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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12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鄧炳元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鄧炳元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鄧炳元之繼承人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固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繼承系統表,惟其養子徐登光已於91年11月6 日終止收養,已非繼承人,且形式上似無其他繼承人,是本件須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始得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對其在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聲請支付命令,債權人既無法提出有當事人能力之繼承人姓名或遺產管理人,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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