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538,2018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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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黃義賜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邱秀鑾
被 告 黃祺禎
被 告 黃祺堯
被 告 黃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祺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祺堯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銘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義銘(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銓、黃義風4人(下稱原告等4人)為兄弟關係,4人胼手胝足、克勤克儉,終有小成。

而由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財產,除登記於訴外人全茂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

由原告4人共同經營)名下外,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286號土地;

面積195.43平方公尺)及同段343號土地(下稱343號土地;

面積562.15平方公尺),則借名登記於黃義銘名下。

嗣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前開土地則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等4人就共同出資購買286號土地及同段343號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將286號土也分配由黃義銘單獨所有;

343號土地則分配由原告與黃義銓、黃義風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是由黃義銘於95年3月2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等人收執,爰本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記予原告所有。

㈢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於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至永豐銀行提領420萬元現金後,當場交付其中410萬元予黃義銘,並陪同其至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該筆貸款係以黃義銘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及8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擔保物)。

黃義銘則交付發票人為全茂公司(97年3月7日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義銘),發票日97年3月7日,面額4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本張支票錢還國泰,每月底扣1萬5,000利息,黃義銘3/7寫」以為借款憑證。

詎黃義銘僅自97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各給付1萬元利息(即共83萬元);

黃義銘死亡後,則由被告黃雅雯再給付2個月,每月1萬元利息。

即自97年3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98個月),應負利息為147萬元,扣除已付85萬元後,尚餘62萬元未獲清償。

再加計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1個月又17日)利息再增加2萬3,500元。

即被告應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於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本金410萬元及利息62萬元+2萬3,500元,合計共474萬3,500元及其中41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秀鑾為105年7月15日;

其餘被告為105年7月13日),爰減縮自105年7月15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黃祺禎應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黃祺堯應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邱秀鑾、黃祺禎、黃祺堯、黃雅雯應於其繼承黃義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4萬元3,500元。

及其中41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343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1人出資購買,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至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關於黃義銘、黃祺禎、黃祺堯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系爭同意書既為偽造,則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再者,由本件原告起訴時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緣由,係為與286號土地交換之用,嗣又提出書狀改稱,係欲與楊梅區四湖段3筆土地(下稱楊梅土地)交換,已明顯不一。

併前述楊梅土地既於95年間已經完成移轉,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辦理移轉。

甚且黃義銘於99年間中風,直至104年1月13日病逝前,除均未見原告向其提出履行之請求外。

104年6月間家庭會議召開時,依原告等人提出分割協議書(下稱被證10協議),原告亦僅主張可取得1/4,而非系爭同意書所載1/3,均可見背於常情。

加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提出訴外人黃義風執有系爭同意書(詳原證5),並未提出其執有系爭同意書(詳原證4),直迄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始於偵查中提出,而與當事人理應妥善保管事涉土地權益書證及適時提出原則背離。

另原告自20年前起,即會於每週二、四、六陪同其妻至醫院洗腎,依訴外人黃義銓執有系爭同意書(詳原證3)記載簽署日期為95年3月28日(週二),反更引人質疑其真實。

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內容,則有過於草率等其瑕疵存在,被告否認其鑑定之結果。

㈡被告4人對於黃義銘曾於97年3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載「本張支票錢還國泰,每月底扣1萬5,000利息,黃義銘3/7寫」為真正。

亦否認原告主張黃義銘、黃雅雯曾有按月給付1萬元充作借款利息之事實。

況系爭支票除發票人欄已經劃記「//」刪除外,亦罹1年時效。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義銘曾於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10萬元,及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萬5,000元,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原告前開借款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286號、343號土地原均登記於黃義銘名下,嗣於黃義銘亡後,再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黃祺禎(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附卷可佐。

㈢原告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於97年3月7日提領金420萬元,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㈣黃義銘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及8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擔保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款貸款(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於97年3月7日完成清償(97年3月7日存入411萬8,000元,清償貸款餘額409萬8,344元後,帳戶中餘額1萬9,565元),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並有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詳本院卷第36至53頁)、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103、104頁)附卷可佐。

㈤原告執有以黃義銘(立同意書人)、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以上為見證人)名簽署系爭同意書(詳原證4),其內容略以:本人名下系爭343號土地,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原告、黃義風各1/3,土地為3人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黃義銓、原告、黃義風收執。

㈥原告執有訴外人全茂公司(97年3月7日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義銘)簽發,面額410萬元之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背面書有「本張支票錢還國泰,每月底扣1萬5,000利息,黃義銘3/7寫」文字(詳本院卷第64頁)。

㈦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前以原告、訴外人黃義銓、黃義風各執有系爭同意書(依序為卷附原證4、原證3、原證5(內容均相同,僅原證3日期欄填載95/3/28。

)係偽造為由,對原告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公訴人將系爭同意書(3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3份同意書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

㈧本院依聲請調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黃義銘之簽名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黃義銘之簽名(詳本院卷第274頁,下稱附件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黃義銘之簽名(詳本院卷第276頁,下稱附件三)。

及被告提出信用卡背面(詳本院卷第278頁,即被證5,下稱附件四)上黃義銘之簽名;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80至286頁,下稱附件五)上黃義銘之印文,均為真正。

㈨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6年11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內容略以:⑴經比對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上黃義銘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面黃義銘之簽名(以上甲類筆跡);

與附件二、三、四、五(契約書立約人欄(詳本院卷第284頁))上黃義銘之簽名(以上乙類筆跡),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二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

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

⑵經比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上黃義銘之印文(A類)與附件五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共6處(B1至B6類;

詳本院卷280至286頁),除B6類印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A類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以重疊、特徵方式進行比對,認印文相同。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就共同出資購買286號土地及同段343號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將286號土也分配由黃義銘單獨所有;

343號土地則分配由原告與黃義銓、黃義風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是由黃義銘於95年3月2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等人收執,爰本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緣由,前後敘述不一;

另就系爭同意書提出之時點,請求履行之時點,除均有不合常理處外,亦與104年6月間家庭會議召開時,依原告等人提被證10協議記載不符。

至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內容,則有過於草率等其瑕疵存在,被告否認其鑑定之結果等語為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原證4)1份為佐。

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承前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除黃義銘之簽名,與乙類筆跡相同外;

系爭同意書上黃義銘之印文,亦與被告提出契約書中B1至B5類印文相同。

參酌,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3份同意書(即原證3、4、5)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等情,應足推認系爭同意書(原證4)確為黃義銘所簽署。

又3份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既未互歧,則原證3、5同意書究否為黃義銘簽署,本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而無一併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稱:原告等4人就共同出資購買286號土地及同段343號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將286號土也分配由黃義銘單獨所有;

343號土地則分配由原告與黃義銓、黃義風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黃義銘出具同意書等語。

嗣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雖另提及楊梅土地,但就286號、343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286號土地由黃義銘取得;

343號土地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既未更易,且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符,自難謂有被告指摘「簽署過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之情。

再觀諸被證10協議,縱確為原告等人製作提出,亦僅要約,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本對兩造均無拘束力。

併被證10協議第1條部分固提及「4方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惟該條既指包含286、343號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即由原告等4人就3筆土地各取得1/4)。

本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286號土地(面積195.43平方公尺)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343號土地(面積562.1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原告等3人每人約187.38平方公尺)。」

間,雙方可取得土地面積無太大差異(實則依被證10協議,原告等3人可取得面積更大),自亦無被告所指摘「原告竟悖離常情提出較系爭同意書更不利於己之被證10協議」可言。

另原告於何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何以未於黃義銘生前對其為履行之請求?甚或原告是否於95年3月28日載送其妻至醫院洗腎,均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義銘簽署間,並無必然關聯。

本件被告單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速度過快;

筆跡、印文篇幅有落差為由,空言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原證4)既可認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所簽署,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黃義銘於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10萬元,約定應按月給付利息1萬5,000元。

經原告於同日至永豐銀行提領420萬元現金後,當場交付其中410萬元予黃義銘,並陪同其至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黃義銘則交付發票人為全茂公司(97年3月7日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義銘),發票日97年3月7日,面額41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本張支票錢還國泰,每月底扣1萬5,000利息,黃義銘3/7寫」。

詎黃義銘僅自97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各給付1萬元利息(即共83萬元);

黃義銘死亡後,則由被告黃雅雯再給付2個月,每月1萬元利息,餘款則未再給付。

爰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474萬3,500元(自97年3月7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99個月又17日,應付利息149萬3,500元,扣除已付利息85萬元,尚餘利息64萬3,500元;

加計本金410萬元,合計474萬3,500元。

)及其中本金41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等情。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影本(詳原證7)、系爭支票(詳原證8)為佐,並核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詳本院卷第36至53頁)、系爭抵押債務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103、104頁)內容互核相符。

且系爭支票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背面「黃義銘」簽名之筆跡,亦與乙類筆跡相同,而可認真正。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支票金額背面所註記「本張支票錢還國泰,每月底扣1萬5,000利息,黃義銘3/7寫」,既與黃義銘為清償其個人負欠國泰銀行系爭抵押債務餘額於97年3月7日所存入金額大致相符。

原告復確有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420萬元現金,且為系爭支票受款人及執票人。

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黃義銘於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10萬元,約定以每月1萬5,000元計付利息(折計年息4.39%( 15,000*12/4,10,000=0.0439);

所謂每月1萬5,000元利息之約定,其前提既為本金410萬元,本件約定利率自應以年息4.39%定之(即倘本金減少,每月利息即應按比例減少,而非定額。

),附此敘明。

)之借款憑證,原告已於同日交付410萬元一節,應足認為真正。

㈡又系爭借款本金,既迄未獲償分文,則自97年3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共98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應給付利息計為147萬元(15,000* 98=1,470,000),扣除原告自認已獲清償85萬元後,尚餘62萬元未獲清償。

再加計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1個月又17日)利息共2萬3,500元(15,000*( 1+17/30) =23,500)。

即迄105年6月23日止,負欠系爭借款利息累計為64萬3,500元。

㈢基上,原告本於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其等繼承黃義銘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474萬3,500元(本金410萬元+利息64萬3,500元)。

及其中41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逾前述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所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記予原告所有;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其等繼承黃義銘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474萬3,500元及其中本金41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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