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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非訟代理人 張雅玲
債 務 人 林振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振偉於民國(以下同)104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28萬,借期起於104年07月06日至134年07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
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另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應自借款起始日至借款清償日為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債權人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債務人、抵押人連帶負擔,所有保險單正本及保費收據應交債權人收執,如債務人或抵押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債權人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債務人、抵押人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債權人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債務人借款金額,並按本約約定利率計息。
今債務人怠於投保一般住宅火險,債權人依約已於106年08月10日代為墊付保險期間自106年07月23日起至107年07月23日止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2,727元。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7月0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振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542,613元與代墊付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2,72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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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振偉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65% │
│ │135426│ │7月06日起 │8月06日止 │ │
│ │13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98% │
│ │ │ │8月07日起 │5月0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65% │
│ │ │ │5月07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振偉 │自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 │年息1.65% │
│ │2727元│ │達債務人翌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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