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訴,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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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劉立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著有判例)。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可按,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函文,其上地址亦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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