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易,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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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朱育德
再審被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未將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之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未予發揮再審程序應具備基本審核功能、錯誤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並納為裁判基礎、未審酌訴外人趙宏昌於再審被告縱容下,任意洩漏個資及予以公然侮辱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二度判刑有罪之判決及再審被告經PTT小組長smart1988撤銷板主職務之裁判文等事由,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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