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甲○○、戊○○、乙○○,分別自民國89年5月8日
- (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
-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8,77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
- (二)若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給付,有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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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明耀
楊金龍
李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戊○○、乙○○,分別自民國89年5 月8 日、92年12月29日、93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為精簡人力,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於105 年10月5日分別對電業部、外務部之同仁表示:「公司願意付錢請不想工作的人離開,有意願者可自即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向會計(人資)主管報名」,表明資遣員工之意思。
原告甲○○、戊○○因而於105 年10月12日填寫離職單,並載明離職日為105 年10月31日,惟被告竟未經原告甲○○、戊○○同意,擅自更改其等離職單上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12日、10月14日,原告乙○○於105 年10月13日填寫離職單,載明離職日為105 年10月31日,亦遭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將離職單上之離職日更改為105 年10月14日【上開原告所填寫之員工離職單(聲明書),下合稱系爭離職單】。
被告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原告3 人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對原告3 人給付項目如下:1.原告甲○○之部分 (1)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1,114元: 原告甲○○離職前6 個月(即105 年4 月13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工資,分別係105 年4 月13日至30日工資26,223元【(32,505+11,200)×18天÷30=26,223(11,200元為原告4 月遭記過扣薪之金額)】,105 年5 月工資34,980元、6 月工資37,886元、7 月工資38,018元、8 月工資39,605元、9 月工資48,358元、10月1 日至12日工資14,992元(12,106+2,886=14,992 ),故原告甲○○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共計240,062 元(26,223+34,980+37,886+38,018+39,605+48,358+14,992=240,062 ),平均工資為41,114元(240,062 ÷6 =40,010,加上每月勞保636元、健保468 元,共計41,114元)。
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41,114元。
(2)資遣費差額117,656元:原告甲○○自89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6年5 月5 天,原告甲○○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故原告甲○○應有舊制年資5 年1 月23天(89年5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被告應給付212,422 元(41,114×5 +41,114×2 ÷12=212,422 ),新制年資11年3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2日),被告應給付231,984 元(41,114×11×1/2 +41,114×104 /365×1/2 =231,984 ),原告甲○○離職時僅領326, 7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差額117,656 元(212,422 +231,984 -32 6,750=117,656 )。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資遣原告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應發給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原告戊○○之部分: (1)預告期間之工資38,517元:原告戊○○離職前6 個月(即105 年4 月13日至105年10月14日)之工資,分別係105 年4 月15日至30日工資19,041元(36,702x16 天÷30=19,041),105年5 月份工資36,534元、6 月份工資36,456元、7 月份工資37 ,009 元、8 月份工資39,475元、9 月份工資43,246元、10月1 日至14日工資15,708元(12,407+3,301 =15,7 08),原告戊○○離職前6 個月共計227,469 元(19,04 1 +36,534+36,456+37,009+39,475+43,246+15,70 8 =227,469 ),故原告平均工資為38,517元(227,469 ÷6 =37,911,加上每月健保606 元,共計38,517元)。
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38,517元。
(2)資遣費差額79,655 元:原告戊○○自92年12月29日至105 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2年9 月17天,原告戊○○已於94年7 月1 曰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故原告戊○○應有舊制年資1年6 月3 天(92年12月29日至94年6 月30日),被告應給付60,985元(38,517×1 +38,517×7 ÷12=60,985),新制年資11年3 月14天(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4日),被告應給付217,435 元(38,517×11×1/2 +38,517×106/365 ×1/2 =217,435 ),原告戊○○離職時僅領198,765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79,655元(60,985+217,435 -198,765 =79,655)。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如上開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資遣原告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乙○○之部分: (1)預告期間之工資29,101元:原告乙○○離職前6 個月工資(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0月14) ,分別係105 年4 月15日至30日工資16,033元(30,062×16天÷30=16,033) 、105 年5 月份工資27,182元,6 月份工資27,182元、7 月份工資27,002元、8 月份工資27,662元、9 月份工資29,024元、10月1 日至14日工資11,414元,原告乙○○離職前6 個月共計165,499 元(16,033+27,182+27,182+27,002+27,662+29,024+11,414=165,499 ),故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9,101元(165,499÷6 =27583 元,加上每月勞保456 元、健保1062元共計29,101元)。
(2)資遣費差額20,623元:原告乙○○自93年7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2年2 月22天,原告乙○○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故應有舊制年資11月8 天(93年7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被告應給付29,101元(29,101×12/12 =29,101 ),新制年資11年3 月14天(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64,28 0元(29,101×11×1/2 +29,101×106/365 ×1/2 =164,280),原告乙○○離職時僅請領172,758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差額20,623元(29,101+164,280 —172,758 =20,623)。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如上開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資遣原告乙○○,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應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8,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5.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因應近來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向員工表示:「日後公司相關制度會確實執行,不能再像以前散漫,希望大家能認真工作…,若有同仁不願辛苦,不願工作,要離開,公司念在多年勞僱情誼,會給付一筆離職金,欲離職者在105 年10月14日前向公司會計報名」,該談話僅係提醒員工不應再繼續散漫下去,而非資遣員工之意思,原告3 人基於自身考量而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予以同意,因此本件僱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
雖原告3 人填寫離職單時係填寫105 年10月31日,惟被告係在取得原告3 人同意後,方分別將原告甲○○之離職日改為105 年10月12日,原告戊○○、乙○○之離職日改為105 年10月14日,此自原告3 人所提之離職單(聲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係「更換工作環境」、「更換跑道」、「轉換跑道」,即可知原告3 人係出於自身考量提出離職申請,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並未單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非自願離職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若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1.查被告公司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故由公司總經理丁○○向公司部分員工發表可自願離職之談話,而原告甲○○、戊○○、乙○○遂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證稱:我有在105 年10月間向員工宣布自願離職事宜,我雖不希望大家離職,但如果不能合作、工作沒有效率,如果不想留在公司,他們可以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與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稱:「為因應整體經濟環境之變遷,…,於105 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丁○○總經理向員工表示…,要離職者請在105 年10月14日前向會計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互核相符,且有原告親自填寫之系爭離職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造成公司營運不佳,為精簡人事、提升經營效率,而對員工提出自願離職方案,原告亦因此提出離職請求之事實。
2.證人丁○○證稱:系爭離職單上的總經理裁示及日期都是我親自簽名及書寫。
我看到原告的這3 份離職書,我要求丙○○,希望改成105 年10月12日、14日當日生效,會希望提前生效,是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於公方面,認為原告不應該再留在公司,以便管理,所以希望原告當天就離職。
我會對原告甲○○很生氣,是因為我表示要105 年10月14日前提出離職申請,甲○○馬上就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丙○○證稱:系爭離職單上原本所寫之離職日期105 年10月31日是原告自己寫的。
系爭離職單上所寫之離職日期會被更改提前,是因為我將原告之離職單拿給丁○○批示,丁○○說這個離職即刻生效,我就告訴原告3 人你們做到今日,系爭3 張離職單上更改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互核相符。
且系爭離職單之「離職生效日」欄及「聲明(保證)書」欄,原告甲○○之離職日遭更改為105 年10月12日,原告戊○○、乙○○之離職日遭更改為105 年10月14日,而上開更改處均有丙○○之蓋章,另「總經理裁示」之欄位亦有丁○○之簽名,有被告公司員工離職單(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堪認被告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職單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由會計丙○○將「離職生效日」欄位由原告3 人所填寫之105年10月31日,分別更改為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一事。
故兩造未就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而係被告公司藉丙○○,片方更改系爭離職上之離職生效日,並向原告甲○○為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原告戊○○、乙○○為被告於同年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於105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甲○○,105 年10月14日終止與原告戊○○、乙○○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有先經原告同意,方更改提前離職生效日云云,且證人丙○○亦證稱:原告同意只做到今天,我有蓋章,就是代表我跟原告他們談過,他們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觀諸系爭離職單上更改之記載,皆僅有丙○○於更改處蓋章,並無原告之簽章,此有系爭離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人丙○○亦證稱:系爭離職單離職日期更改提前,沒有原告之書面同意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3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更改之離職日期,已非無疑。
況衡諸常情,基於勞動關係下勞雇實力不對等之特徵,勞方往往被動接受雇主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填寫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之系爭離職單,倘若原告亦同意提前離職,丙○○當可將系爭離職單交由原告本人更改、簽名以求明確。
又勞動契約之終止對勞工權益影響甚鉅,故涉及自願離職日之變更,勞工通常係親自簽名以示其同意,然本件卻未有之,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對原告甲○○、於105 年10月14日對原告戊○○、乙○○,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二)若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給付,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
(2)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甲○○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89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2日,原告戊○○任職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105 年10月14日,原告李淑儀任職期間為93年7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被告3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3 人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節,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61009864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原告甲○○已領取資遣費326,750 元、原告戊○○已領取資遣費198,765元、乙○○已領取資遣費172,758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採。
(3)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3 人之薪資分為「本薪」、「假日上班」、「晚間加班」、「夜間超時」、「假日超時」、「職務加給」、「伙食加給」、「全勤獎金」、「手機津貼」、「檢貨津貼」等項目,此有原告3 人105 年4 月至105 年10月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5 至第137 頁),揆諸上開見解,薪資單中「本薪」、「假日上班」、「晚間加班」、「夜間超時」、「假日超時」等本薪及加班費之項目,均屬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
又「職務加給」、「伙食加給」、「檢貨津貼」雖隨著勞務提供狀況影響每月所給付之金額,然職務加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給付,顯具對價性,而後兩者亦係固定發給,顯具有對價性與經常性,均屬工資。
而「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且觀諸上開薪資單,全勤獎金係固定發給而具經常性,故亦屬工資。
至「手機津貼」之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條,可知手機津貼並非每月固定之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且手機津貼係雇主就通話支出提供勞工之補助,尚非勞工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故此部分應屬雇主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
據上所述,除「手機津貼」之部分,上開薪資條上之項目,均屬原告之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又原告3 人薪資條之薪資記載均為薪資條記載月份之「上個月份」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應以105 年5 月至105 年10月之薪資條為計算原告3 人平均工資之依據,合先敘明。
原告3 人之平均工資分別如下:A.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於105 年10月1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計算原告甲○○之平均工資應以105 年 4 月至105 年9 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 年4 月:44,485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職務加給3,000 +伙食加給1, 020 +檢貨津貼8,965 =44,485)。
b.105 年5 月:35,751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140 +檢貨津貼3, 111 =35,751)。
c.105 年6 月:38,657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200 +檢貨津貼 5,957 =38,657)。
d.105 年7 月:39,078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140 +檢貨津貼6, 438 =39,078)。
e.105 年8 月:40,666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380 +假日上班1, 000 +檢貨津貼6,786 =40,666)。
f.105 年9 月:49,418元(計算式:本薪30,000+ 全勤獎金1,500 +晚間加班1,448 +伙食加給1, 500 +夜間超時1,205 +假日上班2,903 +檢貨 津貼6,749 +假日超時4,113 =49,418)。
g.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41,343元【計算式:( 44,485+35,751+38,657+39,078+40,666+49 ,418)÷6 ≒4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B.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計算原告戊○○之平均工資應以105 年 4 月至105 年9 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 年4 月35,975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020 +檢貨津貼5,95 5 =35,975)。
b.105 年5 月36,807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200 +檢貨津貼6,60 7 =36,807)。
c.105 年6 月36,729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140 +檢貨津貼6,58 9 =36,729)。
d.105 年7 月37,282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140 +檢貨津貼7,14 2 =37,282)。
e.105 年8 月39,748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380 +假日上班1,94 8 +檢貨津貼7,420 =39,748)。
f.105 年9 月43,519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 勤獎金1,500 +晚間加班295 +伙食加給1,440 +夜間超時276 +假日上班1,885 +檢貨津貼6, 520 +假日超時4,103 =43,519)。
g.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38,343元【計算式:( 35,975+36,807+36,729+37,282+39,748+43 ,519)÷6 ≒38,343】。
C.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計算原告乙○○之平均工資應以105 年 4 月至105 年9 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 年4 月31,58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 勤獎金1,500 +職務加給3,000 +伙食加給1,08 0 =31,580)。
b.105 年5 月28,70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200 =28,700)。
c.105 年6 月28,70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200 =28,700)。
d.105 年7 月28,52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 勤獎金1,500 +伙食加給1,020 =28,520)。
e.105 年8 月29,18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 勤獎金1,500 +晚間加班360 +伙食加給1,320 =29,180)。
f.105 年9 月30,921元(計算式:本薪26,000+晚 間加班1,255 +伙食加給1,380 +夜間超時609 +假日上班1,677 =30,921)。
g.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9,600元【計算式:( 31,580+28,700+28,700+28,520+29,180+30 ,921)÷6 ≒29,600】。
(4)資遣費之計算:A.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89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後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 326,750 元,前已敘明。
a.原告甲○○得請求89年5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 之資遣費213,605 元【計算式:41,343×(5+2/ 12)≒213,605 】。
b.原告甲○○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2 日之資遣費233,243 元【計算式:41,343元×0. 5 ×{ 11+[(3+12/30)/12]} ≒233,243 】。
c.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 資遣費326,750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120,098 (計算式:213,605 +233,243 -32 6,750 =120,098 )。
是以,原告甲○○請求給 付資遣費差額117,656 元,為有理由。
B.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92年12月29日至105 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後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198,765 元,前已敘明。
a.原告戊○○得請求92年12月29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資遣費60,710元【計算式:38,343×(1+7/12)≒ 60,710】。
b.原告戊○○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4日 之資遣費216,425 元【計算式:38,343×0.5 ×{ 11+[(3+14/30)/12]} ≒216,425 】。
c.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 遣費198,765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8 ,370(計算式:60,710+216,425 -198,765 =78 ,370)。
是以,原告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78 ,370元,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C.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93年7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後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172,758 元,前已敘明。
a.原告乙○○得請求93年7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資遣費29,600元【計算式:29,600×(12/12 )= 29,600】。
b.原告乙○○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4日 之資遣費167,076 元【計算式:29,600×0.5 ×{ 11+[(3+14/30)/12]} ≒167,076 】。
c.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 遣費172,758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 ,918(計算式29,600+167,076 -172,758 =23,9 18)。
是以,原告乙○○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20,6 23元,為有理由。
D.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17,656 元、78,370元、20,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E.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戊○○、乙○○與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未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3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均超過3 年以上,前已敘明,故被告應於資遣時提前30日預告原告3 人,然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前30日預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並非指依「平均工資」計算,而係依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
原告3 人之工資內容,原告3 人上開薪資條記載,應為「本薪」及「全勤獎金」兩項,其他如「加班費」、「職務加給」、「伙食加給」、「檢貨津貼」之項目,並非固定金額之給付,不列入計算範圍。
是以原告甲○○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31,500元(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1,500 元),原告戊○○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29,000元(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 =29,000),原告乙○○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27,500元(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 =27,500),原告甲○○、戊○○、乙○○依法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依序為31,500元、29,000元、27,500元,逾此部分之預告期間工資請求即屬無據。
3.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156 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117,656 元+預告期間工資31,500元=149,156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7,370 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78,370元+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107,370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8,123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20,623元+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48,123元)、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戊○○、乙○○149,156 元、107,370 元、48,123元,與自106 年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本院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文第1 、2 、3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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