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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皓翔
債 務 人 陳思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銘邀同債務人張皓翔、陳思辰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 筆,計55,953元。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家銘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44,03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皓翔、陳思辰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家銘、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44039 │皓翔、陳思│1月1日起 │ │ │
│ │元 │辰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家銘、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039 │皓翔、陳思│2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辰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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