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68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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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鄭紹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被 告 張宏麒
被 告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元,及被告張宏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劉秋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參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宏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宏麒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負責人;

被告劉秋蘭則為育富公司於高雄區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下線。

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原告已信賴其圈購未上市股票投資之詐騙行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被告劉秋蘭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原告等被害人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談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已尋得買家,於2、3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投資方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而使如原告、訴外人李茂實、黃素梅等投資人俱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原告之子鄭博仁、鄭智仁名義各投資1億5,000萬元。

原告已於102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共3億元。

詎被告張宏麒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有任何土地投資,嗣經原告等被害人追問投資詳情,即藉詞拖延、搪塞,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原告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原告因受被告2人詐騙交付3億款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宏麒為105年5月5日;

被告劉秋蘭為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宏麒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秋蘭抗辯:被告劉秋蘭本身亦為不知情之投資人,主觀上係確信被告張宏麒可透過圈購股票獲利,實際未勸說原告投資系爭土地。

況縱使被告劉秋蘭確曾勸說原告投資,主觀上亦無故意為不法行為。

本件應係原告自行參酌其先前投資獲利經驗,評估後始決定系爭土地投資,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劉秋蘭勸說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等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談定以每坪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已尋得買家,於2、3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投資方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而使如原告、訴外人李茂實、黃素梅等投資人俱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原告之子鄭博仁、鄭智仁名義各投資1億5,000萬元。

原告已於102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張宏麒共3億元。

詎被告張宏麒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有任何土地投資,嗣經原告等被害人追問投資詳情,即藉詞拖延、搪塞,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原告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公證書、合作意向書各1份,匯款憑證6紙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3至原證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等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談定以每坪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已尋得買家,於2、3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投資方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而使如原告、訴外人李茂實、黃素梅等投資人俱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原告之子鄭博仁、鄭智仁名義各投資1億5,000萬元。

原告已於102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張宏麒共3億元。

詎被告張宏麒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有任何土地投資,嗣經原告等被害人追問投資詳情,即藉詞拖延、搪塞,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原告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承前述,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宏麒賠償原告3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就被告張宏麒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劉秋蘭則以:其係不知情之第3人,主觀上並無故意為不法行為。

本件應係原告自行參酌其先前投資獲利經驗,評估後始決定系爭土地投資,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劉秋蘭勸說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經查:㈠承前述,本件被告張宏麒係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等被害人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談定以每坪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已尋得買家,於2、3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投資方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為由,而使如原告等投資人俱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進而交付投資款。

㈡又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子倩、黃素梅、李茂實、鄭涂碧梅:⑴證人黃子倩到庭證稱:(關於土地投資你有無參與?)有(土地投資是誰告訴你?)劉秋蘭。

到102年11月,劉秋蘭先跟我說可以把我圈構的投資加碼,因為我有獲利,所以12月會幫我把投資圈購的金額加碼到250萬元,結果到了12月15日當天突然LINE給我說沒有額度了,然後告訴我可是另外有一個好康的,是張宏麒跟原告要投資的土地,劉秋蘭說他們總共有8個人,12月16日要去公證,他就告訴我說乾脆我原來要圈購的部分就併在她的名下去做土地投資。

(金額為何?)130萬元。

(土地的部分,當時有無具體講是投資什麼?)我有問劉秋蘭,土地投資是金額要很龐大,劉秋蘭說因為這筆交易總共金額達6億,張宏麒有3億、原告有3億,劉秋蘭說有要求張宏麒給小額投資人參與,所以只給少數幾個人有這個機會。

劉秋蘭說因為他有機會,他是我的好朋友所以也給我機會。

他告訴我投資的土地在新店劉氏宗祠的土地,劉秋蘭說土地很清楚且可交易,買家已經找好,大概3個月左右,就可以成交,資金就可以入袋,這樣的獲利與圈購的時間獲利差不多。

劉秋蘭沒有跟我說每坪的獲利多少,因為他說這是大戶在喬,他只是給我機會,叫我不要問太多。

(所以你是以劉秋蘭的名義去投資?)是,內容我都不知道,簽契約我也沒有在場。

我告訴劉秋蘭公證我沒有參與,我用什麼當證明,劉秋蘭說因為我附在他名下,劉秋蘭會以她的公證書簽名蓋章與正本相符給我。

(就你的了解,劉秋蘭土地的投資為多少?)公證書上面是寫600萬(黃子倩占130萬)。

(就你的所知,劉秋蘭有無向你表示他有看過該土地?)有。

他有跟我說土地他有看過,賣價會很好,反正交易3個月就完成,不用擔心。

因為我信任劉秋蘭。

張宏麒我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圈購的說明。

(劉秋蘭有無向你表示該筆土地有因為某些因素要變更過?)有。

因為我們想說3個月,我的投資金額130萬也是匯到劉秋蘭的帳戶。

1月30日他LINE給我,說新店土地不能過戶,改成中和的臺灣優力,約壹仟坪,1月28日土地的相關資料已經送到地政相關單位處理且強調1坪是賣118萬元。

所以總交易額將近要2億,他當初講的土地交易就是張宏麒、鄭紹堂出資的金額,因為買、賣雙方都已經找好,所以就是交易賺取中間差價,買多少沒有說,只跟我說獲利大概將近2億。

(劉秋蘭有無跟你表示他是張宏麒的聯絡唯一窗口或是秘書?)劉秋蘭有跟我說他是我們投資人與張宏麒間的唯一窗口,叫我們不要打擾張宏麒,有什麼事情,劉秋蘭會幫我們反應,因為張宏麒很忙,行事低調,這樣比較安全,包含我們如果要退出、結帳就是劉秋蘭可以處理,其他人不可當面接觸張宏麒等語。

即由證人黃子倩之證詞可知,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劉秋蘭接觸、洽談,投資款項130萬元亦匯入被告劉秋蘭帳戶。

併被告劉秋蘭初始係以投資新店土地3個月可獲利回收,其已看過投資標的為由,誘使黃子倩參與土地投資。

直迄103年1月底改稱新店土地無法過戶,改投資中和土地,並強調已於103年1月28日送地政機關辦理,每坪單價118萬,交易額為2億等情。

⑵證人李茂實,到庭證稱:(買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有沒有參與?)因為我退休以後,劉秋蘭一直巴著我說他有仲介土地,說該土地他有看過,因為張宏麒新居落成時,他跟我收6,000元,說要祝賀張宏麒,我沒有參加,劉秋蘭回來後,有跟我說,張宏麒有找到那塊地很好,可以做捷運,有很好的發展,且那塊地有三分之二的地主都已經解決有蓋章了,劉秋蘭說張宏麒已經跟地主接洽解決了,劉秋蘭說他有去看過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很好。

(劉秋蘭有沒有實際拿出投資額?)我們簽契約時,劉秋蘭的部分是600萬,是他實際要拿出600萬。

劉秋蘭與張宏麒當初為了取信我們該土地可以投資,跟我們講要去公證,要有匯款紀錄,全部都是用匯款,所以都可以求償。

(刑事庭調查時,有講到說土地投資的部分,是張宏麒要交代劉秋蘭去辦,所以交給他5%的報酬,報酬為何?)就是土地買賣的獲利,劉秋蘭可以抽到5%。

就是如果獲利1億,劉秋蘭可以拿到土地獲利的5%。

他要做行政工作,就是張宏麒所有的資料交給他,由他去整理,要與買賣雙方洽談,就是做代書仲介的工作,所以我們才願意給他5%的獲利。

(買賣土地時,你的出資額是什麼時候交的?)我都是用匯款的,2張600萬的匯款都是在12月匯的。

12月16日簽約。

我在之後沒有多久就匯款了。

(劉秋蘭有沒有跟你說所有投資人的錢都匯入了?)我不知道其他人匯款的狀況。

我當初有問劉秋蘭你不是沒有錢,為何投資600萬,他說黃子倩投資300萬。

他沒有告訴我她的資金有無匯款。

之後出事後,他有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說她的電話可能被人監聽,要我當面談,叫我不要提告,我問他600萬是否有匯入,他支支吾吾,說不清楚,我確定他沒有匯款。

(102年12月16日時,是不是有與原告、張宏麒、劉秋蘭、黃素梅、田秋香、余峯哲等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公證?)有。

當天簽的時候,所有人都在場。

(當天討論土地投資,是誰在講投資那塊土地、獲利如何分配,劉秋蘭為何可以拿到5%的行政處理的報酬?)劉秋蘭與張宏麒都有講。

當初也是當場還是新店那塊土地。

5%的行政處理報酬,是由張宏麒提出,問原告可以嗎,原告說可以,我們其他小咖也沒有什麼意見,且劉秋蘭當初就跟我說這塊土地他去看過,很安全,叫我把我跟我兒子要出國的基金存起來,所以我把我兒子出國的基金全部投資下去了。

(劉秋蘭或張宏麒有無表示該土地投資已經成功,款項已經進來,只是因為某些因素還不能分配?)當初投資進去後,1個月後,劉秋蘭忽然說新店土地有問題,現在不能處理,已經改換成優力且已經成功。

他那時有LINE給我,因為我怕先生知道此事,所以我全部刪掉紀錄,我不記得獲利金額為何。

劉秋蘭叫我不要提告,我有問劉秋蘭,你說劉氏宗祠負責人有跟你見面二次,有沒有這回事,他跟我說有。

我說劉氏宗祠負責人叫什麼名字,他有告訴我劉德九,但是我後來知道他叫劉清龍。

且聽說劉清龍有明白告訴劉秋蘭該土地不能賣,我問那為何要來騙我,劉秋蘭說那是劉清龍說謊。

(你決定投資土地是不是因為投資股票有獲利,所以才投資土地?)沒有,是劉秋蘭一直在做仲介跟我講說他有去看這塊土地。

劉秋蘭到103年8月份還跟我說那個張宏麒這塊新店的土地已經有去下單土地,說一塊商業用地,我、原告、劉秋蘭、劉秋蘭妹妹,叫我再投資,我說我已經沒有錢等語。

即由證人李茂實之證詞可知,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劉秋蘭接觸、洽談,其投資款項1,200萬元則於102年12月16日簽約後未久即匯入育富公司帳戶,劉秋蘭應付投資款600萬元,則或未如數匯人指定帳戶。

併被告劉秋蘭等初始係以投資新店土地可獲利回收,其已看過投資標的,張宏麒已經與地主接洽解決,取得2/3地主蓋章為由,誘使李茂實參與土地投資。

因劉秋蘭負責處理土地投資相關行政(含仲介、辦理過戶等)事宜,故其等同意其可獲取按土地投資利得5%計算之報酬。

直迄103年1月間改稱新店土地無法過戶,改投資中和土地,並強調已經成功交易等情。

⑶證人黃素梅,到庭證稱:(你後來為何會參與土地投資?)因為圈購劉秋蘭說張宏麒要移民不做了,就沒有額度了。

我就直接退出,後來李茂實才跟我說土地投資,圈購的部分,我是獲利了結。

(土地簽約時你有無到場?)有在肯德基說明這件事情,之後正式簽約就是公證我有到場。

(劉秋蘭可以獲得5%的報酬,證人李茂實講的部分,你有無其他要補充?)差不多就是他講的這樣,因為我想若有這麼高的報酬,他應該會積極處理。

(就本件除了李茂實證述內容外,有無其他補充?)無。

大致上是這樣。

(剛剛李茂實有無跟你理解不同之處?)沒有。

(無論是股票圈購或是土地投資的解說,你有沒有跟劉秋蘭或是張宏麒接觸?)我都是透過李茂實,只有土地說明在肯德基那一次聽過張宏麒與劉秋蘭。

(股票圈購或是土地投資就張宏麒或是劉秋蘭有無詐騙,也都是透過李茂實去了解?)是。

(原告投資圈購股票及土地相關情況你都不了解?)是,是在投資土地時,才知道鄭醫生有投資這麼多錢等語。

即由證人黃素梅證詞可悉,其係透過李茂實了解系爭土地投資事宜,僅在簽約時親自到場,併當日洽淡細節,則與證人李茂實證述內容一致等情。

⑷證人鄭涂碧梅(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1合作意向書、公證書)當初去簽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去讀裡面的內容,我們到公證的時候,劉秋蘭說趕快趕快去簽,其他人都已經蓋章簽名,我是陪原告去,但是我在外面,沒有進去公證。

(你知道這個合作意向書有說要投資哪筆土地?)有,劉秋蘭說新店的捷運出口有一塊土地劉氏宗祠的,那塊土地很漂亮,有一塊是住宅區、一塊是商業區,我們先買下住宅區,然後再投資商業區,租給做生意的人,每月就可以拿到1,000多萬元的租金,且我先生公證完出來後,張宏麒、劉秋蘭說大家都公證好了,我如果沒有照契約履約,我會坐牢的。

(這是否為證人親耳聽到?)是。

(劉秋蘭在談這塊土地時,有沒有在旁邊說他看過這塊土地了?)劉秋蘭知道我賣土地,知道我身邊有錢,就常到我家走動,就告訴我跟我先生說張宏麒現在想做土地。

新店捷運的出口,我先生說那我們先去看土地好了,劉秋蘭說我忘記了,我先生說你去問張宏麒說在那裡或者地址給我,我們自己去看,劉秋蘭說地址我丟掉了,我現在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我說張宏麒買新屋,你抽大家6,000元祝賀,怎麼就忘記了,劉秋蘭說我都不知道,所以簽約的時候,公證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這是我覺得我實在不太相信劉秋蘭。

(劉秋蘭在談這塊土地時,有沒有在旁邊說他看過這塊土地了?)劉秋蘭推說他沒有時間,過了一段時間,他說鄭醫生不用看,這塊土地太漂亮了,我看過了。

(這塊投資的土地後來劉秋蘭有沒有告訴你們因為什麼原因,要改變投資的土地?)經過2、3個月,我們問他張宏麒到底有沒有買土地,劉秋蘭說劉氏宗祠的土地有糾紛,所以不買,現在在中和有一塊土地也是1,000多坪,已經有買主,他要買1坪130萬,但是地主要賣112萬,買主是優力公司。

(劉秋蘭有沒有跟你們說過這塊土地已經投資成功?款項已經進來了,只是某些原因卡住?)沒有。

但是他說優力公司要用外資投資,可是要經過投審會的允許,才能投資,且如果要匯錢來臺灣,至少不能超過1億元,至於土地有沒有投資,我們不清楚。

我實在不清楚,因為他講話都沒有實實在在提出證據給我們看土地有沒有。

我們請他提供合約書,他都拿不出來。

(請你剛剛說請他提供合約書,他都拿不出來,是劉秋蘭?)對。

因為我先生有懷疑,要跟他拿土地的相關文件,他都沒有拿出來,銀行帳號的影本,會計流向資料,他也拿不出來。

(原告投資土地時,有沒有考慮過是因為拿到圈購股票的獲利,所以才投資土地?)不是,因為劉秋蘭常在我家走動,所以是相信他。

(你們匯土地投資款時,劉秋蘭或是張宏麒有沒有告訴你其他人已經付好錢?)劉秋蘭說其他人都已經繳錢,我們是最後一個沒有繳,我在102年12月20日才去繳等語。

即由證人鄭涂碧梅之證詞可知,其夫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劉秋蘭接觸、洽談,投資款項3億元則於102年12月20日經劉秋蘭催促原告為最一位繳款人始依約匯入育富公司帳戶。

併被告劉秋蘭等初始係以投資新店土地可獲利回收,其已看過投資標的為由,誘使原告參與土地投資。

直迄簽約後2、3個月才改稱新店土地無法過戶,改投資中和土地,並強調已經找到買主等情。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述4位證人證詞可悉,系爭土地投資案乃由被告劉秋蘭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洽談,而非被告張宏麒親自出面。

併於102年12月16日簽約乃至交付投資款時,被告劉秋蘭所轉達、傳述於原告等各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均為新店土地,直迄103年1月底,始以新店土地無法過戶為由,改投資中和土地,除強調已找到買主外,甚具體告知投資人買受之價格,獲利之金額,及送件至地政機關時間。

而被告劉秋蘭於土地投資案中,承前述,所負責內容並非單純訊息之傳達,而係包含土地投資案之具體行政(含仲介、辦理過戶等)事宜(即被告劉秋蘭前述向原告等投資人傳述土地投資案進行內容及程度,明顯已涉其依約應由被告劉秋蘭負責執行事項。

),故原告等同意其可獲取按土地投資利得5%計算之報酬。

則被告劉秋蘭抗辯:其僅居於傳話之地位,向投資人傳述被告張宏麒對其所陳述相關訊息,實際對於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不甚了解云云,已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無可採。

加以,被告張宏麒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投資案實際並未進行購買、投資事宜」。

併除被告2人以外之投資人,均已於簽約後如數給付投資款,而被告劉秋蘭雖稱其亦如數交付投資款,然僅提出匯款單(詳被證2,金額119萬8,200元)為佐(此部分比對證人黃子倩交付投資之時間、金額,應係黃子倩於102年12月19日匯入劉秋蘭帳戶130萬元之一部款項轉匯,併此敘明。

),而未就投資餘額(依契約約定被告劉秋蘭之投資總額計為600萬元)之交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認被告劉秋蘭於簽約後曾交付除黃子倩借名投資以外之任何款項等情,應認被告劉秋蘭抗辯:其係不知情之第3人,主觀上並無故意為不法行為。

本件應係原告自行參酌其先前投資獲利經驗,評估後始決定系爭土地投資,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劉秋蘭勸說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就本件土地投資詐騙,與被告張宏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2人共同詐騙交付3億款項等情,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宏麒為105年5月5日;

被告劉秋蘭為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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