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185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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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許淳蓁
債 務 人 楊至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淳蓁於民國102 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至誼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43,320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 年7 月1 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5 年12月1 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35,629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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