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6409,2017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4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韋翰
債 務 人 林俊彥
債 務 人 洪幼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韋翰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林俊彥、洪幼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林韋翰自民國106 年04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73,18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俊彥、洪幼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