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64,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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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葉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 告 葉昱鎂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33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同段787地號及同段1741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33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下簡稱A屋)、同段787地號及同段1741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以下簡稱B屋),為兩造共有,108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78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兩造為親姐妹,原告為姐姐、被告為妹妹,兩造自小與父母共同居住於B屋,一直至民國88年才共同搬到A屋居住,於101年1月,因媽媽生病而全家搬出A屋,媽媽於102年2月6日將A屋贈與兩造共有,102年媽媽過世,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又搬回A屋居住,現已搬出,而被告則於103年6月搬到美國與丈夫同住,迄未再回台。

經查,原告自國中時期即已居住於A屋,與A屋有感情上及生活上之密切關係,且被告長住美國,曾對原告表示將A屋變價分割,故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與共有物之密切關係及使用現況,原告希望將A屋原物分割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至於B屋部分,原告於國中以前均居住於B屋,且B屋近年來均由原告全權管理及負責出租事宜,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將B屋變價分割,故B屋亦應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末按,因被告前曾向兩造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父親業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本件A、B屋均分給原告,原告並得以借款債權抵銷後提出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1原告曾委託仲介業者將A屋出售,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A屋無法成交後,嗣兩造成立分管協議,約定A屋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使用,租期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B屋則委託仲介代為出租,所生之費用與租金收入,由兩造分攤。

被告自幼亦住過A、B屋,與A、B屋有密切關係,否認有向原告表示過要將A、B屋變價分割。

2被告未曾向兩造之父親葉瑞豐借款,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3分割方案:A、B屋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且A屋頂樓之增建亦為兩造所共有,頂樓係從公寓樓梯出入,三樓到四樓(即A屋)之公寓樓梯之間有設一鐵門,鑰匙係由四樓(即A屋)之人保管,故頂樓附合於A屋,應與A屋一併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共有,108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78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二棟建物均為住家公寓,A屋本為原告居住,因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現為空屋,B屋由原告出租第三人居住,所得租金供兩造均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二棟建物本均由原告居住管理收益,原告對系爭建物念舊,希望分得系爭二棟建物,對被告金錢補償,而被告希望採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本院尊重原告對系爭二建物之感情,將系爭二棟建物均分給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也不違反被告取得金錢之意願,且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由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亦可避免變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減價拍賣價值減少之不利益、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建物均分給原告為適當,再由原告對被告以市價金錢補償。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鑑定A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5591600元,B屋市價為1032282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原告應補償被告12957211元〔(15591600+103 22822)÷2〕=12957211。

六、原告併主張其受讓兩造父親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00萬元,據此以上開補償金額主張抵銷,惟按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然本件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之義務,係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時成立,故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成立,何來主張抵銷可言,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抵銷之主張,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辯稱:A屋上之頂樓係兩造共有,頂樓附合於A屋,應與A屋一併分割等語。

惟查,頂樓為兩造父親葉瑞豐所建,為葉瑞豐所有,業據葉瑞豐證述在卷(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頂樓並非兩造共有,自非本件分割之標的,且其可單獨從公寓樓梯出入,與A屋之使用空間各自獨立,有勘驗筆錄可稽,並非附合於A屋,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至於被告所稱:三樓到四樓(即A屋)之公寓樓梯中間有設一鐵門,鑰匙係由四樓(即A屋)之人保管,認為頂樓應與A屋一併分割等語,惟查,據證人葉瑞豐證稱:伊買A屋時,即有該鐵門之設置,前手設置該鐵門即有將鑰匙交給其他樓層之住戶,如果其他住戶沒有,伊可以把鑰匙交給他,頂樓還有空間可以讓其他住戶上去曬衣服,還有公共水塔之設置等語,可知該鐵門之設置並非阻止四樓以下樓層之人使用頂樓,被告以此作為頂樓一併分割之理由,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一半負擔訴訟費用。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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