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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陳奕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奕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奕達於民國105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萬8仟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04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7.99%計息,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84%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8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6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6,471元及其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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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奕達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91% │
│ │86471 │ │4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7.91% │
│ │ │ │6月26日起 │7月2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9.492% │
│ │ │ │7月26日起 │4月25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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