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58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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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顏碧志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陳琦薺
陳琦蕾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至一百四十年十二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分別自當月最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分別自當月最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未到期部分,原告甲○○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51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甲○○、被告己○○、戊○○、丁○○(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分別為訴外人陳郁文之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

陳郁文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金元福公司於86年7 月12日,借用陳郁文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嗣陳郁文於104 年12月10日死亡,則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陳郁文死亡而消滅,金元福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 萬1,297 元。

又陳郁文生前於98年9 月3、4 、16日,依序向甲○○借款500 萬元、600 萬元、600萬元,合計1,700 萬元,約定前3 年每月分期清償3 萬元,第4 年起按月分期攤還1 萬元,復於102 年1 月9 日向甲○○借款600 萬元,約定分250 期攤還,每月分期攤還2 萬4千元;

經陳郁文陸續清償,迄至原告105 年8 月起訴之時止,就已到期部分尚有129 萬4 千元未為清償,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已到期之借款129 萬4 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分別至140 年12月、122 年10月止,將來屆期按月連帶清償甲○○1 萬元、2 萬4 千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郁文於開立系爭帳戶時尚未成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系爭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陳郁文之父母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然陳郁文母親甲○○即為金元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若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金元福公司者,惟系爭帳戶餘額中,尚包括訴外人大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軒公司)104年11月4日、善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之公司)104年11月5日因清償陳郁文所匯之200萬元、1,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款項,金元福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自應扣除1,600萬元。

另陳郁文生前並未向甲○○借款1,700萬元、600萬元,是甲○○訴請伊返還該等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己○○、戊○○、丁○○分別為陳郁文之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

陳郁文於70年5月6日生、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有陳郁文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6至59、66頁)。

㈡系爭帳戶之戶名為陳郁文,於86年7月12日開戶,於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繳納陳郁文遺產稅361萬6,342元前之存款餘額為1,642萬1,297元。

有華南銀行105年12月19日營清字第1050065092號函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4、19、14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甲○○曾借款1,700萬元、600萬元予陳郁文,嗣陳郁文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為陳郁文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金元福公司部分)、民法第474條第1項(甲○○部分)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本息予金元福公司,並連帶清償已到期之借款129萬4千元本息予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按月連帶清償甲○○1萬元本息、2萬4千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金元福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甲○○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金元福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證人即擔任金元福公司會計乙○○證稱:伊自93年2月23日即任職於金元福公司,負責管理公司帳目;

金元福公司的4個股東為陳志堅(父)、甲○○(母)、陳郁文(子)、丙○○(女);

金元福公司有借用股東為資金調度,因為陳郁文為金元福公司股東之一,所以金元福公司有向陳郁文借用系爭帳戶使用,陳郁文也知悉此事;

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係由伊保管,陳郁文自己沒使用過系爭帳戶;

另大軒公司的負責人為丙○○、善之公司的負責人是陳郁文,大軒公司、善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匯至系爭帳戶200萬元、1,400萬元部分,此係公司之間的資金調度,並不是陳郁文的錢;

又金元福公司發放現金股利給股東時,伊係依指示匯至借用股東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因為上頭說這些股份都不是股東實際出資,都是甲○○或陳志堅借用股東名義出資,所以將這些直接發放至公司使用的帳戶,所以金元福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匯至系爭帳戶之金元福公司股利193萬3,830元,也是伊依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0頁)。

又證人丙○○證稱:伊係甲○○的女兒、陳郁文的姐姐;

伊自89年起即在金元福公司任職;

伊與陳郁文都有借用帳戶給金元福公司使用,伊會將印章放在會計那邊,由他們去開戶,伊每月收到銀行開立的往來收據明細,會交給公司會計;

伊知悉父母有用伊的名義掛名為金元福公司股東,至於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部分,伊沒有出資認購股份,父母沒有特別講就用伊的名義當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

㈢次查,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系爭帳戶於86年7月12日開戶時,於開戶資料留存之聯絡人姓名記載為「金元福」、「聯絡人電話:陳太太」,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金元福公司之電話,嗣陳郁文於102年5月16日簽立華南銀行受理客戶傳真委託指示服務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指定確認傳真交易之聯絡人均為金元福公司員工乙○○、謝君怡,此均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又細繹卷附系爭帳戶98年12月28日至102年2月20日、104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6、149頁),可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甚為頻繁;

被告自陳渠等係在陳郁文死亡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有系爭帳戶,且不清楚陳郁文與存款至系爭帳戶之人有無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陳郁文與己○○於99年3月17日結婚(見本院卷㈠第17頁),迄至陳郁文104年12月10日死亡止,渠等已結婚近6年,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頻繁程度,其中不乏以陳郁文之父陳志堅、其母甲○○、其姐丙○○名義存款至系爭帳戶,倘系爭帳戶確係由陳郁文實際管理使用,被告焉有不知系爭帳戶存在,且對於陳郁文與其父陳志堅、其母甲○○、其姐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毫無所知之理?再者,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6315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9、121、127至128頁),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5日,基於股東往來,分別匯款200萬元、1,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依大軒公司103-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陳郁文於104年1月27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800萬元予大軒公司,大軒公司則於104年11月4日清償200萬元,另依善之公司103-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陳郁文於103年11月17日分別借款3,300萬元、5,000萬元予善之公司,善之公司則於104年11月5日清償1,400萬元;

而上開金錢借貸往來係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與陳郁文無涉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上開五、㈡),益證系爭帳戶確係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至明。

被告雖辯稱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上開匯款200萬元、1,400萬元,係清償渠等積欠陳郁文之債務云云,矧以上開借款金額之鉅,己○○身為陳郁文之妻,關於上開借貸交易亦無不知之情,惟被告迄未能提出陳郁文與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間之借貸資料,空言辯稱上開匯款係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清償陳郁文借款,自不足取。

本院審酌系爭帳戶開戶登載及交易往來情形,並佐以前述證人乙○○、丙○○之證詞,系爭帳戶雖係以陳郁文名義開立,惟仍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所需之存摺、印鑑以保留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可憑採。

㈣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86年間開戶時,陳郁文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時亦為金元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陳郁文與金元福公司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

而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認甲○○代理陳郁文與金元福公司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雙方代理,惟依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不生效力,倘經本人事後同意,則確定發生效力,但為同意或拒絕同意之表示俱得以明示或默示行為表示之。

衡以陳郁文自90年5月6日成年後迄至104年12月10日死亡時為止,長達14年期間,任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而未加聞問,陳郁文復於成年後之102年5月16日就系爭帳戶簽立華南商業銀行受理客戶傳真委託指示服務約定書,同時指定金元福公司員工乙○○、謝君怡為系爭帳戶確認傳真交易之聯絡人,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足見陳郁文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帳戶係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佐以其指定金元福公司人員為系爭帳戶傳真交易聯絡人乙情觀之,堪認陳郁文已於事後承認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生效力至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陳郁文104年12月10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得管理使用、支配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則金元福公司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5日清償陳郁文之借款200萬元、1,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云云,惟上開2筆匯款與陳郁文無涉,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末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甲○○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郁文生前於98年9月3、4、16日,依序向甲○○借款5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合計1,700萬元,約定前3年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第4年起按月分期攤還1萬元,復於102年1月9日向甲○○借款600萬元,約定分250期攤還,每月分期攤還2萬4千元;

經陳郁文陸續清償,迄至原告105年8月起訴之時止,就已到期部分尚有129萬4千元未為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

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上所蓋陳郁文之印章係陳郁文所有(見本院卷㈢第71頁),惟否認該印文係由陳郁文親自用印,然依證人乙○○所證:上開借款契約係伊跟著甲○○與陳郁文講的繕打,並由陳郁文親自在上開借款契約書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且被告復未舉證上開借款契約上陳郁文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開借款契約應為真正。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陳郁文已到期未清償之借款為129萬4千元,且自105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將來屆期應按月分別給付1萬元、2萬4千元之數額及期限等節(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並未爭執。

準此,甲○○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129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甲○○1萬元、2萬4千元,迄今已近2年,依被告迄未履行債務之態度表現,復於本院否認陳郁文與甲○○成立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觀之,無從期待被告將來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自105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甲○○1萬元、2萬4千元)之請求,亦符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金元福公司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42萬1,297元,甲○○依繼承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之借款129萬4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2萬4千元,並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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