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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詹喬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喬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273元及自民國106 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9,27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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