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梅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許訓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被告許弘政、許訓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弘政、許訓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後,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0、20501、20502、20503、20808、20809、21351、22487、22914、23454、23840、25945、25946、25947、28699、3264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17日院欽刑勤105金上重訴44字第1060401141號在卷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