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更一,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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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李香
相 對 人 林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鈞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範圍內,准予假執行,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提供擔保,確屬適法。

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清楚指明相對人應於異議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亦即「異議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與「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始具對待給付關係。

原裁定未察,竟以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固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供擔保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假執行。

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記載「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內容明確,並無主文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參照判決理由加以解釋之餘地,則異議人既已以1,700,000元供擔保,其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為假執行,即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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