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0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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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前曾任職於晨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
  7. (二)原告所致上開傷害為被告故意直接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
  8. (三)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9. (四)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扣除已受領失能給付78,936元,是
  10. (五)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依105年7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13.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答辯如下:
  14. (三)答辯聲明:
  15. 三、不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8時許,穿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
  17.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8. (三)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78,936
  19.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7,306元不爭執。
  20.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至105年2月4日有全日
  21. 四、爭執事項:
  22.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是否有理由?
  23.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87,681元,是否有理由
  24.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53,049元,是
  25.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8時許,穿著連帽外套,
  2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9. (三)另扣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金78,936元
  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3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47
  32.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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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賴美年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周春癸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91,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1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任職於晨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3 年間遭晨達公司資遣,懷疑其遭資遣係與原告有關,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5 年1 月27日18時許,頭戴帽子、口罩、及戴著手套至晨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內,欲殺害原告,被告進入該公司後,先與原告至二樓會客室,質問原告有關其遭資遣之緣由,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說法,趁原告走向辦公室欲打電話通知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時,持尖刀朝原告之左前胸、頸部刺殺,原告因反抗而跌倒在地並遭到被告壓制,過程中被告因發覺尖刀斷裂,即將原告之頭部朝地上撞擊數下,並持打孔機朝原告頭部敲擊、持鉛筆朝原告臉部、背部刺傷,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和併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所致上開傷害為被告故意直接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依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306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住院及復健治療期間均由其夫照顧生活起居,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及指骨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000-00-00 轉出一般病房,於000-00-00 出院,目前仍需復健治療…」,是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自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2月26日共30天,合計6 萬元。

3.無法工作之損害87,681元原告任職於晨達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平均月薪為64,157元。

原告自案發之日105 年1 月28日起因住院、復健休養而無法工作,直至105 年3 月8 日才返回工作崗位,無法工作損失為87,681元(計算式:月薪64,157元÷30天×1 個月11天=87,681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53,049 元原告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60項,殘廢等級為第14級,已受領78,936元失能給付。

是原告屬第14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38%,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平均工作薪資約64,157元,受傷時為4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方式計算,共19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553,049 元(計算式:64,157×12×13.00000000 ×15.38%=1,553,049 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後,身體時常無法負荷沈重之工作內容,無法長期加班,又必須請假治療、休養,致原告每月薪資較受傷前少。

且系爭事件後原告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病疾,未明示型,創傷後壓力病疾」,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生,每每午夜時分醒來,憶起遭被告持尖刀刺殺情景,仍非常害怕,爰請求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6.上述金額合計3,718,036元。

(四)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扣除已受領失能給付78,936元,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3,639,100 元(計算式:3,718,036-78,936=3,639,100 )等語。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1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105 年7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可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左前胸或頸部為「刺殺」之動作。

再者,被告雖最先是持刀揮砍原告,然隨即由原告抓握該刀抵抗,而後倒臥地面時,該刀斷裂,被告即未再持刀攻擊原告,自案發當日18時49分起,被告改以打孔機及鉛筆攻擊原告,是以,原告所受傷勢應主要為打孔機及鉛筆所致,果被告有殺害原告之犯意,當持斷刀繼續攻擊原告。

反之,被告所用之打孔機及鉛筆等武器,均無法達到殺人之故意,故應認被告無殺人故意。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答辯如下:1.就看護費用部分,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2 月4 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2 月26日期間僅能以半日看護計算。

2.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休假日數之證明,無法認定其受有如請求之損失。

3.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應調查原告於事發後之薪資是否有減少之情事。

且原告受傷前後基本工資雖有減少,惟職務加給部分並無減少,且均擔任協理職位,故被告所致原告傷勢,是否減少原告勞動能力,無法從薪資減少即可推論。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相較原告所受傷勢及休養約30日之受損情狀,請求顯屬過高,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身心受創甚深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18時許,穿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 把,進入晨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廠房1 樓,嗣在上址廠房2 樓,持其所攜帶之尖刀攻擊原告,原告因反抗而跌倒在地並遭到被告壓制,過程中因尖刀斷裂,被告即將原告之頭部朝地上連續撞擊,並持打孔機朝原告頭部敲擊、持鉛筆朝原告臉部、背部刺傷,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和併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尖刀含紙製刀鞘、鴨舌帽及口罩各1 個均沒收。

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78,936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7,306元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2 月4 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平日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行情分別為2,100元、1,100 元;

春節即除夕、初一及初二期間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行情分別為3,000 元、1,500 元,上開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87,681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53,049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18時許,穿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 把,進入晨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廠房1 樓,嗣在上址廠房2 樓,持其所攜帶之尖刀攻擊原告,原告因反抗而跌倒在地並遭到被告壓制,過程中因尖刀斷裂,被告即將原告之頭部朝地上連續撞擊,並持打孔機朝原告頭部敲擊、持鉛筆朝原告臉部、背部刺傷,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和併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即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及原告傷勢照片共3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9日新北警保字第105115797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78頁、第83頁至第155 頁;

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221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尖刀1 把、鴨舌帽及口罩各1 個可佐,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其未對原告之左前胸或頸部為「刺殺」之動作,及被告以打孔機及鉛筆攻擊原告,均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因對原告懷恨在心,以鴨舌帽、口罩遮掩面貌,攜帶極大殺傷力之尖刀1 把,擬前向賴美年尋仇報復,嗣因一言不合而盛怒之下,悍然向賴美年行兇,開始持續揮砍、刺擊包括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且力道猛烈,出刀決絕,此由其所持尖刀於刺中地面後竟斷裂為2 截,顯是不堪承受猛烈力道所致,益徵下手毫不留情,經原告奮力抵抗,赤手緊捉刀刃不放,被告猶不罷手,仍緊捉原告頭部連續猛烈撞擊地面,更持其他硬物連續猛烈擊打原告之頭部,可見殺意甚堅,而原告事後旋經緊急送醫,其傷勢亦已至臨危狀況,而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幸經施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救治。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所供:「我也不想活了,所以我就豁出去」、「我有說我不想活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72頁、本院刑事卷第17頁),顯流露其當時輕生、不顧一切後果之意念,足認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39分原告轉身走向辦公桌之際,被告已萌生殺人意圖,非單純基於教訓傷害原告而已甚明。

況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仍無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33頁),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7,306元(計算式:12,786+200 +100 +100 +100 +100 +150 +250 +100 +100 +150 +100 +100+100 +100 +100 +100 +300 +300 +300 +300 +220 +300 +300 +250 +300 =17,306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2)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左前胸穿刺傷、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和併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並接受傷口清創縫合術及指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2 月4 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無法獨立行動,須專人全日照護;

原告2 月5 日至2 月26日雖可部分獨立行動,惟仍需他人從旁協助其部分日常生活,至於全日或半日應視原告之實際需求為準;

另依原告所受傷勢,其2 月4 日至3 月7 日雖可部分獨立行動,惟仍需他人從旁協助其部分日常生活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2 月4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至2 月26日,應僅需半日看護,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者,平日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行情分別為2,100 元、1,100 元;

春節即除夕、初一及初二期間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行情分別為3,000 元、1,500元一事,亦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該計算金額標準,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以,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44,300元【計算式:(平日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105年2 月1 月27日至2 月4 日共9 日)+(春節半日看護費用1,500 元×105 年2 月7 日至9 日共3 日)+(平日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105 年2 月5 至6 日、同年月10至26日共19日)=44,300元】。

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300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晨達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財務、業務及現場生產管理(見本院卷第70頁),並稱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平均月薪為64,157元,原告自案發之日105 年1 月28日起因住院、復健休養而無法工作,直至105 年3 月8 日才返回工作崗位,無法工作損失為87,68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

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因傷住進林口長庚醫院,並接受傷口清創縫合術及指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嗣於105 年2月4 日出院,住院日數為9 日,且原告於2 月4 日至3 月7 日雖可部分獨立行動,惟仍需他人從旁協助其部分日常生活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原告自陳其自105 年1 月28日起因住院而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4 頁),且本件係發生於105 年1 月27日下班後,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天數應為自105 年1 月28日至105 年3 月7 日共計40日(計算式:4 +29+7 =40)。

又依晨達公司所函覆之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之基本薪資部分,數量記載「28」(日);

105 年2 月之基本薪資部分,數量記載「0 」;

105 年3 月之基本薪資部分,數量記載「21.624」,數量均較104 年10、11、12月分別記載「31」、「30」、「31」為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致減少工作收入。

又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020 元,此見原告之薪資表亦明(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工作收入之損失為40,800元(計算式:1,020 ×40日=40,800)。

至原告雖另獲得公傷補貼,然此係原告之雇主所另外給與之補貼,尚非工作所得,附此敘明。

(4)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喪失15.38%,而請求自受傷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1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1,553,049 元云云,無非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6日函記載:「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6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467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15.6 元),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對照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 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16頁)為據。

然查,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乃學者自行製作,並未說明係何項原理計算而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亦非客觀,自難遽以該表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標準。

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本院詢明原告,原告表示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上開勞保局之核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131 頁)。

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舉證,尚無客觀之依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6歲(59年1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96頁),其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和併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接受傷口清創縫合術及指骨復位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畢業於國立草屯高級商業工業職業學校,現於晨達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財務、業務及現場生產管理,目前存款約87萬餘元,年收入約90萬元,103至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85,745 元、437,77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並有汽車1 輛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551,350 元。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6歲(59年3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學歷為國中肄業,嗣後即於塑膠射出工廠擔任學徒及技術工,並曾於晨達公司擔任廠長,惟自103 年間遭晨達公司資遣後,曾擔任搬運業之臨時工,現僅能從事部分工時雇員,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3 至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80,90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3,281,8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70、91頁)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汽機車行照、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23 至124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被告基於殺害其之意圖,以猛烈攻擊之手段致傷,其生命遭威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恐懼,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02,406 元(計算式:17,306+44,300+40,800+120 萬=1,302,406 )。

(三)另扣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金78,936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23,470 元(計算式:1,302,406 -78,936=1,223,470 )。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3,47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7 月21日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47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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