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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2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福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福財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4,95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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