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49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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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係生產網路伺服器機殼及家用網路伺服器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公司,致力於發展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腦等新事業。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向被告採購被告所生產之電線電纜,詎於101年間,因被告大陸廠發生罷工事件,導致後續一連串對原告出貨延遲,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據兩造間契約第伍條「損失與終止」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除得要求乙方賠償延遲交貨所導致之損失(包含額外之運費)外,倘乙方單筆訂單延遲交貨之數量達總交貨量之15%或延遲交貨次數超過2次時,甲方得另外要求乙方依遲延期間交付違約金,延遲二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5%」,請求下列賠償金額:①機箱零件部分:被告出售之電源線,有單獨出貨,有組裝於原告之機箱內,因被告遲延交付電源線,導致原告機箱之生產亦有遲誤,各批貨遲延天數見陳報二狀之附表四,小計罰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35359元②單出電源線部分:各批貨遲延天數見起訴狀附表三,小計罰款金額共23620元③原告給付訴外人東莞聯聿電子有限公司重工費:因被告遲延交付電源線,僅能先生產半成品,之後再完成成品,導致重工費用美金5524元,以當時美金:新台幣匯率1:32計價,為新台幣176768元④原告給付訴外人東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運費:如被告未遲延交付電源線,原告可以將電源線與機箱一同出貨,運費由客戶負擔,但因被告遲延交付電源線,原告不可能僅為等候電源線而將整組機箱遲延出貨,故先將機箱出貨,待電源線到貨後,再補送電源線給客戶,因此多支出運費RMB621元,以當時人民幣:新台幣匯率1:5計價,為新台幣3105元⑤原告給付訴外人捷迅香港有限公司運費:理由同④,多支出運費美金318元,以當時美金:台幣匯率1:32計價,為新台幣10176元,以上合計為349028元。

2按兩造契約第5條「損失與終止」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亦可自行終止契約而不須事前通知乙方,並且要求乙方賠償任何因乙方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失。

此賠償應包括因乙方延遲所造成的甲方對其他客戶的賠償責任。

乙方也應退回甲方的訂金並且對在依此條款解除契約前所發生的一切延遲給付負責」,同條第2項亦明定:「任何因乙方違反合約規定所導致的額外支出或損失,應由乙方負擔。

倘違反情節重大者,甲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外,尚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已確認之訂單」。

原告係訴外人美商超微電腦(Super Micro Computer,Inc.)配合十餘年之材料供應商,從未有因供貨遲延致需更換材料之情形,此次因被告大陸廠罷工導致遲延交貨致使原告之產品電源(纜)線(chassis power cord)部分項目必須更換,因而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美金30萬元,以當時美金:新台幣匯率1:32計價,為新台幣960萬元,依據前述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3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重要客戶,因被告大陸廠罷工導致遲延交貨致使原告之產品電源(纜)線(chassispower cord)部分項目必須更換,造成美商超微電腦公司對於原告供貨能力之誤解,此由原證6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罰款單REASON 2.:This issue have cause UL to comeinspection and investigation Supermicro productionmany times(此項問題將導致UL即UnderwritersLaboratories Inc.此獨立的產品安全認證機構多次檢查並調查超微電腦公司之產品);

Damage to Supermicro 1.:This issue can cause UL Stop or HOLD Supermicroproduction(對於超微電腦公司之傷害:將導致超微電腦公司遭到安全認證機構UL發布停止或暫停生產);

2.:SMCImay loss high revenue and SMCI customer will distrust our product line quality(超微電腦公司之收益將大幅損失而且造成客戶對於本公司生產線品質之不信任)等理由即知,原告之客戶已對於原告生產之品質產生負面認定,對於極為注重產品細節之原告,實為一大傷害。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供貨延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4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於採購合約書第5條「損失與終止」之第1項約定,除原有之打字約定事項外,並手寫「交期需雙方事前同意」之文字,且經兩造就此手寫加註之文字另用印表示同意,是以,縱原告於發出訂單時記載希望被告交貨之預定交期,然此預定交期除非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依前述之契約特別約定,不受拘束,被告僅對兩造均同意之交期,負遲延之責任。

原告應先證明兩造約定之交期為何?次應證明被告確有延誤兩造約定交期之情形,惟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及說明。

也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短交貨物之情事。

原告附表四所載之預定交期係原告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四所載之實際交貨日期亦有錯誤。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就不可抗力之事件,被告無須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

因被告之員工自101年11月4日起攔停廠區外出之車輛,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甚至組織罷工,佔領廠房,使被告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作及出貨,至101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無法正常生產及出貨,係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下列損害,亦有不實:①就原告主張聯聿公司之重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供應商扣款通知單」中係記載「因貴司10月30號交期的所有電源線無法正常交進,致使我司46W生產的所有機種無法正常生產完成,只能先生產半成品,再完成半成品致成品,導致重工產生以下工時,因貴司欠電源線原因」,惟查,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產品,僅有各式電源線,並未有任何零組件,已如前述。

而被告銷售之電源線已屬成品,一端插入電子設備,另一端插入插座即可使用,無須與任何電子設備進行組裝或加工。

②就原告主張對東昇公司、捷迅公司支出運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均無法得知運送內容物為何?更無法證明與被告銷售之標的物有任何關連?運費之支出與被告之遲延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③就原告主張遭美商超微電腦公司扣款美金3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扣款單係於104年3月26日作成,距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101年11月間,業已相隔2年半之久,且扣款單後附之計算表中所示各項應付款之發票日期,亦均為104年3月份以後之交易所產生之貨款,故該項扣款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是否有關,其可信度顯有疑問。

尤有甚者,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即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片面對被告開出扣款單(見被證三,該扣款單未經被告認可),扣款單中第3、4項美商超微電腦公司扣款之金額,分別記載為重工費美金10420元及罰款美金2萬元,嗣後原告又自行刪減為9378元及18000元,兩者合計為27378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竟主張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扣款為30萬元,前後顯有矛盾,足見原告任意杜撰美商超微電腦公司有扣款之情形。

再者,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創立人及現任CEO為梁見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見發兩人為兄弟關係,美商超微電腦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兩者間有緊密關係,是否美商超微公司為配合原告求償而配合之演出,更啟人疑竇。

又查,原證六扣款單所記載之主旨(Subject)為「嚴重的品管問題,更換機殼電源線並未通知超微電腦公司」(Serious quality issues,replace Supermicro chassis powercord without infoSupermicro),扣款原因1(REASON 1)為「變更超微電腦公司材料清單中之機殼產品而未經過超微電腦公司的核准」(Change BOM of Supermicro chassis products withoutapproval from Supermicro,註:BOM為Bill of Material,材料清單之英文簡寫)。

是以,被告縱有遲延給付電源線之情形,惟更換其他電源線,係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未經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同意自行更換電源線,因此遭該公司扣款,係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遲延給付無關。

④就原告主張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商譽賠償等云,顯無理由。

原告遭美商超微電腦公司罰款,係因自行更換產品規格,而非因被告遲延交付,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商譽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遲延交付無關。

⑤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中以外國貨幣計算者,應以損害發生之日該貨幣對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原告一概以新台幣32元折算1美元、新台幣5元折算人民幣1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出陳報二狀附表四,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35359元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交期為何時。

經查,兩造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損失與終止」之第1項約定,以手寫加註「交期需雙方事前同意」之文字,並經兩造用印,可知交期應經兩造同意,惟觀諸原證八、九,並無被告同意依附表四所載交期給付之文字,故原告以附表四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不可採。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給付遲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四所載金額135359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附表三(第一攔罰款金額更正為9200元,合計金額更正為23620元),主張被告就單出電源線部分遲延給付,請求被告賠償23620元等情;

被告自認「附表三第一欄訂單,兩造約定交期為101年11月2日,第二至四欄訂單,兩造約定交期為101年11月7日」等語,惟以:被告公司員工自101年11月4日起攔停廠區外出之車輛,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甚至組織罷工,佔領廠房,使被告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作及出貨,至101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無法正常生產及出貨,係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主張罷工日期係自101年11月4日開始,此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就附表三第一欄訂單PO12A80475,依據原證八之電子郵件,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1年11月2日(見卷一第126頁),係在罷工日期之前,則被告給付遲延自與罷工事件無關,被告復未就其未能於101年11月2日準時交貨,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舉證,是被告就附表三第一欄訂單PO12A80475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被告就附表三第一欄訂單PO12A80475所載之罰款金額9200元不爭執,是被告就附表三第一欄訂單PO12 A80475應賠償原告9200元。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三第二至四欄之訂單給付遲延,係因員工罷工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乙節,經查,被告所稱自10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員工罷工,固有刑事判決供參可信為真實,惟觀諸被告不爭執附表三所載之實際交貨日期可知,第三、四欄訂單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23日交貨,尚在罷工期間,第二欄訂單亦在罷工日期結束後四日即交貨,可證罷工事件就附表三第二、三、四欄訂單並無影響,被告辯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不可採,則原告依兩造採購合約五、損失與終止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遲延二週內,違約金按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5;

遲延三週內,違約金按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20」計算,其附表三第二、三、四欄之罰款金額分別為2240元(11200x0.2)、5580元(37200x0.15)、6600元(33000x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被告就附表三共應賠償2362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東莞聯聿電子有限公司重工費17676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三號之供應商扣款通知單為證,惟查,依該扣款通知單所載,訴外人東莞聯聿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電源線之交期為101年10月30日,然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無法比對原證三所載之電源線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交期為何時,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重工費176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東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運費310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四訴外人東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然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無法比對原證四所載之物品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交期為何時,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運費31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訴外人捷迅香港有限公司運費34902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五訴外人捷迅香港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然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無法比對原證五所載之物品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交期為何時,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運費3490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陸廠罷工導致遲延交貨致使原告之產品電源(纜)線(chassis power cord)部分項目必須更換,因而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美金30萬元,以當時美金:新台幣匯率1:32計價,為新台幣960萬元,爰依兩造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60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扣款單係於104年3月26日作成,距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101年11月間,業已相隔2年半之久,且扣款單後附之計算表中所示各項應付款之發票日期,亦均為104年3月份以後之交易所產生之貨款,故該項扣款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是否有關,其可信度顯有疑問。

尤有甚者,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即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片面對被告開出扣款單(見被證三,該扣款單未經被告認可),扣款單中第3、4項記載美商超微電腦公司重工費美金10420元及罰款美金2萬元,原告又自行刪減為9378元及18000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竟主張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扣款為30萬元,前後顯有矛盾,足見原告任意杜撰美商超微電腦公司有扣款之情形。

再者,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創立人及現任CEO為梁見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見發兩人為兄弟關係,美商超微電腦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兩者間有緊密關係,是否美商超微公司為配合原告求償而配合之演出,更啟人疑竇。

又查,原證六扣款單所記載扣款原因為「變更超微電腦公司材料清單中之機殼產品而未經過超微電腦公司的核准」,是以,被告縱有遲延給付電源線之情形,惟更換其他電源線,係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未經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同意自行更換電源線,因此遭該公司扣款,係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遲延給付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原證六美商超微電腦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扣款通知,係於104年3月26日提出,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之罷工事件,已逾二年餘,扣款原因是否與被告之罷工事件有關,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說明。

再從原證六所載扣款原因,其一係因原告未經美商超微電腦公司之同意自行更換機殼產品,其二係因為此項問題將導致UL即Underwri ters Laboratories Inc.多次檢查並調查超微電腦公司之產品,將導致美商超微電腦公司遭到UL發布停止或暫停生產(見卷一第43頁),因而對原告扣款美金30萬元,文義明白揭示在懲罰原告未經美商超微電腦公司同意擅自更換機殼產品,未提及被告罷工事件,自不能僅憑該文件,遽認罰款與被告之罷工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諸原證十美商超微電腦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所載,亦係要求原告必須在期限內供貨,並對於貨源穩定負責,否則負擔全部責任(見卷一第154頁),但未見美商超微電腦公司對原告求償,原告迄未提出美商超微電腦公司就被告之罷工事件對原告罰款之文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罷工事件致原告被罰款96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供貨延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情。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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