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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80號
債 權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債 務 人 涂智維
債 務 人 涂天麟
債 務 人 何添財
一、債務人涂智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物可知本件債權人加總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25051 元,然請求金額為107111元,其超過原因事實所釋明之部分顯未釋明,其請求金額顯然有誤寫之情形,本件僅就原因事實所載之關於本金合計25051 元之範圍核發支付命令。
另就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涂天麟、何添財發給支付命令部分,依所提出之契約顯示,如代簽為連帶保證人時,應取得被代簽人之同意始可,如未經同意者,自難認係契約之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涂智維經債務人涂天麟、何添財之同意代簽姓名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釋明資料。
債權收受該裁定後,補正稱無該資料,僅有債務人可證明云云,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涂天麟、何添財部分之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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