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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劉威伶
劉旻澔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吳俊霖
甘聖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伍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害人劉芳成於民國102 年間因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新北市家禽屠宰場即將落成啟用,而與人生糾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幕後藏鏡人欲除之,乃指示被告乙○○殺害劉芳成執行殺人計畫。
乙○○復指示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之小弟即綽號「小隻狗」之被告丙○○於102 年6 月間著手洽購中古機車,以作為將來狙殺劉芳成之用。
被告丙○○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巧遇其國中同學即被告甲○○,便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酬勞由被告甲○○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古機車,並向被告甲○○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被告甲○○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
被告丙○○後駕車搭載告甲○○在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被告丙○○之授意,被告甲○○於同日在淡水區淡金路95之1 號之「機車連機車行」,以28,000元之代價向老闆周玉清購買車牌號碼為BIF-4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125C .C ),嗣於同月28日18時許,由被告丙○○自行前往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車行維修技師李振暐接洽,並牽走上開機車。
被告丙○○取得上開機車後,使將機車轉交給被告乙○○。
嗣於102 年8 月7 日,被告丙○○獲悉劉芳成當晚將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輔大花園夜市與股東開會,遂由被告乙○○預先前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之全興釣蝦場埋伏,並先勘察作案路徑及逃逸路線(分別在同日21時14分前片刻),待劉芳成結束輔大花園夜市之會議後而自輔大花園夜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進,欲返回位在蘆洲區集賢路276 號13樓住處時,即由被告乙○○騎乘BIF-4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在劉芳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莊區中山路一段與中環三路口停等長紅燈時,被告乙○○見機不可失,遂騎乘前開機車輕微撞擊劉芳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以此方使誘騙劉芳成下車查看車損,待劉芳成下車,2 人短暫在劉芳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查看車損,被告乙○○隨即取出預藏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朝劉芳成之腹部等身體部位射擊,共計擊發10發子彈,劉芳成原欲自駕駛座車門左側繞過車頭逃離現場,然因身中多發子彈,體力耗盡而倒臥於頭車前約1 公尺處,最後出血性休克、腹血、腸道、動脈挫傷、身中10槍(8 貫穿、2 肓貫穿)身亡。
㈡查被告甲○○在明知本件犯案用機車係為跟蹤他人之用,仍願提供,為促成被告乙○○殺人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幫助被告乙○○使其容易遂行殺人之侵權行為,為民法第185條所指之共同行為人;
被告丙○○在乙○○殺人計劃中,不但參與(將犯案用機車牽走並交付乙○○),並提供相當助力(獲悉劉芳成在102 年8 月7 日會在輔大花園夜市與股東開會)予被告乙○○,其亦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乙○○利用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劉芳成下車查看其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後,旋即趁劉芳成不備而連開10槍,造成劉芳成中彈身亡,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人。
被告甲○○(提供作案機車)、被告丙○○(提供作案機車及劉芳成消息)、被告乙○○(實施故意殺人侵權行為)及幕後年姓名不詳人士(指示被告乙○○殺人)均為造成劉成芳生命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甲○○、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將被害人劉成芳死亡所生之損害,說明如下: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就被害人劉芳成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78,0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①關於原告戊○○、己○○扶養費請求部分:⑴查原告戊○○為90年7 月26日生、原告己○○為88年10月1 日生,均為劉芳成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款、1114條第1款規定,由其父母即被害人劉芳成與原告丁○○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劉威伶在劉芳成遭殺害102 年8 月8 日死亡時,年僅12歲又13天(約12.0356 歲)【計算式:102 年8 月8日(劉芳成死亡日)-90年7 月26日(戊○○生日),為12歲又13天;
13 /365=0.0356】;
而原告己○○在被害人劉芳成遭殺害死亡之日,年僅13歲10月又7天(約13.8410 歲)【計算式:102 年8 月8 日(劉芳成死亡日)-88年10月1 日,為13歲10月又7 天;
10月×30天+7 天=307 天;
307 /365=0.8410 】。
原告戊○○、己○○2 人距離成年20歲各尚餘約7.9644年、6.159 年,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此期間之扶養費用之損失。
⑵又原告戊○○、己○○等2 人均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年229,572 元(19,131元×12月=229,572元)。
原告並以此做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損失之計算基礎。
亦即,原告戊○○、己○○為劉芳成之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其父母劉芳成、丁○○共同扶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致原告戊○○、己○○之父劉芳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1,828,403 元(計算式:229,572 ×7.9644=1,828,403 )、原告己○○則得請求1,413,934 元(計算式:229,572 ×6.159 =1,413,934 )。
②關於家屬丁○○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原告丁○○為60年9 月28日生,為被害人劉芳成之 家屬,於被害人劉芳成死亡時年約41歲10月(約41 .82 歲),依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101 年)所示推估尚有43.92 年餘命,依民法第111 4 條第1項第4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 雅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此期間之扶養費之損失。
⑵又原告丁○○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製 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年 229,572 元(19,131×l2月=229,572元)。
原告李 雅慧並以此做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損失之計算基 礎,亦即,原告丁○○為劉芳成之家屬,劉芳成依 法對家屬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 權行致劉芳成(家長)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丁○○ 自劉芳成死亡之日(102 年8 月8 日)起至丁○○ 死亡之日止,原應由劉芳成負擔之扶養費為10,082, 802 元【計算式:229,572 ×43.92 (餘命)=10, 082,802.24、四捨五入】,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劉芳成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不幸身亡,其家屬丁○○與被害人劉芳成感情深厚,驟然去世,造成天人永隔,自是悲痛萬分,且尚須扶養被害人劉芳成所遺下之稚子女,精神上不但要面臨驟失所愛之痛苦外,還必須要獨立堅強面對惡劣生活環境,獨自帶大所遺下之稚子。
又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劉芳成不幸往生,其稚子女即原告戊○○、己○○日後不但沒有其父親陪伴其成長,就連其生日、家庭聚會亦再無慈父為其慶生,用餐的餐桌的位置上,永遠總是缺少慈父與其互動的和樂家庭生活,甚至在日後未來人生道路的抉擇上亦無慈父提點或幫助,其原有之和樂家庭僅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無可抹滅的傷痛,永遠無法再與慈父共享天倫之樂,其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深,難以言語表達,為此,原告戊○○、己○○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共3,828,403 元(計算式:扶養費1,828,403 +精神慰撫金2,000,000 =3,828,403 ),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計3,413,934 元(計算式:扶養費1,413,934 +精神慰撫金2,000,000 =3,413,934 ),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共10,360,802元(計算式:殯葬費278,000 +扶養費10,082,802=10,360,802)。
並聲明:⒈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28,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413,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36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原告請求殯葬費用278,000 元(答辯狀誤載為2,780,000 萬元)部分:⒈原告提出被害人劉芳成殯葬費用共計278,000 元,雖有臚列項目及費用計算表,並附有單據如後,惟依原證3 中左列二張單據,左上單據日期記載為102 年1 月1 日,左中單據則無日期及買受人。
查被害人係102 年8 月8 日死亡,喪葬費用支出理應為102 年8 月8 日後,左上單據日期為102 年1 月1 日,依常理推斷,應非為被害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單據;
另左中單據並無記載日期及買受人,無法證明原告係為被害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此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⒉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用及埋葬費用而言。
關於殯葬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就實際支出認定必要及合理之費用,並可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酌定之;
另依實務上認必要、可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包含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不得請求項目有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奉祀費、追悼超薦費等。
查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項目,其中項目多有重複或分批、分多日購買,且其中項目是否皆為必要支出,不無可議,又如項目11之市場花藝一批,單項費用即高達20萬元,其支出是否有過高、鋪張之疑,應由原告說明並由鈞院審酌之。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⒈原告戊○○、己○○請求部分:本件原告戊○○、己○○係將扶養費以一次性請求給付,故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而依原告主張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計算,每年支出之費用為229,572 元,則依原告戊○○目前歲數至成年止,尚須受扶養年數為7.9644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中間利息不扣除,自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應給付之費用為218,640 元(計算式:229572×(1+1 ×0.05)=218,640 );
第三年為208,702 元(計算式:229572×(1+2 ×0.05)=208,702 ),以此類推,計算至第八年止,則為229,572 +218,604 +208,702 +199628+191,310+183,658+176,594 +170,053 =1,578,157 ,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多應為1,578,157 元。
原告己○○計算方式亦同。
目前己○○歲數至成年止,尚須受扶養年數為6.159 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中間利息不扣除,自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至第六年應給付之費用為229,572+218,604 +208,702 +199,628 +191,310 +183,658=1,231,510 ,故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多應為1,231,510 元。
⒉原告丁○○請求部分:①丁○○為被害人之家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扶養權利人不具有資產、財力;
而無謀生能力者,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備勞力、工作能力。
而原告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需由其提出不具資產及財力為證,即便丁○○確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仍需其已不具備勞力及工作能力,方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費。
查丁○○之年歲尚未達已不具備勞力或工作能力之歲數,此部分之請求亦需由丁○○提出其已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②又倘丁○○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應其為請求一次性給付,故仍應適用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依同上每年所支出之費用以229,572 元計,並依內政部統計處101 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部分推估,原告丁○○尚有40.91 歲,依同上計算方式,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至多為5,121,586 元,非起訴狀所計算之10,082,802.24 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200 萬元,此部分請求實有過高之虞,被告請求鈞院予以審酌,以貫徹慰撫金制度之功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查本件刑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重訴7 號判決在案,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不知情者,依據該判決書已載明:「丙○○遂於102 年6 月14日5 、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巧遇其國中同學甲○○,丙○○便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酬勞委請不知情之甲○○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古機車,並向甲○○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甲○○則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丙○○隨即駕車搭載甲○○在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丙○○之授意,甲○○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連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周玉清以28,000元之價格約定購買機車…再於同月28日下午6 時許,由丙○○自行前往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不知情之車行維修技師李振暐接洽,並牽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準此,被告甲○○為不知情之人並未參與該犯罪案件,被告甲○○與該刑事案件無涉,本件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退步而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依據刑案判決該案被告甲○○係不知情之人,本件自應以該刑案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人,至為顯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劉芳成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接續擊發10發子彈,劉芳成因而身中10槍(8 顆子彈貫穿,2 顆子彈盲貫穿),倒臥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約1 公尺處,因而造成劉芳成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及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5至26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被告乙○○所涉殺害被害人劉芳成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復有本院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既故意殺害被害人劉芳成死亡,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說明如下:①殯葬費用部分: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劉芳成支出殯葬費用278,000 元一節,固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證(見上開重附民卷第27至28頁),惟原告丁○○並無法提出上開收據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其主張支出之項目14項(見起訴狀內之殯葬費用計算表)中,除102 年9 月1 日牲禮祭品5,000 元、102 年9 月6 日水果籃5 批共5,000 元中之1批1,000 元、102 年9 月1 日高架花籃2 對共5,000 元中之1 對2,500 元、102 年9 月1 日牲禮祭品5,000 元、102 年9 月1 日水果籃5 批共5,000 元中之1 批1,000 元外,其餘部分之支出均為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殯葬費用僅有14,500元(即:5,000 +1,000 +2,500 +5,000+1,000 =14,5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戊○○係90年7 月26日生,原告己○○係88年10月1 日生,均為被害人劉芳成與原告丁○○同居所生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嗣於95年5 月26日均經被害人劉芳成之認領而彼此間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重附民卷第29頁)。
又被害人劉芳成係52年3 月17日生,於102 年8 月8日上午0 時40分死亡時為50歲(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且生前有參與新莊輔大夜市及即將落成啟用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見本院卷第134頁),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扶養原告戊○○、己○○,被告乙○○既殺害劉芳成,侵害原告戊○○、劉旻澔受劉芳成扶養之權利,原告戊○○、己○○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再者,原告戊○○、己○○之母即原告丁○○係60年9 月28日生(見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大學畢業,工作為營養師,每月收入8 萬元,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原告丁○○亦有相當之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被害人劉芳成與原告丁○○之經濟能力,認渠2人應分擔原告戊○○、己○○各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此外,原告主張依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計算,每年支出之費用為229,572元,依原告戊○○、己○○目前歲數至成年止,分別尚須受扶養年數為7.9644年、6.159 年,亦有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上開重附民卷第30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戊○○、劉旻澔一次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扶養費用,原告為劉威伶為786,051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957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0.9644×(6.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786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為629,794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9572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 ×0.159 ×(6.00000000-0.00000 000)]除以2 (受扶養人數)=6297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⑶次查,原告丁○○固為被害人劉芳成之同居人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與劉芳成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丁○○為營養師,每月收入有8 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並無請求劉芳成扶養之權利,並不因劉芳成遭被告吳俊廷殺害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扶養費10,082,802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乙○○既因被害人劉芳成死亡,則原告戊○○、己○○本於被害人劉芳成之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戊○○、己○○均為尚在就學之未成年人;
被告乙○○則為高中肄業,曾於工地打零工,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已婚,育有2 子等情,經其供有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又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發現原告己○○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共25筆,被告乙○○104 年度所得為56元,名下有汽車2 輛。
本院審酌原告戊○○、己○○及被告乙○○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劉芳成,使尚未成年之原告戊○○、己○○頓失父親依靠,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戊○○、己○○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原告戊○○為2,286,051 元(即:786,051 +1,500,000 =2,286,051),原告己○○為2,129,794 元(即:629,794 +1,500,000 =2,129,794 ),原告丁○○為14,5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賠償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在明知本件犯案用機車係為跟蹤他人之用,仍願提供,為促成被告乙○○殺人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幫助被告乙○○使其容易遂行殺人之侵權行為,為民法第185條所指之共同行為人;
被告丙○○在被告乙○○殺人計劃中,不但參與(將犯案用機車牽走並交付乙○○),並提供相當助力(獲悉劉芳成在102 年8 月7 日會在輔大花園夜市與股東開會)予被告乙○○,其亦為共同行為人云云。
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殺害被害人劉芳成,並未認定被告甲○○、丙○○係幫助被告乙○○為殺害被害人劉芳成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則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害人劉芳成死亡部分,被告甲○○、丙○○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並不得對其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僅知被告丙○○請其代購機車係為跟蹤他人,但不知是用來犯罪之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至29頁、第34至3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未將被告甲○○、丙○○列為殺人罪之共犯提起公訴(參見上開起訴書所載),益見於刑事案件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並未認定被告甲○○、丙○○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被告甲○○、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至為灼然。
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給付2,286,051 元,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給付給付2,129,794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乙○○給付1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甲○○、丙○○請求部分,則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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