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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黃鈺穎
債 務 人 林冠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冠庭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84萬元整,借期至119年11月0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1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緣債務人林冠庭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整,借期至119年11月0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上開借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並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
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2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914,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69,13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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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冠庭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2.07│
│ │684000│ │2月03日起 │3月03日止 │ │
│ │0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2.48│
│ │ │ │3月04日起 │2月03日止 │4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7│
│ │ │ │2月04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冠庭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2.07│
│ │74275 │ │2月03日起 │3月0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2.48│
│ │ │ │3月04日起 │2月03日止 │4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7│
│ │ │ │2月04日起 │ │ │
├──┼───┼─────┼──────┼──────┼───────┤
│ 003│新臺幣│林冠庭 │自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
│ │69135 │ │達債務人翌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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