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20,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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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上訴人 林葉明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111,133 元【計算式:105年土地公告現值90,900元/㎡×土地面積 (530.17㎡+945.2㎡)=134,111,1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32,0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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