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㈠、查鈞院105年板小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公共基金」,係公寓大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經查:
-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被告原
-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誤認「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係屬原審法院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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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邱芬蘭
再 審 被告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6年2月17日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鈞院105年板小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雖係以「惟被告當庭所提繳費收據均為原告當庭否認為真正,且否認被告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繳費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繳費收據之私文書為真正。」
云云,作為再審原告第一審敗訴之理由,惟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6年1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對該判決如何違背舉證分配原則之事實,已具體陳明。
查再審被告前於105年1月19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指派官員吳秉佑先生到該大樓現場監督再審被告主委及帳冊憑證交接,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審慎檢查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確認無誤並逐頁拍照存證後,在交接文件及帳冊簽名蓋章完成主委交接事,而依上開再審被告之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即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之被證一)中「大福地公寓大樓收支明細表(時間:102年10~12月)」第6頁第13項記載:「預收2、3、8、9、10樓住戶自104年4月到105年1月共10個月管理基金,每個月7,500元,共75,000元,償還9樓謝信得。」
等字句,該人謝信得即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再審被告並曾開立收據給謝信得收執(即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之被證二),上開被證一上亦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之印章,其與前主委(即再審原告)交接明細書面資料上之印章相符。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雖不爭執此印章為真,惟辯稱上開被證一之印文非其所蓋用、其亦不知情云云,然上開被證一為收支明細的副本,正本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取走之後,新北市政府交接官員要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必須在副本上面蓋用其印章,故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才會在被證一副本上面蓋章。
由此足見再審原告主張被證一的收支明細表為真正一節,應屬可採。
此外,再審被告辯稱管委會當時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根本就沒有再審原告繳納上開管理費款項之入帳紀錄云云。
惟查,依上開被證一中「大福地公寓大樓收支明細表(時間:102年10~12月)」第6頁第13項既已載明:「預收2、3、8、9、10樓住戶自104年4月到105年1月共10個月管理基金,每個月7,500元,共75,000元,償還9樓謝信得。」
等字句,可知該部分係以現金償還9樓住戶謝信得,則再審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內當然不會有再審原告繳款之入帳紀錄。
承上,鈞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依通常程序審酌原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舉證分配原則,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證物係就管理基金之繳交為舉證,惟管理基金與管理費係屬不同,自不能以管理基金之繳納,作為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據云云,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上訴的最主要的理由,有所違誤。
本件再審之爭點應在於:①繳納管理基金能否視為繳納管理費?②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公共基金」,係公寓大廈用作管理大廈之費用(大樓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清潔工、、等薪資)。
至於大廈若有重大修繕工程,另須款項時,大廈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可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故無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公共基金」,或再審原告所稱之所稱「管理基金」,與坊間公寓大廈管委會每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僅為稱謂上的不同,實質上並無不同。
此觀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對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原第二審判決誤認「管理基金」有別於「管理費」,遽認再審原告自不能以「管理基金」之繳納,作為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據,自屬適用該條例錯誤而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錯誤。
又承前所述,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在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被證一之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主委交接文件簽名及蓋章、交接帳目明細表蓋章等,已足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承認再審原告預繳「管理費」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再審原告即無須對該被證一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故此部分原第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遽以「管理基金」有別於「管理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見解,自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聲明:1、原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原第一、二審及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共12個月未繳交管理費,欠繳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12個月=18,000元),迭經其多次催告繳交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原第一審判決准予再審被告全部起訴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000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再審原告不服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再經原第二審判決審認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誤認「管理基金」有別於「管理費」,遽認再審原告自不能以「管理基金」之繳納,作為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據,自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錯誤而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錯誤。
且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在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被證一之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主委交接文件簽名及蓋章、交接帳目明細表蓋章等,已足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月珠承認再審原告預繳「管理費」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再審原告即無須對該被證一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故此部分原第二審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經核其所提上開理由,多由再審原告於先前提起上訴時即已充作上訴理由主張之,並經原第二審判決所審認,且所涉及者乃原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
而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其積欠自104 年7 月起至105年6 月共12個月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第一審案卷第10頁、第13至17頁),嗣經原第一審法院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於再審原告自始即堅決否認積欠管理費用一節,因其僅據提出繳納收據原本為證(見原第一審案卷第26頁),然為再審被告否認該等收據為真正暨其有繳交管理費,復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該繳費收據之私文書為真正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繳交管理費(見原第一審案卷第28至30頁,再審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未隨狀檢附其載明之各項證物),是原第一審法院認其未就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以上見原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之說明),由此足見原第一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其對於兩造各自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並無違誤,業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原第二審判決經審認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意旨,係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而以原事實審法院之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不得任意指摘原事實審法院認定不當,為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且揆諸前開之說明,不論原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以及原第二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第二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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