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1497,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張宇森於民國105年0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73%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2月2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9131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