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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6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議德於民國096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2797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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