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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2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余清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余清萬於民國90年07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約定自民國90年07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9月01日止累計371,994元正未給付,其中63,952元為本金;
260,906元為利息;
47,13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余清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00001890593226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9月01日止累計491,346元正未給付,其中118,512元為消費款;
390,616元為利息;
-17,7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529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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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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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余清萬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 │
│ │63952 │ │9月0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余清萬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18512│ │9月0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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