原告係於69年底住院進行手術,此時距270 號房屋於63、64年間購買已有5 、6 年之久,原告顯無可能因被告日後照顧之孝行而提早數年即贈與270 號房屋之可能。

而被告另自承其於69年間已經錄取分發至臺灣銀行上班,因報到日期尚未屆至而賦閒在家等情,則由被告為其他兄姊分擔照顧原告之責任,亦屬尋常事理,難以此認原告於270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互易之際,因而有贈與價值非微之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當時已確定可至國營銀行上班,可預見未來生活穩定,原告更無因擔憂被告未來經濟狀況而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證人何俊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從伊舅舅那邊聽說伊父親認為被告出生時身體狀況不好,而且在銀行工作又比較木訥,伊已經有房子,所以就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09 頁),然其同日亦證稱:伊在忠孝街房屋住到伊60歲才搬走,伊對於這件事情沒有很在意,也沒有特別去問原告,原告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也沒有說他為何把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209頁),可知證人何俊武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之過程並未親身經歷,亦未直接聽聞原告陳述緣由,自難憑其輾轉聽聞之訊息遽認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況不動產之贈與非屬日常生活瑣事,且無隱密之必要,證人何俊武與原告同住多年,其竟未曾自原告處得知系爭房屋早已贈與被告,實屬難以想像,是仍難以證人何俊武前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購買1364號水利地並支付資金,且決定系爭房屋之合建事宜,及收受合建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往來之文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送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9 日北工施字第1021772186號函覆、何俊武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何俊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重訴字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

然系爭房屋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以被告名義申購1364地號水利地及簽訂合建契約,嗣後並以被告名義出具相關往來文件,及以被告名義收受合建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自屬當然,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至1364地號水利地是否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乙節,該1364地號水利地既非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令係由被告所購買,亦僅能認定被告為1364地號水利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並無干係,縱該1364地號水利地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能提出購買申請,惟該購買資格既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自無從依此論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另證人何俊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水利地一事係被告告知,伊才知情,合建也是建商找被告談,被告要伊去幫他處理,當時是伊帶著被告,被告帶著所有權狀一起過去談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就第三人而言,本應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之接洽對象,是其倘經桃園農田水利會通知申購水利地,抑或經建商尋問合建意願,均屬平常,被告攜帶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建商討論合建,亦為合理,均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證人何俊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合建的事情有利於伊等,伊跟被告有告知原告,因為這算是家裡很重要的事情,購買水利地也是有利於伊等的事情,原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10 頁),可知證人何俊武處理購置水利地或合建等事,均係認知該等事項為家中大事而受託處理,且均有徵詢原告意見,則其究係受被告之委託處理,抑或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實無從自其前開證詞而為認定,仍無從憑此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且由其申報租金收入,租賃契約亦係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由其繳納,其亦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85年、97年、98年、100 年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2年、96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修繕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54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18 頁至第139 頁)。

然原告於100 年間因身體狀況弱化,已將存款交由被告管理,有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裁定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且證人陳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承租後期乃由原告兒子帶原告過來簽約,最後2 、3 年則係年輕人自己過來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可知原告因年紀增長而體力衰退,已多年無法自理財務並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房屋稅單,實甚為容易,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亦屬合理,難認被告自始即持有該等文件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而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單雖寄至被告住所,且被告確有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惟自前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可知原告之配偶陳鳳英係由被告申報扶養,然陳鳳英均與原告同住,且於被告生日時尚可包紅包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該陳鳳英書寫祝福語之紅包袋1 紙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40 頁),可知陳鳳英之經濟無虞,應無由被告1人實際擔負全部扶養責任之必要,則被告仍申報扶養陳鳳英而受有稅捐扣抵之利益,由其負擔系爭房屋地價稅及租金所得之稅捐,乃屬公平,被告並無因此增加額外之負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實質上就系爭房屋有負擔義務之情形。

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為債權契約,毋庸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簽立,然原告既有將該租金所得申報,其以被告名義簽立租約並以被告名義向稅捐單位申報,始能避免衍生稅捐單位認定之疑慮,況系爭房屋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親自與承租人接洽,被告亦未否認收取之租金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則以被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亦係原告自行決定之結果,可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原因,迄今仍受有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 條第1款、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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