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盛平麟為兄弟,於70年
- ㈡、被告雖辯稱毛葛苓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受領云云。惟原告與
- ㈢、被告雖又以原告有申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且多年來從未爭執
- ㈣、為此,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租賃契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與原告、盛平麟間就系爭土地原即存有租賃關係,並於
- ㈡、原告雖提出王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其所言前後矛盾
- ㈢、原告雖否認有要求調整租金一事,並提出不完整之入出境紀
- ㈣、原告對於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歷年均依約給付
- ㈤、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盛平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㈡、原告、盛平麟與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 ㈢、被告於100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101年上半年度、下半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爭點1即先位部分:
- ㈡、爭點2即備位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盛正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19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萬541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 、30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盛平麟為兄弟,於7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盛史冊光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迄至105 年2 月25日,原告及盛平麟始第1 次與被告正式簽署書面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年660 萬元,每半年給付1 次(上半年度係指該年2 月至7 月,下半年度係指該年8 月至隔年1 月)。
然被告於100 、101 年度,擅自將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半數交付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毛葛苓,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70年間起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4 月13日回溯5 年即自100 年4 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被告仍係將100 、101 年度擅自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半數交付毛葛苓(其中100 年上半年度前之租金為每年1220萬元,100 年下半年度後之租金調漲為每年1320萬元)。
又原告之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①100 年上半年度:以每年租金1220萬元及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被告應付305 萬元【計算式:00000000÷2 ÷2 =0000000 】,扣除代繳百分之10租賃所得稅額後,被告實際應付274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0%)=0000000 】,而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7 月31日共109 天,扣除原告已領之半數137 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原告得請求28萬566 元【計算式:(0000000 ×109/181 )-1372500 =280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0 年下半年度:以每年租金1320萬元及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被告應付33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2 ÷2 =0000000 】,扣除代繳百分之10租賃所得稅額後,被告實際應付297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0%)=0000000 】,原告得請求尚未領取之半數148 萬5000元【計算式:2970000 ÷2 =0000000 】,至101 年上、下半年度之請求金額亦同為148 萬5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金額共計473 萬5566元【計算式:280566+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735566 】。
㈡、被告雖辯稱毛葛苓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受領云云。惟原告與毛葛苓已於77年間於美國簽署分居協議書,嗣另與他人於美國結婚並育有一子。
原告與毛葛苓感情不睦,早已分道揚鑣多年,毛葛苓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焉有可能交代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王淑芬將租金半數存入毛葛苓帳戶而同意毛葛苓收取半數租金。
被告雖提出租金收據並以其上同時載有原告與毛葛苓之簽名否認上情,然觀諸99年下半年度(即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租金收據,毛葛苓係簽「毛」字,惟嗣後之租金收據,毛葛苓則係簽署「苓」字,顯然與毛葛苓簽收之習慣有違,是否係由毛葛苓親簽,即屬有疑。
至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上固有疑似原告簽名之字跡,然細究其筆劃方向及筆流字跡,亦非屬原告親筆簽名,是以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應係偽造,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王淑芬無法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哪幾次係原告與毛葛苓同時前來簽收,故收據上固同時載有原告與毛葛苓之簽名,然無從證明係2 人同時簽名。
實則,原告於收據上簽名時,其上並無毛葛苓之簽名,此觀收據上簽名順序皆是原告在前即明,且王淑芬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對於被告應付之租金究係由何人收取一節,於盛平麟部分係證稱:伊通常是將支票交給熊慶華或直接存入盛平麟的個人帳戶等語,然就原告部分僅證稱:原告係親自向伊領取支票等語,從未證述毛葛苓有參與處理租金相關事務。
倘毛葛苓確有與原告一同前來收取租金,王淑芬理應會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然竟隻字未提,即與其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另100 年下半年度(即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租金收據,為王淑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其保管之原告印章所製作,且收據上並無毛葛苓之簽名,100 年下半年度(即100 年8 月至101年1 月)及101 年上半年度(即101 年2 月至101 年7 月)之租金收據上僅有原告簽名,並無毛葛苓之簽名,顯見王淑芬證稱原告曾同意毛葛苓收取租金並由毛葛苓於收據上簽名云云,並非事實。
況王淑芬自84年以來即受僱於被告,其證述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且為迎合被告抗辯所為之虛偽陳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固提出原告與毛葛苓於97年、98年、101 年間資金往來資料,並辯稱原告與毛葛苓仍有聯繫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毛葛苓間資金往來之帳戶分別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均係由王淑芬保管使用,原告從不知悉王淑芬於保管上開帳戶期間係如何為使用,對於王淑芬由上開帳戶匯款至毛葛苓帳戶一事亦毫無所悉,且原告長期以來僅曾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未曾由上開王淑芬保管之帳戶提領現金。
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縱載有「毛阿姨入現」、「甲存」、「匯美」,惟該文字並非原告所寫,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文字之真意及真實性為何,遑論該帳戶存摺未曾由原告親自保管過,原告否認該載有不明手寫文字之存摺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於另案之供述,可證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簿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云云。
然依筆錄之記載,調查員詢問時係提示「扣押物編號02」之支票簿予原告辨認,但筆錄後方並未一併檢附支票簿,況原告於調查中係供稱:該「支票簿」係其自「99年用到現在」等語,惟毛葛苓匯款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時間點均係於98年以前,顯見原告於98年以前未曾使用過上開支票簿及支存帳戶,該帳戶於上開期間與毛葛苓間之金流,實與原告無涉。
被告復辯稱原告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實質支配力云云。
然原告既長年旅美,而從未保管上開2 帳戶之存摺,如何獲悉資金進出狀況。
倘原告對於上開2 帳戶有實質支配力,則何以上開2 帳戶均係用於繳納相關稅捐或退稅,原告未曾自上開2 帳戶提領過任何金錢。
又倘原告有意支配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大可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由原告支配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豈有可能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原告未曾保管存摺之帳戶內而徒增資金使用上之不便,自無從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與毛葛苓資金往來之紀錄一節,即推論原告有同意毛葛苓收取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之事實。
㈢、被告雖又以原告有申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且多年來從未爭執,更未向國稅局等稅捐機關反應,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然依王淑芬之證述可知,原告之生活重心不在臺灣,每次歸國停留期間十分短暫,且因資料繁多,對其所簽收之文件究竟為何、文件上之數額多少等情,均未多加注意,亦未進一步清點數額,此由原告僅曾簽收100 年2 月至7 月之房屋租金共計72萬元之收據,而王淑芬卻曾將100 年上半年度租金共計137 萬2500元匯入其保管之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相比對即可知悉原告簽收之收據金額與王淑芬實際匯款金額不符,可證原告確實對於每次於匆忙之下簽收之租金收據上記載內容為何,均未曾留意。
又原告未曾親自申報所得稅,每年報稅均由王淑芬代為處理,王淑芬僅告知其應繳稅之總額,原告因生活重心均在美國,認為只要未漏報稅即可,未曾起疑,故未就各細項一一詢問及查證,亦不得以王淑芬每年自主為被告申報租金所得之數額,即遽謂原告確有實際收受該數額之租金。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100 年8 月間要求調高租金云云。
惟觀諸100 年2 月至7 月之租金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5日,王淑芬係於100 年2 月22日存入由其保管之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出境後,至100 年2 月27日始返國。
再觀諸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租金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9 月8 日,王淑芬係於100 年9 月15日存入由其保管之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出境後,至100 年11月6 日始返國,故原告於此期間內根本不可能處理上開租金存款事宜。
又原告既未曾持有及親自使用過該帳戶,豈有可能得知租金調漲之事。
再者,倘原告確曾要求漲租,理應要求被告將租金存入原告可支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豈有可能要求將租金存入原告從未持有使用之帳戶內,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
且依盛平麟於另案之陳述,亦可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校務等行政均未曾參與,故100 年間縱有調整租金一事,亦應係由盛平麟授意所為。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欲利用本件訴訟供作刑事辯解之藉口云云,純屬被告惡意抹黑,原告均予以嚴正否認。
原告係因長年旅居美國,對於被告之校務從未過問,以致未能及時注意被告擅自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分配予不相干之毛葛苓,而原告於101 年下半年度發現後,即要求被告不應再將半數租金分配予毛葛苓。
又原告當時係因盛平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誤以為向被告提起訴訟等同向盛平麟提起訴訟,然原告不願向盛平麟提起訴訟,始未及時向被告追討付予毛葛苓之部分。
是以原告從未同意毛葛苓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半數之權利,原告就100 年上、下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確有473 萬5566元不當得利或租金未受清償。
㈣、為此,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盛平麟間就系爭土地原即存有租賃關係,並於105 年2 月25日明確以書面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延續重申先前之租賃關係。
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校地使用,且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返台時,曾主動向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黃綉華提出調高租金為每年1320萬元之要求。
被告歷年均依雙方之約定,將租金扣除代繳百分之10之租金收入所得稅,於102 年度以後再扣除出租人依法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每年13萬2000元)後,每半年支付原告及盛平麟,此觀諸法院所調取被告100 至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之租賃所得均與被告歷年之租金收入即未扣除被告代繳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前之金額相符可證。
再依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向華南銀行調取前開5 期租金支票給付情形,均有被告開立予被告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兌現存入原告及毛葛苓帳戶之紀錄自明。
而於102 年以前係因原告同意毛葛苓收取其租金之半數,被告方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及有受領權之毛葛苓。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此後由其1 人收取全數租金即可,被告方將全數租金給付原告。
此由原告自認關於99年8 月至102 年1 月該4 紙租金收據上之簽名均係由其親簽,且101 年2 月至7 月之租金支票2 紙,票面金額均係148 萬5000元,係於101 年2 月14日分別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毛葛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於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到校簽收該期租金收據,則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自當知悉租金匯入之金額,而仍於翌日簽收租金收據,可證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僅支付半數租金,另將半數租金給付毛葛苓,亦即毛葛苓確係有向被告收取半數租金權利之人。
抑有進者,觀諸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之租金收據,係由原告及毛葛苓共同簽名,且斯時原告及毛葛苓係各收取1 紙票面金額148 萬5000元之支票,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2日自行將上開支票存入原告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倘原告未有同意被告給付半數租金予原告、半數租金予毛葛苓,其焉可能於載有租金總額297 萬元之租金收據上簽名,且收受僅載有半數租金即148 萬5000元之支票,又焉可能會將上開支票兌現並將僅半數之租金存入其自行管領之上海銀行帳戶,而多年來均毫無爭議。
又對被告而言,本應按期給付全額租金,亦即同樣係支出款項,倘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何須於102 年以前將半數租金款項給付毛葛苓。
再者,被告給付前開租金時,原告與毛葛苓同時前來,並於王淑芬面前收受租金支票且簽署於收據上。
倘毛葛苓非原告同意之租金收取權人,原告豈可能當場未有任何表示,並與毛葛苓一併於租金收據上簽收,可證原告先前確實知悉且同意毛葛苓係半數租金之收取權人。
原告雖辯稱其與毛葛苓已於77年分道揚鑣、幾無往來,毛葛苓係無受領權人云云。
然依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及毛葛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2 人於97年、98年、101 年間仍多有資金相互流通,原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亦與常理未符,實無可採。
是以被告確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
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係被告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則原告焉可能主動向無權占有者要求提高租金。
又倘原告非歷年均有如數收取租金款項,則原告何以出具租金收據予被告。
遑論何以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係對被告提出提高100 萬元租金之要求,而非對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且對於被告多年來代扣繳納租金收入之所得稅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部分均無異議。
故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被告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任何無權占有及積欠租金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雖提出王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其所言前後矛盾,並稱王淑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云云。
然另案偵查中係因調查員提示103 年度以後之被告現金帳等資料,故王淑芬之答覆係針對被告該年度每半年度各給付租金290 萬4000元予原告及盛平麟之情形,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102 年以後由其1 人收取租金,故被告自102 年上半年度以後之租金支票均僅交付原告收受,足見王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實在且與其於本件訴訟之證述並無矛盾。
原告雖否認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租金收據為真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自100年4 月間起算5 年,兩者自無直接關連。
又原告主張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租金收據並非原告所蓋章云云。
惟原告長期委託王淑芬管理私帳,代為處理收受租金、納稅事宜,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上開租金收據即係王淑芬依原告指示匯入半數租金款項至原告帳戶並交付另紙支票予毛葛苓,而於前開租金收據上蓋章,自不因王淑芬斯時代原告於租金收據上蓋章而受影響。
又前開支票係由毛葛苓之表妹即訴外人胡小鳳所兌領,而胡小鳳亦有為原告及毛葛苓管理帳務,故被告確依原告指示給付租金,至於前開支票交付原告同意之有受領權人毛葛苓後,其再交付何人又後續由何人兌現,均非被告所得置喙,惟此仍無礙被告確已依約給付租金。
又原告雖主張前開與毛葛苓資金相互流通之3 帳戶均係由王淑芬保管使用云云。
惟依王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委託王淑芬保管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支存帳戶,並非王淑芬所保管,王淑芬僅知悉原告有該支存帳戶,並會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存入該支存帳戶。
又該支存帳戶並無存摺而僅有支票簿,且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支票簿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
又王淑芬雖保管原告之上開2 帳戶,然王淑芬會向原告報告其保管帳戶之情形,且王淑芬均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帳戶款項,故原告對於委託王淑芬保管之上開2 帳戶均具實質支配力,亦對該2 帳戶之款項進出確有知悉,此依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2 月18日所扣押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記載103 年1 月22日及103 年9 月22日支出均係匯至美國供原告使用、103 年9 月15日轉帳至原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103 年9 月16日領現存入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即明。
抑有進者,102 年8 月30日亦有毛葛苓存入20萬元款項之紀錄,足見原告前開所陳全無足採。
況原告與毛葛苓間嗣後夫妻感情不睦一節,與原告先前同意被告支付半社租金予毛葛苓一情,本屬二事。
又被告確已依原告指示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至於原告與毛葛苓間之夫妻感情狀況,或對於租金究竟如何約定分配之內部關係,實非被告所得過問。
再者,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長達數10年,縱僅自原告主張之近5 年來之租金給付情形觀之,倘被告確有1 期租金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原告焉可能於下期收受租金時竟未爭執,且甘於下期租金收據上簽收。
㈢、原告雖否認有要求調整租金一事,並提出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企圖混淆事實。
然依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100 年1 月25日係以美國護照出境後,嗣於100 年2 月19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至被告處所簽收租金收據,王淑芬遂依其指示於100 年2 月22日將租金款項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方於100 年2 月23日再以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境。
另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其美國護照出境後,嗣於100 年8 月31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於交代王淑芬代為處理收受租金事宜後,方於100 年9 月7 日持中華民國護照離境。
原告又主張其因長年旅居美國,每年報稅期間經常在國外,不可能親自處理所得稅申報程序,故不能以原告歷年申報系爭土地租賃所得之紀錄,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云云。
惟原告自100 年後入出境頻繁,每年至少入境8 次以上,尤其100 、101 年間幾乎每月回國,其固將報稅事宜委託王淑芬代為處理,惟焉可以其並非親自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而否認其確有收取租金所得之事。
又倘原告確未有該租金所得資料,何須以自己款項繳付所得稅款,又何以多年來從未爭執,更未向國稅局等稅捐機關反應。
另原告否認102 年2 月至7 月租金收據上之簽名係其筆跡,惟被告當初給付2 紙租金支票予原告收受,原告方於王淑芬面前簽署該期租金收據,故租金收據確係原告親簽無訛,且原告故意隱瞞其另將該期所收受另紙100 萬元租金支票存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誣陷被告未為全額租金之給付,豈非荒謬。
抑有進者,俟被告提出所有租金支票兌付證明後,原告始再度縮減請求金額,益徵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情事。
再者,原告先於105 年4 月12日臺北古亭郵局418 號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給付290 萬4000元租金云云,並未稱該期租金有短少,嗣於105 年4 月22日臺北古亭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亦未稱被告就該期租金之給付有何短少,然其竟於105 年5 月1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改稱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僅支付148 萬5000元,而有短缺百分之50情事云云,足見原告前後說法矛盾,均非實在。
㈣、原告對於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歷年均依約給付租金,並無任何短少情事,顯知之甚明。
然原告前因侵占被告其他款項而於105 年2 月18日遭偵辦後,於105 年4 月間不斷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多年來之租賃關係,更否認每年如數收受租金之事實,實有悖於誠信。
被告就其無事生端之舉,不願隨之起舞,故於105 年4 月19日以永和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回覆後,即未再予以回應,期原告知所進退。
然原告卻仍不知反省,竟執杜撰之詞,無端提起本件訴訟,經盛平麟詢問原告何以明知被告從未積欠任何租金,卻仍羅織謊言,甚至否認兩造間既存之租賃關係,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興訟時,原告竟告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是「trick 」即惡作劇、詭計,實令被告無法苟同。
又原告於近日至被告處所向王淑芬取回其委託代管之存摺、印章時,亦向王淑芬陳稱其知悉被告確有如期給付租金予原告,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係昧於事實而另有所圖。
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欲撇清其與毛葛苓之共犯關係,進而否認其係與毛葛苓共同侵占被告鉅額款項,並企圖減低其遭起訴共同侵占之金額。
原告是否係欲利用本件訴訟供作其前開刑事案件辯解之藉口,實有所疑。
縱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所稱其先前不知被告將半數租金付予毛葛苓,故其方至102 年收到第1 張租金支票時為反對之意思云云為真,則其既已知被告先前係將半數租金付予毛葛苓,則何以3 年來原告從未對被告請求支付前開款項,反於其不法侵占被告款項遭偵辦,且毛葛苓滯留海外不歸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別有居心,誠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更與誠信有違,其所為主張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此亦係何以原告起訴迄今說法多變,且每每於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後,旋即變更其說詞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盛平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0年10月2 日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本院卷第16、179 頁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原告、盛平麟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盛平麟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租金為每年13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
㈢、被告於100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101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分別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原告13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亦分別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毛葛苓13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78 、375 、379 、391 頁,並有本院卷第279 至294 頁、第318 至353 頁所附之支票、存款或兌領紀錄各8 紙、銀行帳戶往來明細4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毛葛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任何金錢債權之受領權人,被告給付毛葛苓473 萬5566元不生清償效力,應如數向原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先位部分:被告與原告、盛平麟間於105 年2 月25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尤指100 、101 年度)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②備位部分:被告於100 、101 年度將半數租金共計473 萬5566元交付毛葛苓是否生清償原告系爭土地租金之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即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5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被告則抗辯其於105 年2 月25日前即向原告、盛平麟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但未簽署書面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於99年下半年度起均有每半年度簽署收據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節,業據提出99年下半年度至105 年上半年度之收據共1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原告至少對於99年下半年度、100 年上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102 年下半年度、103 年上半年度收據上之原告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
觀之上開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收據均有記載給付之名目為「租金」及其數額、期間,核屬105 年2 月25日前之租金給付。
況原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或至愚之人,理當對於在收據上簽名所生確認收取金錢之證明力知之甚詳。
足見原告對於105 年2 月25日前每半年度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已難諉為不知。
至原告主張100 年上半年度收據僅記載72萬元,但被告卻匯入137 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原告未留意收據內容云云。
然觀之100 年上半年度收據係記載「房屋租金」72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比對99年下半年度有2 張收據分別為「校地租金」202 萬5000元及「房屋租金」72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200 頁),當可合理推知被告僅係漏未提出100 年上半年度關於校地租金之收據而已,要非匯款數額與收據內容不符。
原告主張其每次返台處理事務眾多而不知簽署文件內容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⒉另佐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84年開始擔任被告之出納工作,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紫光樓之租金均是由伊辦理,每年3 、9 月各會支付1 次,原告及盛平麟各半數額,都會請原告簽收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
證人黃綉華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1 日開始擔任被告之會計主任,伊知悉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係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在伊的辦公室說要調漲100 萬元,伊沒有做任何回答,伊只說知道,事後向斯時的董事長盛平麟告知,盛平麟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 頁)。
再比對原告不爭執曾簽名之99年下半年度收據記載校地租金為202 萬5000元、房屋租金為72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200 頁),合計274 萬5000元,即是以每年租金1220萬元扣除百分之10稅額後之半數【計算式:(00000000÷2 ÷2 )×90%=0000000 】,至原告不爭執曾簽名之101 年上半年度收據記載租金為297 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是以每年租金1320萬元扣除百分之10稅額後之半數【計算式:(00000000÷2 ÷2 )×90%=0000000 】,應足以佐證證人黃綉華上開所述租金調漲一事為可採。
參以被告聲請本院查調原告於100 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示原告於該5 年均有申報租金收入所得資料,此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45 頁),益徵原告應有每半年度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至明。
⒊準此以觀,原告至少於99年下半年度開始即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亦難認原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 萬5566元,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爭點2 即備位部分:原告主張毛葛苓並無收取系爭土地半數租金之權限,被告尚積欠100 年上、下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之半數租金共計473 萬5566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半數租金支付毛葛苓而生清償效力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淑芬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99年下半年度、100 年上半年度、101 年下半年度收據簽收人欄左邊畫圈圈的部分是原告的簽名,右邊是毛葛苓的簽名即「苓」;
原告與毛葛苓有時候會一起來,就一起簽收,是給2 張金額一樣的支票,有時候他們會拿走,有時候會請伊存到不同帳戶,原告均未反對;
100 年下半年度收據是伊問過原告後幫原告蓋的章,101 年上半年度收據是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反面、第269 頁)。
原告亦不爭執100 年上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收據係其親簽,業如前述。
參以100 年上、下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被告均係將系爭土地租金扣除稅額後4 分之1 數額(100 年上半年度為137 萬2500元,100 年下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為148 萬5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再與毛葛苓均分,故為4 分之1 )支付原告與毛葛苓,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惟原告卻自行簽收、授權王淑芬蓋章簽收或與毛葛苓共同簽收系爭土地租金扣除稅額後2 分之1 數額(100 年上半年度為274 萬5000元,100 年下半年度、101 年上、下半年度為297 萬元之收據),足見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其僅取得系爭土地租金半數並由毛葛苓收取其餘半數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曾同意毛葛苓收取系爭土地之半數租金。
惟原告與毛葛苓間之婚姻關係為何或感情好壞與否,並不當然影響或否定原告是否同意毛葛苓收取系爭土地之半數租金,故原告以其與毛葛苓感情不睦且已在美國另組家庭等節,作為其並未同意毛葛苓收取半數系爭土地之半數租金之理由,要難遽認可採。
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另案偵查中檢察官所調閱原告使用台、美護照進出我國之入出境紀錄2 份,亦可知原告於100 、101 年間共計進出我國國境達24次(見本院卷第418 至423 頁),次數非少,已屬頻繁,能否遽謂原告所稱其生活重心均在美國、每次歸國停留期間短暫、簽收文件未詳加核對云云,亦非無疑,難認可信。
至於以原告名義申設之帳戶是否由其親自使用或原告帳戶與毛葛苓帳戶間有無資金往來等情,均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甚低,要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同意毛葛苓收取系爭土地於100 、101 年度之半數租金,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毛葛苓當屬有受領權人。
被告向毛葛苓支付100 、101 年度之半數租金,自已清償原告之半數租金債權。
原告備位依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101 年度之半數租金473 萬5566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係依原告指示於100 、101 年度將半數租金交付毛葛苓,而生清償原告租金債權之效力。
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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