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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柏安即林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柏安即林信鴻於民國91年7 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ReadyCash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11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8,205 元及違約金1,900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Ready Cash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遲延繳款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999元(含)以下者,無需繳交違約金(2)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00 元(3)10,001 元至4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00 元(4)40,001 元至7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400 元(5)70,001 元至100,000 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700 元(6)100,001元(含)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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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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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柏安即林│自民國 093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八│
│ │78123 │信鴻 │11月 1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000000 │起 │ │ │
│ │ │00000000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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