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吳育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1 月3 日起至民國93年1 月3 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另債權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調整債務人使用額度至40,000元。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往來明細可稽。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